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一至五十五號(一至五樓)、二至四十六號(一至五樓)「警安新城」(分甲【共十戶】、乙區【共二百四十五戶】共計二百五十五戶)之住戶,其明知「警安新城自治會」,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業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八九)華禮字第二五九二號令裁撤,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警安新城乙區全部住戶之授權,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自任會長,擅自沿用「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為使各車主或各住戶得知收取停車費之時間與金額,以利停車費之收取,竟偽造以「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出具之「通告」或「通知」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各住戶或車主行使,其並就乙區內劃設之一百三十六格停車格,以偽造之「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向不知情之車主即住戶辛○○、庚○○及其他車主,收取停車費,致辛○○、庚○○及其他停車格車主陷於錯誤,各於每半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每月四百元計算)予被告,致辛○○、庚○○及其他停車格車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偽造、行使私文書,亦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及社區內其他住戶或車主,被告每年共詐得全部乙區停車費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問,扣除開支,餘額為六十五萬元,全數以其妻劉蓉麗名義存入定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引用告發人戊○○之指述,並援用證人辛○○、庚○○、楊玉雲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證述、證人癸○○、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證述(查偵查卷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偵查筆錄,僅有此二人於該日報到之點名單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華禮字第二五九二號令(裁撤警安新城自治會)、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七三九0五一號函(私繪停車格)、偽造之警安新城自治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通知及不詳時間之通告二紙、偽造之警安新城自治會之帳冊三冊等,為證據(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書未記載上開各項證據與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答辯略稱: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華禮字第二五九二號令固裁撤警安新城自治會,但社區自治會是自治團體,本不需要經過軍管區司令部之核准,軍管區司令部僅係輔導之角色,這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裁撤不同,不會因此一公文使社區自治管理組織變為不合法組織,現在許多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備案,未備案者皆係按類如本案自治會之模式運作,不能說是違法,也沒有法律規定自治會會長一定要過半數產生;本案是在原自治會收到上開裁撤公文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原第八屆自治會會長癸○○召開臨時幹部會議,由原自治會幹部及各棟指派一住戶代表出席,決議:推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因時間不及,由現有自治會成員暫行成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並比照原自治會戳記刻製會章應用;九十年六月間,因原任第八屆自治會會長屆滿,要選舉第九屆自治會會長,並循往例由自治會公告,被告登記為候選人,以選舉方式獲得五十七票同意而接任會長,無所謂被告自任會長,而被告接任會長後以「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發布通告,使用「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之戳章,皆係沿用前任自治會之做法;有關社區內停車格之劃分及收費方式,是在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代管時期即已存在,並經第八屆自治會以上述決議決定沿用,被告任內之停車格劃分、管理及收費方式皆係沿用往例,並未變更,且因社區未收取管理費,停車格所收之費用即全用在社區之各項維護、維修事宜;被告擔任會長為無給職,所收之費用有剩餘者,因原自治會未經市公所備查,不能用自治會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乃沿用以往自治會之作法,以被告妻子名義定存,每次幹部會議,相關定存單及帳目皆交由自治會監察人審核,再公告於各棟樓之公告欄,被告卸任時亦將存單及利息如數轉交下任會長;被告自接任會長後,即積極推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有部分社區住戶因怕繳納管理費等因素,不願成立管理委員會,以致延後,但終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警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備查;告發人戊○○是因其住處前被劃停車格,自認有優先權,但自治會不同意,心有不滿,才提出告發;被告於任期內所為皆係依往例、習慣為社區服務,車位非被告一人可決定者,被告沒有犯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其確有施用詐術,而相對人又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本案「警安新城」社區之管理組織,原即名為「警安新城自治會」,係由軍管
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下簡稱:軍管區司令部)列管輔導多年(依偵查卷所附之國防部公文及照片,軍方應自七十六年間即開始列管輔導該社區,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第一六八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軍管區司令部以(八九)華禮字第二五九二號令,發文予「警安新城自治會」等原軍管區司令部列管輔導之各自治會,主旨為:「令轉已完成改建眷村自治會組織,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裁撤,請照辦」,說明稱:「˙˙˙二、國軍列管老舊眷村與地方政府合建或由眷宅社自行改建完工交屋後,均應依內政部相關規定成立互助會或管理委員會,原設之自治會組織現無法源基礎。三、為遵循依法行政,維護眷村(戶)和諧,凡已完成改建眷村,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統一裁撤自治會組織,眷村連絡人同時停止派遣」等語,固有軍管區司令部(八九)華禮字第二五九二號令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為因應此一函文,警安新城社區原有之警安新城自治會(第八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自治會辦公室舉行由該自治會第八屆會長癸○○召集主持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幹部聯席會議,會中決議: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時間上緩不濟急,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共同利益,延續以往各項服務工作,暫由現有自治會成員成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並比照原會戳記刻製會章應用,直至本城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將所有財物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為止,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促進小組協助臨時自治會辦理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項,且有將會議紀錄在社區各棟一樓之出入口以公告方式告知社區住戶;該依此決議成立之第八屆「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任滿,該自治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先行依往例通告第九屆「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會長、副會長選舉辦法,以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人,其間僅有被告登記參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投票,被告得有五十票左右之同意票,而當選該自治會第九屆會長,此通告並有載明因原警安新城自治會經取消列管,已更名為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等事實,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之警安新城自治會致全體住戶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安勝字第0六三0號會議紀錄影本、第九屆「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會長、副會長選舉辦法通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並經證人即警安新城自治會第八屆會長癸○○、同屆幹事兼上開會議記錄之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證人癸○○、丁○○並證稱:「接到裁撤(不列管)公文以後召開住戶代表臨時會議,參加者有住戶代表、鄰長。住戶代表是每一棟一位,每一棟一位代表是每一屆由各住戶推薦,再由每一棟住戶自己選出一位住戶代表,在會議當中決定要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成立之前的空窗期,住戶決議沿用『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的名義,繼續執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軍管區司令部沒有反對自治會繼續運作,公文還是有給自治會,雖有少數住戶反對自治會繼續運作,但開會時是經住戶代表過半數同意;若無自治會管理,社區裡車會亂停,沒有人打掃;管理委員會遲未在九十年七月一日前成立,是因為要三分之二的住戶同意,有些住戶不同意,所以還要溝通,有請外面大廈管理公司來評估如何運作,還要訂定章程,向縣政府報備,程序非常繁瑣;自治會原就有一個圓戳章,後來會議決議要成立警安新城自治會時又刻一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圓戳章;選舉第九屆自治會會長,是由各住戶推薦,所有住戶投票決議,一戶一票,第八屆自治會有發通告,每棟住戶一樓都有張貼,依往例都是貼在每棟的一樓跟公告欄,有五十幾個人來投票,有製作選票,約將近五十票左右同意被告擔任會長,以前的自治會的會章並沒有說一定要過半數,如第八屆會長是二十五票就當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證人即曾擔任原警安新城自治會第六屆會長之證人伊煌蓀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警安新城自治會顧問,我有參加同意繼續以『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繼續管理之會議,我有同意,並是由我提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會議上提議暫時以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的名義繼續暫時管理社區,會議中有通過,該會議有住戶代表約二十五人、四位鄰長,還有顧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而本案告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我知道裁撤之公文,他們有公告在門口,˙˙˙我是鄰長,在八十九年七月之前有住戶代表去參加自治會,有邀請鄰長參加」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
㈡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告發人之陳述及會議紀錄可證:雖然軍管區司令部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以上述函文通知裁撤原警安新城自治會,但為繼續維護警安新城社區原有之社區秩序、安全及維修等事宜,並鑒於短期內未必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乃經由原警安新城自治會第八屆會長癸○○依往例召集幹部及各棟住戶代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決議通過由現有自治會成員成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並比照原會戳記刻製會章應用,直至正式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止,相關裁撤之函文及決議皆有公告於社區各棟一樓出入口,使各住戶知曉,被告亦係經由前一屆自治會公告選舉辦法,經社區住戶選舉,以最高票當選該自治會第九屆會長。查「警安新城自治會」雖原係由軍管區司令部列管輔導,但此名稱要非屬軍管區司令部專屬,亦非經軍管區司令部同意始可使用,上開警安新城社區住戶代表之會議既決議成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則該自治會應屬警安新城社區部分住戶決議成立之社區管理團體,其所代表者,乃同意(含授權他人同意及默示同意,下同)上開決議之警安新城住戶之共同意思,名稱亦係該等住戶共同授與者,上開決議對同意該決議之住戶有私法上之拘束力(於其等間有私法契約之效力),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尚難指該決議或自治會為違法,更不可謂警安新城社區住戶代表之會議決議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不能使用「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之名稱。是基於該決議成立之自治會幹部成員,依據自治會授權之事項,以自治會名義執行事務,根本無何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可言。至於上開決議縱因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尚難拘束不同意該決議之警安新城社區住戶,但亦不影響「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係基於同意上開決議之警安新城住戶共同之意思所成立之自治性社區管理組織之性質及其等得選擇使用該名稱以及推選會長之權利。公訴人未斟酌證人癸○○、丁○○、伊煌蓀於警詢中所述成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之經過及偵查卷所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安勝字第0六三0號會議紀錄之內容,遽謂:被告明知「警安新城自治會」業經軍管區司令部裁撤,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警安新城乙區全部住戶之授權,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自任會長云云,並稱;被告以「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製作之通告、通知、甚至帳冊,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云云(查此等文書之「警安新城自治會」係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之簡稱,此見各通告、通知上之圓戳章自明),似誤認「警安新城自治會」僅有軍管區司令部方可使用或同意使用(若認「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稱必須經全體住戶明示同意始可使用,否則即屬偽造文書,則軍管區司令部當初輔導成立之歷任自治會及相關軍方人士,恐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責,但公訴人顯不做如此想法),且忽視私法自治之原則(其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相關事項之決議,原則上不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則上亦係由管理委員互推,除非規約另有約定),復與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誤。
㈢被告接任「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會長後,有關社區內停車格之劃分
及費用之收取,皆係沿用前數屆(含第八屆)自治會之辦法,限社區住戶登記使用,外人不得使用,費用亦未改變,而車位遞補順序亦因循舊例,社區內停車格原劃有一百三十六個,後在計劃道路內者(仁愛路三十六巷),經市公所塗銷八個外,其餘一百二十八個停車格收費部分,因限社區住戶使用,未對外開放,無何涉及停車場相關之問題,且停車格在早年即已設置,每次收費皆會在每棟大樓一樓公告通知如何繳費;住戶登記停車格者,大多皆有繳費,但告發人戊○○拒絕繳費,停於告發人一樓住處前停車格之車輛,亦會遭不明人士破壞輪胎;警安新城之停車位之費用是由幹事、停車管理人員向各住戶收取,收後統一交給會長,由幹事進行結算,收支表皆按月交給監察人、住戶代表過目、審核,並按月給付公共社區水電費、清潔人員、幹事等四人之報酬,所餘費用亦皆用於社區裝置監視系統、舉辦年終晚會等社區公共利益之事務,告發人亦同受有此等公共利益,被告任自治會會長亦是如此,並有按月將相關收支表公告於每棟樓之一樓公告欄處,同時放在辦公室供各住戶查閱等情,為證人即社區住戶邢美棋、李明倫、辛○○、庚○○、楊玉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及證人癸○○、丁○○、乙○○、己○○(後二人係上開自治第九屆幹事)、甲○○(上開自治會第九屆監察人)、壬○○(自八十七年間即開始擔任社區停車格之收費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先後結證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交停字第0九一0七三三八六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證人伊煌蓀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社區劃的停車位是我任期就有,是公所派人來劃,我任內就有收清潔費(指停車格之費用),也是一個月四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查被告既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接任於前一年已決議成立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之會長,且前一屆自治會早已在各棟一樓公告原自治會為軍方裁撤之公文及前開決議決定之事項(即成立上開自治會並延續執行以往各項工作),無何刻意隱瞞之情事,被告復係根據其接任時之往例辦法,繼續執行停車格管理及收費事宜,則在其主觀上認為:其依往例執行收費及與之有關之社區事務,係屬合法,且願意繳費之住戶皆認同此項作法,自屬當然。況且,本件「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所代表者乃同意前開決議之警安新城住戶之共同意思,其決議對同意該決議者有私法上之拘束力,復見前述。則被告以自治會會長之身分公告停車格收費事宜,對認同自治會作法之社區成員收取停車格之費用,用於社區公益事務,要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更難謂其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蒞庭檢察官謂:被告應規劃停車格讓社區所有住戶皆有停車格云云,更與被告是否成罪無關連性。況依前引臺北縣政府之公文,臺北縣政府尚且塗銷該社區八個停車格。而一般社區公共空間有限,難以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有停車格,乃社會普遍之現象(舊社區更是如此),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在社區公共空間停車須有規劃及付費,方能維持社區生活品質,亦屬一般有理性之人所能認同者,被告身為自治會會長更無權力私自增加停車格。所謂:被告應規劃停車格讓社區所有住戶皆有停車格云云,亦難成理。
㈣公訴人雖舉證人庚○○、辛○○、楊玉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其三人答稱
:「不知自治會遭裁撤之事」等語,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庚○○、辛○○、楊玉雲於偵查中雖有稱:「(問:知否警安新城社區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撤?)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正面),但其三人同時皆證稱:「自七十六年或八十二年起即有車位,且按時交錢,且很早以前至今,每月都有公告社區內相關事務,自治會裁撤後還是有如此做,但不知自治會何時裁撤,(公告)有時放在住戶信箱內,有時貼在各棟住戶一樓出入口,收支表貼在公告欄,(自治會)有請清潔工打掃社區、裝設監視系統、重舖柏油,專人對停車管理,極為認真,本人讚賞此點。皆知道有自治會幹部選舉,但沒有參加,過去就有選舉,不是近二、三年才有,(問:如知軍方管理之自治會已裁撤,是否會交停車費?)如按目前做法,我可以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正面至第一八七頁背面)。其三人不僅證實自治會皆有將公告或通知放在住戶信箱內或貼在各棟住戶一樓出入口,公告周知,且縱使其三人不確知軍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撤原警安新城自治會之事(其三人係不知裁撤時間,抑或是對裁撤之事完全不知,偵查筆錄之記載,並不明確),但對於自原先軍方輔導成立之「警安新城自治會」起至由癸○○、被告等人任會長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止,一直實施之停車格管理、收費辦法及將費用運用於社區公共事務,其三人皆頗為認同,並均明確表示不論係軍方輔導成立之自治會或是由前開決議成立本案自治會,只要按照此一辦法管理停車收費,其三人皆會繳交停車費,自治會成立之依據為何,均不會影響其三人交付停車費之決定。既然如此,就根本不會產生公訴意旨所指:「致辛○○、庚○○及其他停車格車主陷於錯誤」之問題。況且,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知不知道原來自治會被裁撤的問題?)(庚○○答)知道。(辛○○答)都會在我們一樓公告,但我不確定知道什麼事情。在被告任期之前均有繳停車費費用沒有改變,都是四百元。外面的行情是比較社區內高。(問:你有沒有被被告騙、受損?)(庚○○答)沒有。(辛○○答)我從八十二年開始停車就收四百元,我覺得相當合理。(問:你們以前在地檢署作證都說不知道自治會被裁撤,現在為何有些說知道,有些說不知道?)(庚○○答)當時我在地檢署說我知道。(辛○○答)我在地檢署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再次明確表明其等不會因自治會成立依據之變更而拒交停車費予自治會。公訴人引用證人辛○○、庚○○、楊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有詐欺罪嫌,實與前述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立論基礎何在,令人費解。
㈤因原「警安新城自治會」及後成立之「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皆非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報備文件,無法以自治會名義將自治會所收取之停車格費用之結餘存入金融機構,而皆是以會長或會長指定之人之個人名義,將結餘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金融機構,俟卸任時再將定期存單(含利息)移交予下一任會長之事實,業據證人癸○○、伊煌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證人伊煌蓀並證稱:「法院附卷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警安新城自治會」簡便行文表是我任期發的函,定存正本由我保管,副本由劉蓉麗保管,定存名義是以劉蓉麗名義」等語,且有記載:「結存現金,因依法不能以自治會名義存儲郵局或行庫,又為現金存儲除酌留日常所需零用金外,其餘以會長或財務幹事劉蓉麗名義分一年、六、三個月期存於郵局、合作金庫,但會長負全部存款安全責任,其利息均於到期月列入收支項目計算」等語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警安新城自治會」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再被告將「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之收入結餘,以其妻劉蓉麗名義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款,皆有向自治會幹部報告,定存單亦皆有交予自治會幹事、監察人、住戶代表觀覽,並有影印公告於公告欄,定存之本金及利息皆有入帳,只要有異動,帳目上都會顯現出來,自治會之監察人每月會檢查帳目,每個月有結餘都會轉到下個月,並由會長保管等情,亦經證人乙○○、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又被告任期原預定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舉行之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由被告暫行延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警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並成立警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劉名秋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財務、文書等所有事項移交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向中和市報備之警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該管理委員會通過備查之事實,亦有警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安秋字第一五號函檢送警安新城管委會籌設經過文件、移交清冊等資料一份在卷足考。衡諸未經報備之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欲將管理費及相關收入存入金融機構皆只能以個人名義開戶之社會常情,「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將結餘款以會長或經其指定之人之個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只要所收費用皆係依自治會之授權運用於社區公共事務,結餘存款(含利息)復有移交予下屆社區組織,要無何異常、違法之處,自治會之構成員(含同意自治會成立之社區住戶)與該個人間之關係係屬民法上之委任信託關係。而由上開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將自治會收取之停車格費用結餘以其妻名義存入定期存款,亦係依往例行之,所收費用皆係依自治會之授權運用於社區公共事務,結餘存款(含利息)亦確實有移交予接任之警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訴人於查扣警安新城自治會之帳冊三冊後,又未發現被告有何將公共費用挪為其個人私人用途之事證。是被告對上揭費用之運用及結餘款之處理方式,尚無違法之處。
六、因社區住戶不合作等因素,無法或遲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但為社區公共事務能持續正常運作,部分或大部分社區成員同意成立類如本案「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之社區組織,推動社區公共事務執行之情形,在社會上實屬常見,只要主持該類社區組織之人員,確係依組織之決議和平執行公共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亦係用於公共事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類社區組織尚無刑事違法之處,而僅是其等決議之事項,因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無法拘束不同意其組織成立之社區住戶而已,其組織成員要無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可言。訊以本件告發人戊○○,其陳稱:「我本件告訴是因停車格收費之事,我知道裁撤之公文,他們有公告在門口,目前管委員還沒有成立,他們拿到中和市公所同意備查,他們報到縣政府後,縣政府說他們資料不符退回,主管機關是縣政府,沒有有人要擔任自治會會長不讓他當之情形發生。我門口有一個車位,我應該優先使用,但是被他們租出去,我停車證到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撤銷以後我就沒有繳,因為我不承認這個自治會,以前只有一次沒有繳,車子就沒有停在那裡,沒有幹事或停車管理員向我收費」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其於偵查中亦有為相類之指述。由告發人所述之內容可見,其本人無何社區公共利益之想法,所思考者僅是私利,對於其住處前之公共空間,竟有自己優先使用權之錯誤認知,對任何可能影響其私利之社區組織,其皆採取否定之態度(其似僅承認早期有軍方輔導色彩之自治會)。但檢察官卻隨告發人之指述起舞,無視於偵查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參考),在查無被告有何挪用自治會經費事證之情形下,徒以「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非經全體社區住戶同意成立之點,誤以為只有軍方可使用或同意使用「台北縣中和市警安新城自治會」名義,忽視私法自治原則,率而起訴本案,誠屬憾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