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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李宗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登記代表人:李麗真,為丙○○之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怡昌公司未經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一一號土地所有權人戊○○之同意得使用上開土地,惟因斯時政府實施建築容積率在即,丙○○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為建築,竟未經戊○○之同意,先使不知情之刻印商代刻戊○○印章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楊百東建築師,在內容有怡昌公司已經取得戊○○同意使用上開土地之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已獲戊○○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前開各該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有與告訴人戊○○簽訂合建契約,並有以系爭戊○○之土地委託楊百東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訴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有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申請建照、雜項執照,均依合建契約進行,同意書等資料均委託建築師處理;建照申請,是用怡昌公司名義;怡昌和佳育都是伊開設之公司;依合約告訴人應授權刻章,本件申請建照中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該是有同意;簽約以佳育公司簽,申請建照則以怡昌公司名義申請,主觀上並無損害戊○○之犯意,亦不會對告訴人構成任何損害等云云。

二、本件爭執點,乃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八九重五七八號建照案內所附),是否已獲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戊○○)之同意,進而,探究該同意書與合建契約、協議書作成間之關聯性,換言之,各該橫向授權暨縱向申請時程,即有詳加觀察暨究明之必要。經查:

㈠、首先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之時間點,以及被告所陳均係按照合建契約進行之真意?其間具有如何之關聯性?茲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簽訂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則無日期之記載;而協議書記載簽訂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此,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影本觀之(橫向觀察),依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約款:甲方(即戊○○)同意由乙方(即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代為刻章,供乙方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水電等有關建築事項之用,建造期間由乙方代為保管,乙方切結絕不移作他用,否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等以觀,被告丙○○雖有代戊○○為刻章,用供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或認已獲戊○○之授權,此就被告丙○○與其他地主(即證人乙○○、甲○○、丁○○)均稱係基於合建契約而為權益之歸屬者,並無不同;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定協議書為觀察,亦無疑義,均據其等到庭供、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先此說明。

㈡、查告訴人、被告間,有為簽訂合建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怡昌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有無經過戊○○之同意?)要問建築師才知道」(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又稱:「(申請建照中戊○○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戊○○有同意?)按照合約,他應授權我們刻印章,所以本件他應該是有同意的」(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偵查筆錄)等,因此,被告在該建築案申請時,究否已獲致過告訴人同意,並不明悉,反以應問建築師才知道提出辯解;次之,則謂依合約應已獲同意為詞。然其又供稱:「(有拿同意書去申請建照?)我們一切均依照合建契約進行,是契約二十一條,然後委託建築師去申請,所以這些建築之同意書等資料均委託建築師去申請處理,有和戊○○簽合建契約」(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等,如上對照以析,被告申請建造案時,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毋庸疑,所陳者乃該同意係依據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款已經獲致授權為辯解而已。然而,本件被告向主管建築機關遞送建造執照申請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該管收文日期),序號:八八A三八七六-二,此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記載足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第三十五頁);又該系爭土地建築藍圖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完成,有該藍圖附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再者,根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之記載:八九重建字第五七八號、收文序號:八八A三八七六-二、發照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見同上他卷第三十四頁)等查悉該存根與原查核審查表之記載,二者相合;合建契約則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方始簽訂,已如前述,則可了解者,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時,尚未有所謂合建契約之簽訂,應屬明確。

㈢、其次,證人乙○○、甲○○、丁○○等三人,於本院雖異口同聲證述略以合建事務之授權對象,確為被告丙○○,而非特定之建設公司,知道丙○○有多家公司,不在意用哪家公司名義起造等等,因之,其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謂係以合建契約為依歸,然就時間為縱向觀察得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乃為其等暨戊○○與丙○○之有協議合建並簽有合建契約,而由丙○○代為刻印及申請建照,均獲致授權,且有協議書之簽訂,並無損於其等權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經查:就楊百東建築師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之送件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合建契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核發建照執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則明顯可知,於申請建造執照之際,尚未有合建契約之簽訂,亦無協議書之簽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申請建照時如何獲致同意而取得所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為爭執者,乃係執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款權益,主張係得到授權者,不生疑義。因之,被告並不否認僅係建築容積率實施在即所為之搶建舉措,則其係在尚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前逕行偽造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為申請之情事,甚明。如上,本諸時程觀察,該等證人之證述已無從為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利之認定。

㈣、另依被告所陳,伊與告訴人間,一切均係以合建契約為依歸,如上㈢所述。告訴人簽合建契約之對象:究為佳育公司?怡昌公司?被告個人?雙方是否約定得由佳育或其他公司申請建照?承前,很明顯者,合建契約當事人為佳育公司而非怡昌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為怡昌公司,被告執以為履行合建契約之必要,代刻告訴人印章,並代為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基於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授權(詳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事答辯㈡狀),進而委由楊百東建築師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等情,輔以合建契約簽定時程為縱向觀察,被告就此顯有嚴重錯置。是知,本件被告遞送申請建造執照時間是八十八年六月間,合建契約則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佳育建設公司與告訴人戊○○所簽,怡昌公司並無獲得授權,稽之該合建契約書之記載,同無疑問,則就授權觀點為橫向觀察,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間,已然不生關聯。是被告執以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授權約款,實已無從為其本件犯行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犯意一節:查告訴所指八九重五七八號建照案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簽章都不是伊所簽等,換言之,告訴人指陳者即係上揭卷內戊○○簽名蓋章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無疑義;矧本件合建契約為佳育公司,怡昌公司並未獲得授權,要如前述,則就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間為觀察,斯時尚未有所謂合建契約之簽訂,其所執授權憑據即屬欠缺,被告辯以已獲致告訴人之授權,用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應難置信。

㈤、再被告雖謂其代告訴人刻印並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之行為,是依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款為據,應為告訴人簽定合建契約時所可預料,縱被告以其實際負責之另一公司即怡昌公司名義完成代刻印及申請建照之行為,亦不違反告訴人本意,告訴人不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損害等情。然如前所述,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以及申請卷證資料間,前後存有差異錯置,其間關聯性亦已欠缺;稽之,被告復坦認係為搶容積率而為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可以確信者,被告係在尚未有簽訂合建契約前,即為趕在實施容積率之前為搶建,遂先偽造怡昌公司已經獲得土地所有權人戊○○之同意,而得使用該土地,進而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該管工務局,故告訴人未有同意被告或怡昌公司或佳育公司為使用其土地,顯無疑問;縱令嗣後其等有簽訂合建契約,亦難否定原未獲致同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審照之正確性,以及該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虞,蓋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經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應可確信。因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各僅係為合建權益之依循暨嗣後如變更設計時,應為如何分配相關樓層之事宜而已,無從為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利之認定。據上,綜合觀察合建契約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日期之記載)、楊百東建築師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建造執照(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以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記載收文序號與建造執照查核審查表之記載等對比得悉,被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簽訂合建契約之前,足見,被告事前並未獲致告訴人同意,因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綜據上述,被告丙○○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戊○○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核發執照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㈥、復有未記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捌玖重建字第伍柒捌號建造執照影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戊○○與佳育建設有限公司丙○○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以:⒈本件訴訟純因告訴人戊○○違約在前,欲藉訴訟拖延被告履約,以侵吞被告已給付給告訴人新臺幣七百萬元之保證金而提起,動機誠屬可議;⒉合建事務之推行,全體地主之簽約及授權對象均為被告丙○○,而非特定建設公司;⒊本件合建事務之刻印、用印及申請建照,實已得到所有地主之授權;⒋被告代告訴人及其餘地主刻章及申請建照行為,並無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⒌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而偽造戊○○之印章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暨建造、雜項執照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建築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同時偽造二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為一行為所犯,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自省之態度暨綜合其他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以及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欄(各為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各一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各一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