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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枝、子彈壹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枝、子彈壹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之一號江進來住處內),受江進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枝及子彈三十發後,即將之寄藏在上址住處。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海產熱炒店前,因江進來之兄(起訴書誤載為江進來之弟)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同事丁○○發生爭執,丙○○於離開現場後因不甘被欺受辱,而以電話召喚甲○○前去助勢,江進來亦以電話通知甲○○要攜帶上開槍枝前往,甲○○即攜帶上開槍彈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街口與丙○○會合,渠等二人再一同前往上開海產熱炒店,並與丙○○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持槍朝丁○○大腿部射擊一發子彈,丁○○逃避不及,因而腿部中彈貫穿,受有左大腿槍傷合併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幸因急救得宜而未達下肢毀敗之程度。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循線報搜索甲○○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含彈匣)一支、子彈二十九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寄藏上開槍彈,後因接獲丙○○電話召喚,到場持槍朝告訴人丁○○左大腿部射擊之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乙○訊問時指訴受傷害情節相符,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倪富城、倪根城、許文榮、許文瑞、彭紹鋆及許文榮亦分別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並有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十九顆、彈殼一顆及彈頭一顆扣案足稽。又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枝,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九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十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三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資為憑。而告訴人丁○○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雖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前去勸架,並非一到現場即對告訴人丁○○開槍,嗣因告訴人丁○○態度不善,而引起被告不滿,惟告訴人丁○○並未對被告施暴,被告略予教訓即已足夠,應不致於萌生重傷害之犯意,況被告僅射擊一發即停止,並未連續朝丁○○之腿部射擊數發,亦見被告嚇阻之意,尚無令其成殘之犯意等語。然查,以具殺傷力之手槍,朝大腿部位擊發子彈,子彈貫穿人體,易造成骨折,足以毀敗一肢機能,若子彈失準飛射至大腿以外部位,亦易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此項眾所週知之事實,應屬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竟持槍射擊被害人丁○○腿部,顯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無疑,尚不因未連續射擊子彈,即謂其無重傷害之犯意。又雖因被害人及時就醫得當而未達重傷之結果,惟被告仍無解免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等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其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丙○○當場要伊對告訴人開槍,故被告與丙○○就上開重傷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寄藏上開槍械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械罪。又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之初,並非係為供其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予以寄藏,是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械罪及重傷害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持有上開槍彈開槍射擊使人受重傷,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陳明。被告著手使人重傷害犯行之實施,雖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重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寄藏槍彈期間非短,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尚需繼續復健治療之情形,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寬宥(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九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十顆經送鑑驗,均經試射,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