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當場見證丁○○與其前妻甲○○(原名周玉美)協議離婚,而逕自先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內簽名,並將「男、女方」及「日期」欄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一份,交由甲○○簽名後,再轉交予丁○○簽名等情。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丁○○與甲○○之給付贍養費案件(公訴人誤繕為離婚案件)審理時,對於離婚效力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伊記得這件是兩造一起到事務所來的,他們先談好,再叫伊等寫,當伊寫這份協議書,還問他們有關贍養費是否這樣約定,因為金額較高....,由伊與先生當證人....,伊再依他們意思寫下來,當時他們兩造都沒有異議....,伊等一定要夫妻兩人在場簽名後,才會簽名作證人,也不會簽空白協議書給他們回去自行處理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末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丁○○之指述、證人邱月錦之證述、贍養費案件審理筆錄、證人結文、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丁○○、甲○○確實到其事務所來辦理離婚,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丁○○、甲○○自行約定好,伊依照二人之意思撰寫,當事人簽完名後伊才會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丁○○、甲○○二人素不相識,且民事案件,係丁○○聲請傳訊被告擔任證人,其無可能為甲○○之利益故意虛偽陳述。而丁○○於八十五年間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總醫師,甚少待在基隆長庚醫院,卻與基隆長庚醫院之護士邱月錦有深厚交情,邱月錦並因一通電話專程至台北觀看丁○○之離婚協議書,此與常情大謬,是邱月錦之說詞顯有瑕疵,不應採信。且丁○○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長達數年,丁○○、甲○○二人各自再婚,顯然該二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雙方對於離婚協議書之特別條款顯已達成合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給付贍養費(原告甲○○、被告丁○
○)案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被告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離婚協議書,本件是否由你見證,經過情形如何?)是我見證的,我是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我記得這件事是兩造一起到事務所來,他們先談好,再叫我們寫,當我寫這份協議書,我還問他們有關贍養費是否照樣約定,因為金額比較高,兩方都說照樣沒有錯,他們兩方就在我們事務所親自簽名蓋章,由我與先生當證人,內容就是這份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請證人說說被告特徵?當時是何日何時他們到事務所來、有無向他們解釋特約內容及意義?)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他們應該是上班日的某個下午來的,因為我們事務所週日週六休假。他們來事務所還有協商,該贍養費的四分之一是如何計算等問題,我再依他們意思寫下來,當時他們兩造都沒有異議,我也沒有特別向他們解釋詳細法律義務是什麼,我們只是單純照他們意思寫下來,而且我們辦離婚不會不注意程序問題,我們一定夫妻兩人都要在場簽名後,我們才會簽名作證人,也不會簽空白的協議書給他們回去自行處理。」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民事案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查核屬實。
㈡證人邱月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檢查事務官訊問時稱,伊係在台北長庚醫院
偶然碰到丁○○,提及丁○○離婚之事,有看到該離婚協議書,只有二名證人及甲○○之簽名,丁○○還沒簽名等語。而證人邱月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基隆長庚醫院服務,與丁○○是同事關係,有看過丁○○之離婚協議書,除了丁○○之外,其他人都有簽名蓋章,當時是丁○○打電話給伊,劉說心情不好,伊就搭交通車去台北長庚醫院找丁○○等語。觀諸證人邱月錦二次證述先後不一,先稱與丁○○係偶然碰面,後改稱係丁○○心情不好,伊特地搭車去台北長庚醫院會面等等,查,丁○○於離婚當時即八十五年間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總醫師,必須支援基隆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是一個月值班八天,台北長庚醫院則是三到四天,基隆長庚醫院則沒有值班,此有丁○○之證詞為憑,然邱月錦服務於基隆長庚醫院,是以丁○○與邱月錦縱算先前認識,惟丁○○於八十五年間無須至基隆長庚醫院值班,二人接觸不多,豈有深厚交情,焉會因丁○○一通電話,邱月錦立即從基隆長庚醫院搭乘交通車前往台北長庚醫院;甚者,證人邱月錦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八十五年起至證人邱月錦於偵查中作證為止,相距六年,縱使曾觀閱離婚協議書,對此偶然之事竟能鉅細靡遺指出何人有簽名、何人未簽名,未免與常理不符,是證人邱月錦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二位以上之證人僅是為證明離婚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並非出於詐欺、脅迫等意志不自主之情形,而二位證人之簽名本無須與離婚當事人同時為之,縱使證人邱月錦證稱之言屬實,僅足認定丁○○之簽名係被告丙○○、乙○○、甲○○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證人乙○○在未確認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即逕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
㈢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初伊與甲○○均有提議離婚,亦有談論離婚之
條件,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特約條款雖不十分情願但是同意,且離婚之後亦依照離婚協議書之條件履行數年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職是,丁○○確有離婚之真意確屬無誤。次查,丁○○、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辦理離婚登記後,丁○○依照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六萬九千元之贍養費,而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丁○○只給付甲○○每月二萬元之贍養費,遂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請求丁○○給付贍養費之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件,而丁○○原先抗辯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之約定過高,之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始具狀表示該離婚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聲請傳訊丙○○、乙○○二人作證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家訴字第四號民事案件卷宗可資參佐。況且丁○○並已再婚,此有丁○○之證詞及上開民事卷內附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基上可知,在甲○○提起給付贍養費案件之前,丁○○從未主張離婚無效,不但持續給付贍養費,並且再婚,是丁○○嗣後主張離婚無效等陳述,其主觀目的是因拒絕給付高額之贍養費,其告發被告丙○○偽證乙節,未必全然可信。
㈣第查,證人乙○○到庭結證證稱本件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係伊本人簽名,一般
而言,是在雙方同意簽名之後伊才簽名,伊不會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甲○○到庭結證證稱當初係丁○○提議離婚,且雙方有協商離婚條件即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款,與丁○○一同前往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雙方並在離婚協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核予被告所言相符,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言應非虛妄,其辯稱之言堪予採信。
㈤末查,被告與甲○○、丁○○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深仇怨隙,其與前開二
人非親非故,而上開民事案件係由丁○○聲請傳訊乙○○、被告丙○○二人,亦非甲○○主動聲請,是被告豈有可能維護甲○○之利益而故意證述不實事項招致刑責。此外,丁○○、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協議離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距離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際,已距離五年之遙,其記憶難免較為模糊,被告依循自身記憶陳述,縱若未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難據此率爾認定被告對於案件重要事項故意虛偽陳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號給付贍養費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難以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