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2336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庚○○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己○○

丙○○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辛○○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僱請當時並無工作之庚○○(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己○○、丙○○、壬○○(壬○○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及甲○○(甲○○業經警移送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信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等人,在台北縣三重市、板橋市、新莊市○○○鎮○○街頭,尋找身上攜有證件之遊民,由丁○○、辛○○二人出面與遊民談妥條件後,以遊民之證件,向各地金融機關辦理汽車貸款、小額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辛○○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透過庚○○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下稱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充作上開業務及住宿處所。丁○○、辛○○因懷疑配合辦卡之遊民嚴斯德在外傳述渠等所為非法情事,心生不滿,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電話指示庚○○等人將嚴斯德帶回上開租賃處所加以盤問,經庚○○、己○○、丙○○、壬○○、甲○○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尋獲嚴斯德,將其帶回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丁○○、辛○○與庚○○、己○○、丙○○、壬○○、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辛○○指示庚○○等人對嚴斯德加以盤問,並毆打使其承認,因嚴斯德否認有洩漏情事,庚○○等人接續以徒手毆打嚴斯德。丁○○、辛○○於當日晚間十時下班後,分別自台北市○○路○段及台北縣新店市工作地點,駕車前往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附近會合,二人於翌日(三月十九日)凌晨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一時許之間某時間,抵達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見嚴斯德仍不吐實,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惟在客觀上能見以拳打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指示庚○○、己○○、丙○○、壬○○、甲○○等人將嚴斯德帶往房間內,對嚴斯德之頭部、腹部等處痛加毆擊。辛○○、丁○○見嚴斯德始終不肯承認,且昏睡過去,於是先後於翌日(十九日)凌晨二時、三時許離開,庚○○等人則留在上開租賃處所睡覺。嚴欺德受前述眾人之毆擊,其前額、前頰、鼻尖、上唇、右下腹及頭皮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腎臟瘀血、腦膜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嚴重嚴重休克,於次日(即三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死亡。庚○○等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約中午起床後,發覺嚴斯德已無呼吸、心跳,緊急以電話聯繫不在現場之丁○○及謝禛邦,詢問如何處理,經丁○○、辛○○討論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辛○○電話指示己○○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己○○受命後,即命壬○○、甲○○及丙○○以嚴某慣用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庚○○騎乘QX七-0八九號重型機車,甲○○乘坐後方,中夾嚴斯德屍身,載往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將屍體置放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在警察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丙○○、壬○○於同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壬○○於同年七月四日自首),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先後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拘提被告丁○○及辛○○,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拘提庚○○,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樓內拘提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按: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鄭徐○枝、嚴○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所製作,其等依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況同案被告庚○○、己○○、丙○○、壬○○、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出入甚多,然本院認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有顯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有右述情形者,亦為採為裁判之依據。經查,被告庚○○、己○○、丙○○、壬○○及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之處甚多,查本案被告丁○○、辛○○、己○○、丙○○、壬○○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甲○○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依法無庸命渠等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事證,是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應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丁○○、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被告丁○○辯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七日前往泰國旅遊,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其間並未與任何同案被告連絡,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指示;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夜間,曾為送出泰攜回之禮物而前往案發現場,抵達時嚴斯德已經躺在客廳沙發,我看他的臉腫腫的,我還關心他有沒有事。對於同案被告毆打嚴斯之事,我既未指示,事前並不知情,事發時又不在場,自不能要求被告負重傷害或傷害之罪責;對於嚴斯德遭毆打致死之結果,當然無法預見,自不應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被告辛○○辯稱:我於案發當天並未到現場,故未在場實施傷害行為,至於有無指示同案被告將嚴斯德帶回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教訓,同案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實難作其不利之認定。又我既未參與共同傷害致死之行為,何須指示遺棄屍體?且倘我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應交待其他被告妥為隱匿才是,豈會任其等自己處理,可見我沒有共同遺棄屍體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庚○○、己○○、丙○○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嚴斯德,隔天發現嚴斯德沒有反應時,騎乘機車將其棄置在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門前之椅子上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庚○○、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對於遺棄屍體部分認罪,惟其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又辯稱發現嚴斯德沒有反應,很緊張才將嚴斯德丟在外面,當時不知道嚴斯德已經死亡,事後才知道他已死亡等語,似又否認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只有以手肘毆打被害人之腹部一下,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隔天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才將其丟在抽水站前之椅子上,希望有人看見加以救治,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丙○○找我過去喝酒,後來嚴斯德不知道為什麼與丙○○發生爭執,我進去房間看到他們兩人打在一起,我就幫忙丙○○,朝嚴斯德臉部及背部各一巴掌,部一下,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們把嚴斯德帶回去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問話,沒多久就開始打他,我先推他一把,然後用拳頭打他肚子一兩 下,其他人就跟著上打,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隔天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當時很緊張才將其丟在抽水站前之椅子上,不確定其是否死亡等語。

參、本件不爭執之處及查證重點:被告庚○○、己○○、丙○○、壬○○、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在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毆打被害人嚴斯德,被告庚○○等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約中午起床後,發覺被害人嚴斯德並無反應,嗣由被告庚○○騎乘機車、被告甲○○乘坐後方、中夾被害人嚴斯德之方式,載往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門前,將被害人嚴斯德置放在牆邊移門坐椅上後逃逸。被告丙○○、壬○○於同年七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先後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拘提被告丁○○及辛○○,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拘提被告庚○○,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樓內拘提被告己○○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庚○○、己○○、丙○○、共犯甲○○及證人即警員乙○○、戊○○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含板橋市○○路租賃處、被害人陳屍現場、載運被害人之機車)。而被害人嚴斯德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死亡之情,亦有證人即報案人郭光智於警詢之證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七二號鑑定書附於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四二號相驗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在於:⑴、被告庚○○、己○○、丙○○、壬○○、甲○○等人是否受僱於被告丁○○、辛○○,受其等指示找尋遊民辦理貸款、申辦信用卡等事宜?⑵、被告庚○○、己○○、丙○○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其等對於被害人嚴斯德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⑶、被告丁○○及辛○○二人有無抵達現場?何時抵達現場?有無指示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⑷、被告如何移置被害人?移置時被害人是否死亡?⑸、被告丁○○、辛○○有無指示其餘共同被告遺棄屍體?等情,應為本件查證之重點。

肆、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就被告庚○○、己○○、丙○○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等人是否 受僱於被告丁○○、辛○○,並依其等指示找尋遊民辦理貸款等事宜乙節。被告庚○○、己○○、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丁○○、辛○○之辯詞而否認上情,惟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今年二月過完農曆年,壬○○有意思到辛○○、丁○○開設的公司任職,壬○○、甲○○邀我一起過去,辛○○於三月初約我和壬○○、甲○○在咖啡廳談工作情形,辛○○另外帶了丁○○前來。當時辛○○說每月要找四個人回來,如果他們有意願什麼門路都有,底薪每月二萬五千元,每少一個人頭扣二千元,多一個人頭加二千元。我們加入之後,丙○○和己○○告知實情是要去找流浪漢回來充當人頭,辦理人頭貸款、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與辦理大陸新娘假結婚等不法情事,我知道後就一直想離開公司,大家都不願意去做,過了將近三個禮拜,辛○○和丁○○就火大了,要我們開車出去找有信用額度的遊民,把他們押回來由辛○○和丁○○他們談,但我一直到離開公司都沒有找到遊民回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們聽命於辛○○及丁○○,他們要冒用遊民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及現金卡、信用卡,於是叫我及丙○○、甲○○、壬○○、己○○等人去找遊民,然後冒用遊民名義申辦上開證件,我們只負責找遊民,遊民找到後就由謝、陳二人處理後續事宜。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是由辛○○出錢,要我向房東承租,房東可以作證此事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辛○○、丁○○是以前任職於「千山淨水器公司」的同事,辛○○、丁○○現仍任職該公司,私底下兩人合夥開設冒貸公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認識「永哥」(即丁○○)時,當時我蹺家在外,他邀我到其公司任職,供我吃住,僅從事打雜工作,任職約一個月後,「永哥」要我到附近街頭、公園及車站等地,尋找有身份證之流浪漢、遊民回來充當人頭,利用人頭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手機、門號、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及購買中古車申辦貸款等謀取不法利益,所得利益均由「永哥」拿走,每個禮拜「永哥」會給我二至三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供我平日吃飯及花費之用。我進入公司時,死者嚴斯德就已經與「永哥」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公司,後來陸續遷移至台北縣迴龍工業區內新莊、三峽等地,最後再搬遷之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居住。死者嚴斯德原來也是遊民,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永哥」有利用他的名義去申辦銀行貸款及汽車貸款等,「永哥」也用遊民的身份去找其他遊民回來充當人頭,平日「永哥」僅提供酒及吃、住給死者嚴斯德,並無支付他任何酬勞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在工作之洗車廠認識「邦哥」(即辛○○)時,他說我洗車工作時間長、錢又少,便邀我到其公司任職,並供我吃住,只需找人,三月初「邦哥」約我到咖啡廳談工作事情,當時洗車場同事「阿偉」(即庚○○)也一起前往,「邦哥」說每月找四個遊民回來辦人頭貸款,月薪二萬五千元,叫我到街頭、公園及火車站、地下道等地,尋找有身份證之流浪漢、遊民回來充當人頭,利用人頭申請信貸、與大陸新娘假結婚、辦護照、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及購買中古車申辦貸款等牟取不法利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辛○○、丁○○有指示我們去找遊民,找到後就由謝、陳二人負責後續事宜,我們在九十二年三月間曾找到一個遊民到板橋大觀路之租屋處居住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證人甲○○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原本在酒店當少爺,經壬○○介紹我幫丁○○、辛○○工作,每月代價四萬至四萬五千元,從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始才認識他們,工作內容是幫他們物色遊民,然後陳、謝二人用遊民做人頭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大哥大門號等語〔見軍事偵查卷第十一頁〕。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丙○○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等人,非但先後供述一致,且相互合致,並無瑕疵可指。衡諸被告丙○○、壬○○係自首而供出案情(詳後述),其等陳述應出於自由意識無疑;而被告庚○○、己○○等人經警拘提到案,經聲請羈押獲准,其等對於如何毆打、棄置被害人等犯罪事實,供述甚詳,再衡以被告相互間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動機,是被告等人到案之情狀雖有異,惟其等供述內容互核相符。反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停止羈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一致否認,惟對於毆打被害人之原因則交待不清,兩相比較,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且具憑信之理由,從而被告庚○○、己○○、丙○○、壬○○、甲○○等人受僱於被告丁○○、辛○○,並依其等指示找尋遊民辦理貸款等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庚○○、己○○、丙○○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嚴斯德,其等對於被害人嚴斯德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是否須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乙節。

㈠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客廳坐在嚴斯德旁邊,丁○

○在客廳質問嚴斯德有無在外面說公司壞話,當時嚴斯德喝醉酒躺在我左手邊,我就用左手肘打其肚子,然後將嚴斯德扶正,隨後丁○○就恐嚇說如果不老實講就會很慘,丁○○指示我把嚴斯德帶到中間小房間,丙○○等人陸續進入房間,己○○先問嚴斯德有無說公司的事,當時我沒有看見何人出手打嚴斯德,但有聽見嚴斯德被打時一直說沒有對外說公司的壞話... 我聽己○○問不出來,想說嚴斯德可能真的沒有說公司的事,我就叫他們不用再問了,我走到客廳向丁○○表示要去接女朋友,便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在小房間內大家都有動手,我有問嚴斯德一些話;在客廳我用手肘毆打他肚子、右下腹,當時嚴斯已從房間帶出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一開始在客廳打死者一拳,後來丁○○叫我們把死者帶進小房間,在小房間內,我們輪流打死者,但順序我已經忘了。後來我把死者帶至客廳,丁○○就和死者聊天,並且問死者有無在外面說什麼,但死者說他很累,想睡覺,丁○○就說讓他睡覺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四五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把顏斯德帶到房間裡問話,嚴斯德已經喝醉酒,答話支支吾吾的,我與陳明瀧站在小房間門口聊天,丙○○在房間裡面打嚴斯德。後來丁○○來時,我們就把嚴斯德帶到客廳,丁○○問嚴斯德,但他都沒有回答,我在客廳打嚴斯德的肚子一下,嚴斯德說他很累,想要睡覺,我就讓他在客廳沙發躺著睡覺,之後我就離開了,隔天下午兩點半左右才回到大觀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事發前一個禮拜時常不住在大觀路,我發現嚴斯德不對勁時,是從外面回來,所以我以為當天晚上我住在女朋友家,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我應該是留在大觀路租賃處。我肯定有打他,但是先把他帶去小房間,還是先打他再帶去小房間,我不記得。我記得丁○○問過嚴斯德,問沒幾句話,嚴斯德說他很累,然後就睡著了,丁○○就讓他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庚○○始終坦承在客廳出手毆打被害人嚴斯德之腹部一下,對於在小房間有無毆打被害人,其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否認之。惟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丁○○在客廳質問嚴斯德有無在外亂說話,嚴斯德否認,庚○○就用拳頭、手肘毆打其頭部及胸部。我跟著進去房間,打了他臉部及右肩部各一下,我見到庚○○用拳頭及手肘打嚴斯德臉部及胸部,嚴斯德蹲在床墊上以手護住頭部,其他人當時都圍著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嗣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我們都在客廳,庚○○用拳頭手肘毆打死者臉數拳後,丁○○說在客廳太吵,便指示將死者帶進小房間。我在房間內看見庚○○毆打死者,且下手很重,拳打腳踢,但無拿武器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三六頁〕。另同案被告丙○○亦證稱:除了我之外,甲○○、己○○、庚○○均有動手打死者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四八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嚴斯德帶進房間內,庚○○、己○○、甲○○、丙○○動手圍毆嚴斯德之背部及身,嚴斯德被打之後倒臥在彈簧床墊上,庚○○用腳踹其手臂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如何質問、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供述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常答以「忘記了」,且自承「(問:今天的陳述為何與在軍事檢察署之陳述相差很大?)有些事情我不記得。」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日僅四、五月,惟詎離本院審理期日則有一年六月以上,衡情應以被告庚○○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庚○○先在客廳毆打被害人,經被告丁○○指示將被害人帶進房間,在房間內與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嗣於客廳再徒手毆擊被害人腹部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在客廳

質問嚴斯德有無在外亂說話,嚴斯德否認,庚○○就用拳頭及手肘毆打其頭部及胸部,嚴斯德哀叫不要打他,丁○○在看電視說太吵了,要庚○○帶進房間毆打,隨後甲○○、丙○○、壬○○也跟進去,當時我還在客廳,過了約五、六分鐘後,丁○○問我:「你不進去表現一下?」,我才跟著進去,打了他臉部及右肩部各一下,我見到庚○○用拳頭及手肘打嚴斯德臉部及胸部,嚴斯德蹲在床墊上以手護住頭部,其他人當時都圍著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嚴斯德不知道為什麼與丙○○發生爭執,我進去房間看,看到他們兩人打在一起,我就幫忙丙○○,朝嚴斯德臉部及背部各一巴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同案被告丙○○亦證稱:除了我之外,甲○○、己○○、庚○○均有動手打死者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四八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嚴斯德帶進房間內,庚○○、己○○、甲○○、丙○○動手圍毆嚴斯德之背部及身體,嚴斯德被打之後倒臥在彈簧床墊上,庚○○用腳踹其手臂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被告己○○對於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分先後供述雖有出入,惟其在房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身體等情之供述情節一致,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己○○將嚴斯德帶至屋內第二個

房間,我們其餘四人跟著進去,庚○○率先動手毆打嚴斯德之手及身體(嗣稱毆打頭部),嚴斯德倒臥在彈簧床墊上,接著己○○就用腳踹他背部(嗣稱腰及腳部),隨後我徒手毆打其手臂及腳,甲○○用腳踹嚴斯德之腳部,壬○○則站立於一旁觀看,亦未勸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一二七頁,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四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推死者一把,然後用拳頭打他肚子一兩下,其他人就跟著上來打,場面很混亂,兩三秒後,嚴斯德叫說不要打了,我們才住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參以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嚴斯德帶進房間內,庚○○、己○○、甲○○、丙○○動手圍毆嚴斯德之背部及身體,嚴斯德被打之後倒臥在彈簧床墊上,庚○○用腳踹其手臂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被告丙○○對於毆打被害人身體何部分先後供述雖有出入,惟其在房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等情之供述情節一致,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嚴斯德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

發現被害人之營養體格不佳,屍體之前額、頰、鼻尖、上唇等處有挫鈍傷,臉有挫鈍傷、眼球混濁、瞳孔等圓零點四公分直徑,眼結膜淤血,腹部右下側腹有二長條擦挫傷各十乘零點五公分,頭皮有出血見於前額三乘三公分及左顳枕部三乘四公分、無骨折,硬膜下四腫見於右顳部等傷情,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匠醫鑑字第0四七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害人嚴斯德遭被告庚○○、己○○、丙○○、甲○○等人圍毆致死。

㈤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庚○○、己○○、丙○○因受僱尋找遊民辦理信用卡等事宜始與被害人嚴斯德相識,彼此並無仇怨,因受同案被告丁○○、辛○○指示逼問被害人有無在外透露其等非法情事,進而圍毆被害人,其等應無深仇大恨而致人於死之動機,參諸被告庚○○等人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身體傷情亦無刑法第八條所定之重傷,是被告庚○○等人意在逼使被害人說出實情,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衡情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嚴斯德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庚○○等人之本意。然頭部、身體為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亦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在於頭部外傷臚內出血,已如前述,被告多人對被害人一輪猛打,其等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等人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被告庚○○、己○○、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預見,因此不負過失致死罪責置辯,係對客觀情狀之預見與主觀上預見未予區分,容有誤會(倘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其犯行可能提升至傷人罪)。再者,被害人嚴斯德確係因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死亡,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㈥次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

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更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己○○、丙○○等人,就毆打被害人嚴斯德成傷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庚○○等人圍毆被害人,出手傷害被害人之部位雖不相同,已如前述,其等應就共同被告全部傷害之結果,同負責任,而應擔負傷害致死刑責。

三、被告丁○○及辛○○二人有無抵達現場?何時抵達現場?有無指示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是否須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乙節。

㈠被告丁○○及辛○○二人有無抵達現場?何時抵達現場?有

無指示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等情,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先前不一,且互不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們

將嚴斯德帶回板橋大觀路租賃處所,丁○○在客廳質問嚴斯德有無在外面說公司壞話,當時嚴斯德因為喝醉酒躺在我左手邊,我就用左手肘打其肚子,隨後丁○○指示我將嚴斯德帶到中間小房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又稱:發現嚴斯德死亡前一天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我應壬○○之電話召喚前往樹林火車站,他說找到嚴斯德了,但車不夠,叫我騎車去載陳明濃回第一現場(即板橋市○○路租賃處所),到達時丁○○就已經在了,丁○○要詢問嚴斯德有無在外亂說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嗣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案發當天在板橋市○○路租賃處,我與辛○○以電話聯繫,辛○○在電話中說:「阿德這個人很不怕打,下手重一點,給阿德一點教訓,讓他把在外面亂講的話全部說出來。」,通完電話後,我就將這些話告訴甲○○、己○○、丙○○、壬○○、丁○○、陳明濃,我一開始在客廳打死者一拳,後來丁○○叫我們把死者帶進小房間輪流打死者,後來我把死者帶至客廳,丁○○和死者聊天並且問他有無在外面說什麼,但死者說他很累,想睡覺,丁○○就說讓他睡覺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四五頁〕。

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接到丙○○的電話,他說辛○○要找嚴斯德,後來丙○○說在樹林火車站找到嚴斯德,要我前往樹林火車站幫忙載人,我於晚上七、八點載嚴斯德回板橋市○○路租賃處,丁○○、辛○○還沒有到,丁○○約於八、九點才過來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嚴斯德支支吾吾的,我們問不出來,他好像發了酒瘋,講話很大聲,我們制止他,他不理,因此和丙○○發生口角,後來有了拉扯,有人把他們拉開,沒多久丁○○就來了,我進去小房間告訴大家丁○○來了,我們就走出來,嚴斯德自己也走到客廳,丁○○好像有問嚴斯德,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之後嚴斯德就趴在我身上睡著了,丁○○說就讓他睡好了,我們就繼續聊天、吃東西,辛○○好像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庚○○就帶回嚴斯德之時間,或稱晚上九點多,或稱十一點多;抵達時丁○○是否在場,或稱原本就在現場,或稱後來才前來;在房間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丁○○是否已在場,或稱在場,或稱不在場;被告辛○○有無以電話指示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且下手重一點,或稱有指示,或則未提及。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找到嚴斯德後將他帶至板

橋住所,時間大約是晚上十一點多,庚○○毆打嚴斯德,丁○○嫌在客廳太吵,要我們帶他進房間,庚○○及壬○○將嚴斯德壓進房間毆打,而我坐在客廳看電視,丁○○便對我說:你不進去表現一下,我便進去用拳頭打了兩下就出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九十一頁〕。嗣稱:是辛○○叫我們將人帶進去毆打,我沒有先進去,丁○○要我進去表現一下我才進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又稱:不曉得是辛○○或丁○○來過,後來他就叫我和丙○○把嚴斯得帶進房間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己○○或稱丁○○叫其等進去房間,並叫其表現一下,並未提及辛○○;或稱辛○○叫其等進去房間,丁○○叫其表現一下;或稱當天叫其等進去房間之人不知道是丁○○或辛○○。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天下午五時許

,其他人在樹林火車站內找到嚴斯德,將他帶回大觀路住處,嚴斯德又吵著要喝酒,有人就到樓下買稻香米酒給他喝,他一邊喝酒一邊吵鬧,抱怨待在這裡沒煙抽、沒酒喝、沒自由等情,寧願到外面去流浪,當時(接近十九時)就打電話給「永哥」之0000000000號手機,他叫我將嚴斯德留住,他要跟「邦哥」聯絡討論一下要如何處理,約一個小時後(二十時三十分許),「邦哥」打電話進來,「邦哥」說嚴斯德有在外面說一些公司情形及壞話,要我們套出他說什麼事,並且教訓他一下,我就將「邦哥」指示的情形向其他人說明,「阿偉」同時將電話接過去,拿至陽台去跟「邦哥」談,談完之後「阿偉」又重複一次「邦哥」的指示,「阿華」就將嚴斯德帶至屋內第二個房間,我們四個跟著進去,我們並未套問出任何事情,就停手等「永哥」回來處理,至深夜二十四時許「永哥」、「邦哥」一起到大觀路住處來,「永哥」就叫醒嚴斯德,嚴斯德回答一句「我很累,想睡覺」之後又繼續睡,「永哥」及「邦哥」就在客廳喝啤酒,並罵我們最近績效不好,要我們認真一點,直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永哥」及「邦哥」二人同時離開,我們五人則留在該處睡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十六頁〕。嗣稱:邦哥約於二十時許打電話給庚○○,之後庚○○有將邦哥之指示向我們說明,要我們把阿德帶去小房間,後來嚴斯德坐在沙發上睡著了,我們就在現場等永哥過來,丁○○約於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到現場,丁○○到場後就叫醒嚴斯德,嚴斯德當時說他很累,有什麼事明天講,說完就繼續睡覺,丁○○和我們就在客廳喝酒聊天,我忘記辛○○當日有無到現場,我只知道辛○○以電話指示毆打死者嚴斯德教訓嚴斯德有無說公司壞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是其對於被告辛○○與被告丁○○討論後,將指示告知被告庚○○,並由被告庚○○轉告其他人,被告丁○○嗣有到場等情之供述一致,惟被告辛○○有無到場,或稱被告辛○○與被告丁○○一起前來、一起離開,或稱忘記有無前來。

⒋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找到嚴斯德後,己

○○打電話給邦哥之000000000 號手機(約二十一、二十二時),辛○○邦叫己○○把嚴斯德帶到屋內第二間房間。時至深夜二十三時許,丁○○、辛○○一起到大觀路住處來。丁○○就叫庚○○叫醒嚴斯德,丁○○質問嚴斯德有無向外人說出公司的事情,嚴斯德一直否認有說出去,嚴斯德回答一句「我很累,想睡覺」之後就不理人繼續睡,丁○○及辛○○就在客廳喝啤酒,約半小時後,約凌晨一時許丁○○及辛○○二人同時離開,我們五人則留在該處睡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稱:己○○通知丁○○已經帶回嚴斯德,己○○告知其他人說丁○○指示逼問嚴斯德德有無在外亂說話。丁○○約於二十三時許到現場,嚴斯德表示很累想睡覺,就在沙發上睡覺,永哥在一旁喝酒,大約凌晨二點多我們就陸續去睡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又稱:找嚴斯德當天,辛○○沒有打電話指示,是丁○○指示;教訓嚴斯德時,辛○○沒有在場,丁○○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綜上,被告壬○○對於何人指示帶進房間毆打,或稱丁○○,或稱辛○○;當天被告辛○○有無在場,或稱有在場,或稱沒有在場。

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軍事法院審理時均供

稱:壬○○打電話給辛○○,辛○○說等一下會過來,辛○○來之前我們都在看電視,而嚴斯德躺在沙發上睡覺,辛○○大約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到大觀路租住處,然後詢問嚴斯德是否有向警方檢舉我們犯罪集團的犯行,嚴斯德否認,辛○○就叫丙○○把嚴某帶進中間之房間,我跟其他人也跟著進去房間毆打被害人,後來將嚴斯德帶回客廳沙發上,辛○○就繼續問他,但嚴斯德說他喝醉了,很想睡覺,丙○○就用手肘撞擊嚴斯德胸部,後來辛○○就說他不管了要回去睡覺,大約隔日凌晨二點多離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軍事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軍事法院九十二年信審字第三二一號卷宗第十頁、第廿六頁,軍事法院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十號卷宗第十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丁○○、辛○○說嚴斯德把我們的資料洩漏給警方,所以要我們把嚴斯德找出來問,他們兩個人當面跟我說的,其他的四名被告也在場,找到嚴斯德後,就向丁○○或辛○○回報,但是不記得是誰回報的;我們在板橋市○○路租賃處等辛○○、丁○○過來,不久辛○○、丁○○先後過來,但是誰先到我不記得,他們二人就在客廳問嚴斯德有無把資料洩漏給警方,嚴斯德說沒有,辛○○、丁○○就叫我們把嚴斯德帶到房間裡面,叫我們把他打到他說為止,嚴斯德仍然否認,辛○○就說他要走了,交代我們當天晚上想辦法讓他說出來,丁○○是在辛○○之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甲○○先稱被告辛○○前來並指示,並未提及被告丁○○,嗣稱被告丁○○、辛○○均有到場並予以指示。

㈡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辛○○、庚○○、己○○、丙

○○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等人所自承,且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同年三月十七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可稽。另被告九十二年三月間之案發當時,任職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八之十一號二樓)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八德門市部(下稱千山淨水公司八德門市),擔任工務員,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該公司並無打卡制度,各門市由店員管理員工出缺勤情況,上班期間由門市店長安排行程讓工務員完成;另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之案發期間,任職於千山淨水公司,擔任專櫃駐場人員,上班地點在碧潭大潤發之量販店,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晚上十時,駐場人員不需回公司打卡,出缺勤情況由員工自我管理並回報總公司等情,有千山淨水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千山字第九四00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被告等人之通話紀錄及上開資料,可知:

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出國,同年三月十七日返國,為其供述明確,且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可稽。

被告丁○○雖辯稱其至泰國旅遊,未攜帶行動電話,不可能指示其他被告尋找或毆打被害人嚴斯德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至三月十九日上午,被告丁○○業已返國。而被告丁○○於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三分零五秒起即有通話紀錄,且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四十四秒,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辛○○;同日四時十二分十六秒,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丁○○;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十六秒及十二時四十八分十七秒,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辛○○,十四時四十五分五十七秒,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己○○... ,此有卷附通話紀錄可查,可知被告丁○○於三月十七日返國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密切之連絡,被告丁○○辯稱無法指示其他被告云云,難以採信,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台灣民眾持有行動電話之普及率非常高,且行動電話業者

眾多,因此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之密度很高,尤其在都會地區更形成綿密之網路;而電磁波從四面八方釋出,因此同一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因接收或發話時之角度不同,可能透過不同之基地台發送訊號,此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本件案發地點即被告辛○○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而通話紀錄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之基地台位置,接近上開大觀路租賃處所,且出現次數頗多,參諸通話時間多為被告庚○○等人待在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之時。另基地台位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出現在被告等人通話紀錄之次數眾多,距離板橋市○○路亦不遠,約僅數百公尺,有自網路查詢之地圖一份可查(以下均同)。

參諸被告等人通話時,前後通話時間相距僅數分鐘,甚至

一、二分鐘,其基地台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互換(例如: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八分四十六秒通話之基地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十五時二十分十二秒之基地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十五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又變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五樓」,而上述時間,被告庚○○供稱均待在板橋市○○路之租賃處)。由此可知,通話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在上述二處所,均係被告等人在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使用行動電話。至於被告辛○○之通話紀錄多有顯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大潤發)」,參諸被告辛○○之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潤發,可知顯示上述基地台位置時,即在被告辛○○上班地點使用行動電話。

又被告丁○○之通話紀錄多有顯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三號」,參諸被告丁○○之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可知顯示上述基地台位置時,即在被告丁○○上班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均合先敘明。

⒊由卷附通話紀錄顯示,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二十二時零七分四十二秒之前(包含該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大潤發」,此與被告辛○○工作時間至晚上十時之情相符。當天二十二時十一分三十四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十二時十八分十二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七樓」,二十二時十九分四十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其後當天之通話紀錄均未顯示基地台位置,惟被告辛○○有與同案被告間有密切之連絡,計有: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十四秒打電話給庚○○(通話時間七十六秒)、二十三時十八分四十三秒打電話給庚○○(通話時間三十二秒)、二十三時三十五分三十七秒打電話給丁○○(通話時間四百零三秒)、二十三時四十二分三十六秒打電話給庚○○(通話時間為三百十三秒)、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二十四打電話給己○○(通話時間為四百二十六秒)、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三十五秒打電話給己○○(通話時間五十一秒)。是同案被告庚○○、丙○○、壬○○、甲○○等人所述「被告辛○○與指示我們教訓嚴斯德」與上揭通話紀錄顯示被告辛○○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密切連絡之情相符。被告辛○○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六秒打電話給被告庚○○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查板橋市○○○路與大觀路二段十分接近,亦有地圖一份可稽。從被告辛○○使用行動電話之地點研判,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下班後,即從台北縣新店市之工作地點,途經台北縣中和市前往板橋市,而最後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極為靠近板橋市○○路租賃處所,是被告辛○○前往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之可能性極高。另參諸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二十秒通話之前,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多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三號」,符合被告丁○○在台北市○○路○段○○○號上班,每日晚上十時下班之情。又被告丁○○於當天二十三時三十五分三十七秒使用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在「三重市○○路○○○號十二樓」;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二十七秒使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市○○路○段○○○號」;三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被告丁○○打電話給辛○○時,被告丁○○及辛○○二人之基地位置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南雅夜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處極為接近,有地圖一份可稽。由被告辛○○、丁○○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丁○○、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之後,分別自台北市○○路、台北縣新店市之工作地點離開,分別途經台北縣三重市、中和市,往台北縣板橋市○○路租賃處所前進。再衡諸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壬○○於警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丁○○、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二點多一起抵達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之情,與前述通話紀錄不謀而合,當可推斷被告丁○○、辛○○二人相約於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以後至一時許前某時間在租賃處所附近會合。再者,被告辛○○於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下班後至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通話前,與同案被告多人有密集之通話,已如前述,待被告丁○○、辛○○於凌晨零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通話後,被告丁○○、辛○○、己○○、丙○○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間,卻無任何無通話紀錄,待凌晨二時零九分零秒,被告辛○○、丁○○始又有通話,更可推論在此期間內,上開被告均在一起,被告辛○○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案發當天並未前往板橋市○○路租賃處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由卷附被告丁○○之通話紀錄顯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凌晨二時九分六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四十七秒之基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南雅夜市」,同日凌晨三時零二分零二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上述地點均在板橋市○○路之租賃處附近。而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即在板橋市○○路之租賃處使用行動電話,此由其他同案被告庚○○等人之通話記錄多有出現該址,而其等於上述時間均待在板橋市○○路租賃處所可資證明。因此,被告丁○○於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零二分零二秒,仍待在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另由被告丁○○有於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零九分零六秒打電話給被告辛○○之通話紀錄,應可推斷被告辛○○於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先行離開,被告丁○○於同日凌晨三時以後始行離開(甚或沒有離開)。

㈢同案被告庚○○、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交互詰問,對於何以將被害人嚴斯德帶回板橋市○○路租賃處、何人指示毆打被害人乙節,多表示「被告丁○○、辛○○未指示」或「不記得」云云;對於被告丁○○、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夜間、三月十九日凌晨有無前往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多表示「被告辛○○當天未前來,被告丁○○於被害人遭圍毆後才前來,待不久就離開了」云云。惟依卷附通話記錄顯示,被告辛○○、丁○○於三月十八日中午開始即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密切、頻繁之連繫,當天晚上十時下班後,被告辛○○、丁○○即分別自工作地點前往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其等二人分別於翌日凌晨二時、三時許始離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無法合理解釋上開通話紀錄所顯示之訊息。反之,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辛○○跟我說丁○○在路上馬上過來,要我們教訓他,問出他在外面說了什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與辛○○電話聯繫,辛○○在電話中告訴我:『阿德這個人很不怕打,叫我們下手重一點,給阿德一點教訓,讓他把在外面亂講的話全部說出來。』」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四五頁〕;甚至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丁○○或辛○○有無叫你教訓他?)好像是辛○○吧!在電話連絡時他說的,他要我一定要問出被害人到底說些什麼,他說這個人不怕打,叫我們教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被告辛○○與被告庚○○交情不錯,平日交談較多,故通話紀錄顯示其等通話較多之情,為被告辛○○到庭供述明確供述〔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庚○○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供述應可採信。而此部分亦與被告丙○○、壬○○所述被告辛○○與丁○○商量後,指示逼問並毆打被害人之情相符。再者,被告己○○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軍事檢察官訊問均供稱:被告丁○○嫌在客廳太吵,要我們將被害人帶進房間毆打,而我在客廳看電視,被告丁○○說:「你不進去表現一下?」等語,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丁○○叫我表現一下,應該是指其他的事,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己○○等人受指示毆打被害人,並非平時常發生之事,尤其被害人隔天因其毆打致死,被告等人之心內衝擊至巨,自不待言,對於為何、如何毆打被害人,理應印象深刻,不致於與其他事務相混淆,被告己○○先前多次已有相同之供述,其上開辯詞,顯不合常情。此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毆打時被告丁○○在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毆打時被告丁○○、辛○○均在場。參諸被告丁○○、辛○○二人到場後,被告辛○○先行離開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或稱毆打時被告丁○○在場,或稱被告辛○○在場,或稱被告丁○○、辛○○均在場,有可能受到被告辛○○先行離開所產生記憶上之誤失。兩相比較,被告庚○○、己○○、丙○○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聽命於被告丁○○、辛○○,與上揭通話記錄顯示之訊息較為契合。且被告庚○○等人既受僱於被告丁○○、辛○○尋找遊民,其等與被害人嚴斯德並無仇怨,倘未經被告丁○○、辛○○之指示,何以將被害人帶回板橋市○○路之租賃處,加以嚴刑逼供,其等對此部分動機均無合理之解釋,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顯係附和被告丁○○、辛○○之詞,難以採信。雖然被告等人對於究係何人指示被告庚○○等人找回被害人嚴斯德、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何人前往板橋市○○路租賃處、何人先抵達離開(或同時抵達離開)、被告辛○○或丁○○有無在電話中指示毆打被害人、被告辛○○或丁○○抵達後其餘被告才依指示帶進房間毆打或依電話指示為之等情,先後供述不一。惟衡諸板橋市○○路租賃處係被告等人平日居住及從事上述非法業務之場所,被告等人進出頻繁,其等對於某一特定期間何人在場等細節,自無法期待記憶清楚無誤,供述有所出入在所難免。且被告庚○○等人既受僱並聽命於被告丁○○、辛○○,加上平日相處模式及其互動情況,被告丁○○、辛○○對於其餘被告自有相當影響力且控制力(被告丙○○自首後為警詢問時供稱:我害怕與「永哥」及「邦哥」碰面及遭受報復等語),而被告等人本身均涉案,其等供述均影響自身權益,衡以每人交情不同、想法及立場有異,再加上記憶上之誤差,導致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非但先後不同,且彼此差異甚大,每一位被告之供述部分為真、部分有偽,以致產生各種排列組合情狀之說法。從而,本院進行交互詰問,雖無法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窺見案情之全貌,仍憑其他證據資料配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綜合判斷,自不得以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或互有出入,即完全捨棄不採,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或證人為先後不一致或互有出入之陳述,進而逃避刑罰之制裁,是被告辯護人以同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即認其等供述不足採信,尚嫌速斷。

㈣被害人嚴斯德係遊民,營養體格不佳,已如前述,被告丁○

○、辛○○對此應有所了解,猶指示被告庚○○、己○○、丙○○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多人逼問並加以毆打,其等於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嚴斯德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然其等指示眾人圍毆被害人之身體,且「下手重一點」,而毆打目的要使被害人說出「實話」,其他共同被告懾於被告丁○○、辛○○之權威,自會對被害人造成持續且嚴重之傷害,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被告丁○○、辛○○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㈤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丁○○、辛○○既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嚴斯德之犯意,雖由被告庚○○等人出手富毆打被害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辛○○就毆打被害人而言,將他人行為即為自己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庚○○、己○○、丙○○等人所犯傷害致死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遺棄屍體部分:

一、被告庚○○、己○○、丙○○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約中午起床後,發覺被害人嚴斯德已無呼吸、心跳,緊急以電話聯繫不在現場之被告丁○○及謝禛邦,詢問如何處理,經被告丁○○、辛○○討論後,由被告辛○○電話指示被告己○○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詳如後述)。被告己○○受命後,即命壬○○、甲○○及丙○○以嚴某慣用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被告庚○○騎乘QX七-0八九號重型機車,證人甲○○乘坐後方,中夾被害人嚴斯德,載往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門前,將被害人置放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庚○○、己○○、丙○○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含板橋市○○路租賃處、被害人陳屍現場、載運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庚○○等人雖辯稱其等移置被害人身體時,不確定被害人已否死亡,其等無遺棄屍體之意云云。惟被告庚○○等人發現被害人嚴斯德睡覺姿式自始沒變,又叫不起來,感覺不對勁,以手試其鼻孔,發現並無氣息,再以手按其胸部,發現也無心跳之情,業經被告庚○○等人供述明確。衡諸被告庚○○等至少五人欲叫醒被害人嚴斯德,被害人均無反應,且無呼吸、心跳,其等以電話連絡被告丁○○、辛○○討論如何處理至決定棄置被害人(詳如後述),時隔數十分鐘,被害人至始均無呼吸、心跳。又證人甲○○到庭證稱:「他的手腳冰冷、身體僵硬,我們要遺棄時,他的關節已無法彎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路人發現時確已死亡,依上開事證研判,被告庚○○等人移置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應已死亡,此與被告丙○○、壬○○於警詢時供稱: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之情相符。至於被告所稱被害人已無心跳、呼吸,惟身體仍有微溫之情,參諸被告等人於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以後才睡覺,當天下午三時許即發覺被害人有異,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內死亡,距離被告等人發現時僅數小時,故其身體仍有微溫,亦屬正常,尚難以此認為被害人尚未死亡。又被告庚○○等人辯稱其等移置該處,欲讓路人看見送醫救治云云,惟倘被告庚○○等人認為被害人尚未死亡,有意救治,只須送至醫院或撥打救護電話,甚至移置人車繁忙之處,方可達其目的,惟被告棄置被害人之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門前,就交通繁忙之板橋市而言該處位置較為偏僻,往來人車較少,且被害人移置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身體覆蓋睡袋,外觀上貌似遊民在該處睡覺或猝死,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被告所辯顯與上情不合,難以採信,被告庚○○、己○○、丙○○等人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辛○○有無指示被告庚○○等人遺棄被害人屍體乙節。

㈠被告庚○○等人之供述:

⒈被告庚○○供稱:我打電話給辛000000000000之電話,

告知嚴斯德死亡之事,辛○○叫我們不要慌、不要急,先打給丁○○看他意思要怎麼處理,我打電話給丁○○,丁○○不相信,認為昨天還好好的,隨後指示要我把他丟到外面,處理乾淨自己小心,看情形怎麼樣再打給他,回報狀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三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第九十二頁反面,軍事檢察官卷宗第一四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丁○○或辛○○怎麼辦,對方說要我自己處理,我與己○○、壬○○、丙○○、甲○○討論怎麼辦,有人提議說要送醫院,但丙○○說不能夠送醫,不然會有事情,其中有人就提議把他放在橋下讓他死,但沒有人敢這麼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己○○供稱:我在現場睡覺,大約中午醒來,有人先

發現嚴斯德已經死亡,大家提議由我打電話給丁○○或辛○○,我記不得打給誰,他指示我將屍體丟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嗣稱:隔天中午醒來,庚○○說「邦哥」指示把屍體處理掉,我就很驚訝問發生何事,庚○○向我說他死在客廳,我也嚇到了,我就趕快回房收拾行李,我馬上打電話給「永哥」說我要回高雄,但我沒有提到嚴斯德已死的事,但他已知道,我就立即從房間開門出來,他們已將屍體抬出處理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是我打電話給丁○○,丁○○叫我們把屍體丟掉,我就轉告庚○○等人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另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製作之筆錄,我是說我們打電話給丁○○或辛○○,但事實上是由辛○○打電話給庚○○,再由庚○○轉告辛○○之意思,而將屍體處理掉等語〔見軍事檢察署卷宗第一三五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發現嚴斯德不對勁,沒有通知丁○○或辛○○,庚○○與其他人商量後就把嚴斯德載出去,我沒跟出去,不知道他們載去哪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告訴其他四人說嚴斯

德已經死掉,「阿華」提議打電話給「永哥」,我馬上打電話給「永哥」,「永哥」就說等一下打電話給我,過十分鐘左右,「永」打電話再確認嚴斯德確無呼吸,交待己○○如何處理,己○○再告訴我們把嚴斯德的屍體載到偏僻的地方丟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第七頁、第一二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好像有跟丁○○或辛○○連絡,不記得是否我打的,通話內容不記得,我們決定把被害人帶去他平時常去的地方,何人提議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⒋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發現被害人沒有氣

息,己○○立即打電話給丁○○,丁○○就指示己○○把嚴斯德的屍體載到偏僻的地方丟掉,己○○就指揮庚○○下樓牽車及把風,我及甲○○、丙○○三人用深藍色睡帶披在嚴斯德身上,並將嚴斯德攙扶至一樓,己○○留在三樓內... 事後丁○○交待我們不得報警,否則大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一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

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害人沒有

氣息,壬○○便打電話給辛○○說嚴斯德已經死亡,辛○○在電話中指示壬○○叫我們自己想辦法把屍體處理掉,後來壬○○跟己○○說辛○○的指示,己○○就說照辛○○說的去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軍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一0六頁〕。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等人對於發現被害人嚴斯德已無氣

息後,何人打電話給何人(被告丁○○或辛○○),被告丁○○或辛○○指示何人轉告其他人進行棄屍等細節之陳述雖有所出入,惟被告庚○○等人係受被告丁○○或辛○○之指示棄屍,則大致相符。

㈡被告辛○○、丁○○雖到庭均辯稱:被告庚○○打電話說被

害人怪怪的,問如何處理,伊回答送醫院云云,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之。惟查,被告等人於案發當天互通電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九分六秒,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辛○○後,被告等人即未通話;直到當天十五時二十九分四秒,被告庚○○才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時間一百五十八秒),可推斷被告庚○○等人於三月十九日上午均在睡覺,中午陸續起床,於下午三點許發現被害人已無氣息,被告庚○○打電話給被告丁○○。又被告丁○○於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二分零二秒打電話給被告庚○○(通話時間十一秒),被告庚○○於十五時三十六分十二秒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時間九十七秒),被告丁○○於十五時四十二分二十二秒打電話給被告辛○○(通話時間八十七秒),被告辛○○於十五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辛○○於十五時五十三分四十六秒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時間三百六十二秒),被告庚○○於十五時五十四分零二秒打電話給被告壬○○(通話時間十五秒),被告辛○○於十六時零分零二秒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時間二百零八杪),被告辛○○於十六時十分十二秒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二百杪),被告辛○○於十六時十九分零二秒打電話給被告庚○○(通話時間六十七杪),之後直至十九時二十二分零五秒,被告庚○○才打電話給被告己○○,此有通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自被告庚○○於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九分打電話給被告丁○○後,至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庚○○止,短短五十分鐘內,被告等人通話頻繁,被告丁○○與辛○○間、被告辛○○與庚○○間、被告辛○○與己○○間均有較長時間之對話。倘依被告辛○○、丁○○二人辯稱被告庚○○詢問如何處理,其等答以送醫或自行處理,之後即不了解被告庚○○等人如何處理之情形觀之,被告丁○○、辛○○與其他被告應無如此頻繁及長時間之通話。由上開卷附通話記錄觀之,當可推斷被告庚○○向被告丁○○告知被害人已無氣息之訊息後,被告丁○○先向被告庚○○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已死亡及詢問狀況,被告庚○○向被告丁○○回報後,被告丁○○即與被告辛○○商量如何處理,經商議後,再由被告辛○○向被告己○○及被告庚○○指示如何處理。

㈢被告丁○○復辯稱:我對庚○○說趕快送醫,過十分鐘後,

再問庚○○,他說已經處理好了,我以為他已經將嚴斯德送醫,所以就沒有再過問云云;另被告辛○○辯稱:我說送醫院好了,後來他們處理情形我不知道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而被告等人棄置被害人屍體後,相互間仍有頻繁之電話連繫,此觀諸卷附通話紀錄甚明。被告庚○○、己○○、丙○○等人受僱並聽命於被告丁○○、辛○○,已如前述,因此當庚○○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樹林火車站附近找到被害人,即通知被告丁○○、辛○○並依其等指示行動,待發覺被害人不對逕時,亦連絡被告丁○○、辛○○等候指示,此由被告庚○○等人之供述及上揭通話紀錄可證,足見被告庚○○等人完全聽命於被告丁○○、辛○○之指示行事。因此,倘被告丁○○、辛○○告以將被害人送醫院救治,何以被告庚○○等人將被害人棄置在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倘被告庚○○等人違反被告丁○○、辛○○之指示另為其他行動,必有自身之考量,並經在現場之眾人討論後,始有如此大幅度之變動,惟被告庚○○等人對此均語焉不詳,迄無合理之說明,從而被告庚○○等人棄置被害人屍體是否依其自己意思而與被告丁○○、辛○○無涉,令人懷疑。再者,被告等人原意在教訓被害人,始其說出實話,不料在一陣圍毆之後,卻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內心震驚,自不在話下,被告丁○○、辛○○於三月十九日下午知悉此情,倘經其他共同被告告以「送醫院救治」,不知其他被告實際上係將被害人棄置,事後應會關心被害人身體狀況(是生?是死?)、其他被告處理進度及事件最新發展情形才是,惟依其等供述,被告丁○○、辛○○對於被害人之情況不聞不問,已有可疑。且被告丁○○、辛○○在其他被告棄置被害人屍體後,與被告庚○○等人仍有頻繁之連繫,對於此一震憾情事,竟不加聞問,實難以想像。綜上所述,被告丁○○、辛○○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被告丁○○、辛○○指示被告庚○○等人遺棄屍體,其等均涉有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庚○○、己○○及同案被告丙○○所犯遺棄屍體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核被告丁○○、辛○○、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就傷害致死犯行而言,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辛○○、己○○、丙○○及同案被告壬○○、共犯甲○○間,就所犯上開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致死與遺棄屍體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在警察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於同年七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辛○○僱請被告庚○○、己○○、丙○○等人尋找遊民,以遊民之證件申辦貸款、請領信用卡等證件,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其等從事不法行徑在先,僅因懷疑遊民即被害人嚴斯德洩露上開情事,即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以殘忍手段恣意傷害被害人,迨被害人死亡後,更進而將屍體置放在抽水站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惡性不輕,且犯罪後猶掩飾諉過,未見悔悟,被告丁○○、辛○○係主謀倡議者,另被告庚○○、己○○、丙○○不知輕重利害,盲從附和,及被告庚○○有如事實欄述之前科,其餘被告昔無前科紀錄;被告丁○○、辛○○、庚○○、己○○、丙○○共僅賠償被害人之母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乙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