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四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偵字二五二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四十之二號「富海機車行」之負責人,其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友人吳明旺(另案起訴)陸續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六部機車,均屬來路不明贓物,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前之某日止,先後多次以低價故買之,由吳明旺將戊○○所有之車牌及引擎外殼蓋換裝於前開贓車後交付,戊○○將之置於右址機車行販售,其中附表編號五機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曾勇勝,另附表編號六機車,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劉坤一(已據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機車,另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警員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附近,查獲曾勇勝騎乘附表編號五之機車,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劉坤一騎乘附表編號六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謝彰益、朱敏華、證人丙○○即被害人陳怡榜之妻警詢指訴情節,及被查獲人曾勇勝警詢中、劉坤一警詢暨偵查中陳述等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行照、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名片、代保管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當庭達成認罪協商,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期日主張宜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亦核無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贓物犯行予以起訴,惟如附表編號五之被告犯行,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至附表編號六部分,則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屬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暨警詢筆錄等存卷可憑,均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任意故買他人交付之贓車,屢為竊盜犯銷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尚未求得被害人諒解或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被害人財產危害,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雙方同意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 敏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暨│引擎號碼暨換裝│被害人│失竊時間及地點 ││ │換張號碼 │號碼 │ │ │├──┼─────┼───────┼───┼──────────────┤│ 一 │F三二─七│五NW─四一四│陳怡榜│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 │○二號(換│四八五號(換裝│(起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裝車號00│號碼四H─三二│書誤載│十六號前前遭竊 ││ │N─二一三│三七五號) │為曾其│ ││ │號) │ │珍) │ │├──┼─────┼───────┼───┼──────────────┤│ 二 │QU三─九│五FP─三○六│丁○○│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 │二六號(換│四九○號(未遭│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 │裝車號00│換裝) │ │巷口 ││ │U─六五一│ │ │ ││ │號) │ │ │ │├──┼─────┼───────┼───┼──────────────┤│ 三 │DWE─八│五FH─七一一│甲○○│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某時,在臺││ │八二號(換│七○三號(換裝│ │北縣○○鎮○○○路紅樹林捷運││ │裝車號00│號碼四DY─六│ │站前遭竊 ││ │V─○八五│二七一○六號)│ │ ││ │號) │ │ │ │├──┼─────┼───────┼───┼──────────────┤│ 四 │SG六─七│五FH─六二一│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 │七三(換裝│三一五號(換裝│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 │車號000│號碼三XY─二│ │前遭竊 ││ │─九一八,│八三九八五號)│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QHU│ │ │ ││ │─九一八)│ │ │ │├──┼─────┼───────┼───┼──────────────┤│ 五 │F七三─四│五NN─三○九│謝彰益│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 │六二號(換│二六三(換裝號│ │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裝車號00│碼四HP─三三│ │九七三號前遭竊 ││ │K─三○七│七七四號) │ │ ││ │號) │ │ │ │├──┼─────┼───────┼───┼──────────────┤│ 六 │SH七─九│四DY─SG二│朱敏華│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 │八五號(換│五五七號(換裝│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 │裝車號00│號碼四DY─二│ │七三號前遭竊 ││ │P─二三二│九二五五七號)│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