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未構成本件累犯)。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第四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聲停戒二字一二九號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九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嗣甲○○於上開戒治處分期滿前(未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二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時五十三分許,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一號偵查卷第三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於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第四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審酌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