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難民證編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宙○○被 告 戌○○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1
3 號、第17797 號、第21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亥○○被訴常業寄藏贓物罪暨牙保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戌○○共同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庚○○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叁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庚○○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叁紙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庚○○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亥○○、戌○○、庚○○均為越南國人,亥○○與戌○○為兄弟關係,亥○○前以難民身分取得在臺灣地區之居留權,戌○○則於民國92年3 月15日持越南灣地區後,居留期限(15天)屆至後逾期未歸,而庚○○則與臺灣人民郭俊源結婚合法入境居留(已於94年間取得國民中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0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前揭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甫於92年2 月10日接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然亥○○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為謀生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恃竊盜為生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自92年6 月間起,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亥○○尋找作案目標,後即由亥○○在旁把風,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以持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機車置物箱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遭竊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朋分或變賣朋分,亥○○、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均以竊得財物或變賣所得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阿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品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16時許止,連續受綽號「小馬」、「阿呆」之人委託,將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除載明自三重市○○路扣得者外)及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示(除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者外)之財物,交予知情有犯意聯絡之庚○○而寄藏於庚○○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號1 樓之住處內(其中有部分並經庚○○代為寄至越南後遭退回)。
三、承前,戌○○復與庚○○共同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自92年8 月15日前一個月內某日(即92年7 月間)起,由亥○○將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之手機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之「越南小吃店」內交給庚○○前後計三次,再由庚○○轉介紹由午○○(另案偵辦中)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而共同牙保,所得款項扣除午○○佣金外,共得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2 百元,惟午○○僅交付8千7 百元予庚○○,庚○○再轉給戌○○,戌○○再交給綽號「小馬」、「阿呆」之人,其餘款項共計2 萬7 千5 百元則由午○○書寫交易明細表3 紙,並由庚○○親自照抄1 份共3 紙收執為憑,庚○○則從中獲得手機5 支、化妝品等物。
四、嗣於92年8 月15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亥○○、戌○○之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 號1 樓庚○○住處內,當場查獲並循線知悉上情,且查得如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並扣得十字起子等工具1 批及庚○○所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3 紙。
五、案經告訴人丁○○、D○○、F○○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亥○○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訴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都是綽號「小馬」之人一人所偷,伊並沒有一起去偷,伊於警詢中係因受到警察之恐嚇才承認,後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被借提且誤以為檢察官與警察是一樣的,所以才沒有向檢察官提及被恐嚇之事,伊是要到法官時,才向法官講,送審時伊是因為不知道什麼是「把風」,才向法官承認有把風行為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非出於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亥○○有為竊盜犯行,且退步言之,被告亥○○有正當職業,亦非屬常業犯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亥○○雖抗辯稱係因於92年10月2 日經警借提時,受到
借提員警之組長恐嚇,始承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嗣於偵查中又因誤以為檢察官與警察一樣,且擔心再被借提才未向檢察官表明遭恐嚇之事云云及辯護人另辯稱:該次借提並無發現新的事證,顯然係為取供而借提,則被告亥○○所辯,即非全然不足採信云云。惟由卷附偵查報告(見92年度偵字第
15 513號卷第171 頁)及相關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被害人筆錄等可知,該次員警之借提乃係於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庚○○及案外人陳氏旺(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取出大批手機等物,經由使用人資料查詢查得被害人,再經由向被害人查證,發現多為遭竊或搶或強盜之物。因此,為釐清相關證物之被害人身分及全案案情之連貫,始借提被告亥○○,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未發現新事證,專為取供而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所誤會。至被告亥○○雖供稱係遭員警恐嚇,始自白有竊盜犯行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亥○○就恐嚇之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一下稱怕遭刑求,一下稱員警恐嚇要讓伊關不出來,後又改稱員警恐嚇要請越南公安去抓越南南的家人,擔心牽累家人才承認),已難採信,且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警員子○○亦證稱:「(審判長問:亥○○在十月二日借提到分局就竊盜部分有所承認,這部分的自白與被查獲當時亥○○供詞有不一樣,你清楚否?)我知道。…………(審判長問:為何會有這樣轉變,就你知道部分請陳述?)因為我們有查獲到許多行動電話,但查獲當時他(指被告亥○○)說是買的,後來因為陸陸續續有找到一些被害人且我們懷疑他為什麼需要這麼多手機,就問他買這麼多要做什麼,亥○○才說是破壞機車置物箱偷的。),…………(審判長問:從看守所借提出來,到回分局製作筆錄,期間有無對被告亥○○恐嚇或提到越南公安之事?)都沒有。…………(審判長問:另二位同事陳文忠、吳宗年有無對亥○○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或借提期間有無對亥○○恐嚇如不承認將要越南公安對其家人不利或要讓他關到死等?)沒有,因為我們有全程錄音。(審判長問:有無與越南公安合作的前例?)沒有。只有外事部分涉及到翻譯會有通譯的合作。…………(檢察官問:有無跟亥○○講到偵查中要講與警詢中一樣的話,否則要再借提出來?)沒有。…………(公設辯護人問:借提的目的為何?)再次問他這些贓物是如何取得的,是偷的或是買的,我們要進一步確認。…………(公設辯護人問:借提有無次數限制?)如有新的證據我們就會再去借提,否則不會再去借提,至於有無次數限制則沒有。(公查?)沒有。我們只知道被告是越南人,被告的越南家在何處我們不清楚。…………(審判長問:借提當天你們刑事組長有無去提訊?製作筆錄當中你們刑事組長有無參與?)都沒有。」等語綦詳,佐以被告亥○○在台居留已十餘年,前後並有多次前科紀錄,對於檢察官與警察係屬不同的單位,當有所認識,而不致產生誤認,則其於借提後當日解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既未供稱遭員警恐嚇之事,甚且於之後(92年11月24日)承辦檢察官進行調查時,更表示係因為政府沒有補助,也沒有健保,逼不得已才犯案等語,可見被告供稱係因遭員警恐嚇,且擔心再被借提,始坦承竊盜犯行云云,均係事後意圖推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即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一被告亥○○如何自92年6 月間起,夥同綽號「小
馬」之人,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由綽號「小馬」之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亥○○尋找作案目標,後由被告亥○○在旁把風,綽號「小馬」之人持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機車置物箱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等情(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遭竊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亥○○於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訊問時供認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5513 號卷第251 頁起、本院卷㈠第28、29頁),核與告訴人D○○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G○○、鍾婉如、酉○○、丑○○、戊○○、壬○○、辰○○、R○○、寅○○、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均相符,並有領據8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證物領據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遭竊手機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指臺北縣三重市○○路址)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亥○○雖事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係因不懂什麼叫「把風」,以為「把風」是買贓物及收贓物才承認云云,惟由上開偵查筆錄中,被告亥○○已供稱:「(問:租金付法?)我付6 千元,那對夫妻付6 千元,另小馬不付錢,因他跟我一起去作案(偷),我把風,他去偷(手法都是用工具即很像螺絲起子的物品),時間在92年6 月份開始,共犯下30幾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2 頁反面),參酌被告亥○○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亥○○焉有不知何謂「把風」之理?是被告亥○○上開所辯,應純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
㈢另辯護人雖以證人地○○之證詞為據,辯稱:於附表一所示
部分案發時間,被告亥○○係在證人地○○所經營之麵包店上班,自不可能為竊盜行為云云,然依證人地○○所證述,被告亥○○係於92年6 月初為證人地○○所聘僱至同年8 月中為止,薪水包括加班費在內,每月4 萬5 千元,此與被告亥○○於92年8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工作?)打零工,1 個月約3 萬元,但不穩定」及於本院時所供稱:「伊在麵包工廠工作,月薪5 萬元,是在被抓前1 個多月(按應係92年7 月間)在那裡工作」之情節均有所不符,則證人地○○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縱令證人地○○所言屬實,然其亦已證稱:被告亥○○平日上、下班並不需要簽退,而伊本身早上是在攪麵,中午作麵包,下午送貨,故被告每日下班時,伊並不一定會在店裡,有時候會去送貨等語,亦即證人地○○並無法證明被告亥○○於附表一所載案發時間均在其店內上班,是證人地○○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㈣再參以被告亥○○於本案經本院於93年3 月15日諭知交保候
傳後,隨即再犯3 件竊盜案件(即移送併辦部分,見後述),而其犯罪手法則與本案如出一轍,均為持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機車置物箱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加以竊取,益徵被告亥○○辯稱未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云云,係其事後飾詞狡辯之詞甚明。
㈤綜上,參互以析,被告亥○○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為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亥○○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亥○○為越南難民,沒有辦法找工作,且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均無工作,因為無法維持生活,又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才與綽號「小馬」之人一起竊盜等情,業據被告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被告亥○○雖提出證人地○○所經營之「宏騏烘焙食品行」之在職證明書1 紙,以資證明其於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6日止間在證人地○○所經營之麵包店工作,惟證人地○○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如前所述,且縱令屬實,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常業犯之認定亦無影響,辯護人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亥○○有正當職業,即認非屬常業犯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復參酌被告亥○○共同竊盜次數達11次之多,竊得之贓物數量可觀,竊盜所得均變賣朋分花用,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亥○○與綽號「小馬」之人就事實一所載之共同持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機車置物箱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亥○○與綽號「小馬」之人就上開常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準強盜前科,其中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3 月,且前揭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甫於92年2 月10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亥○○係以難民身分取得在臺居留權,竟不知珍惜,屢屢觸犯我國法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正值壯年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以竊盜方式滿足所需,惡性非輕且心態極為可議,復參酌其行竊之次數、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次查,依前所述,被告亥○○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顯見惡習已深,且係屬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是為達矯治之目的,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至扣案之十字起子等工具1 批(包括鐵鎚1 支、十字起子1支、鋸子1 支、老虎鉗1 支、開手扳手1 支、梅花扳手1 支、方形戳刀2 支、圓形戳刀1 支、半圓形戳刀1 支、凌型戳刀1 支、T字型扳手2 支),既為被告亥○○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亥○○或共犯綽號「小馬」之人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依法自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就附表三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亥○○就附表三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亥○○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有該些物品扣案為據,然被告亥○○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且公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有無脫離本人之持有而移置於被告亥○○管理支配下之情形?又係因何原因處於被告亥○○之實力管理支配中?等等,均未加以舉證證明,參以依一般常情,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其手段可能是竊盜,可能是搶奪,亦可能是強盜,並無法一概而論,此外亦有可能是基於贈與或買賣等關係而取得他人之物,是縱令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他人所有而於被告亥○○之持有中,然被告亥○○究係因何原因而取得,在除附表三所示物品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亥○○於偵查中之自白,本即難以認定,更何況被告亥○○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又推翻前供。是故附表三所示物品究否確係遭被告亥○○所竊盜,尚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亥○○就附表三所示物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訴贓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與同案被告戌○○為謀生活而基於銷贓為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5 月1 日起,明知綽號「小馬」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二、四所示財物(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部分),為綽號「小馬」之人因搶奪、竊盜或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損失財物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予以收受而寄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之租屋處(由不知情之阮光寧出面向不知情之賴慧明所承租),被告亥○○並將綽號「小馬」之人所交付之部分贓物藏放在不知情之陳氏旺(另經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弄○ 號4 樓旨又以被告亥○○復與同案被告戌○○、庚○○共同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5日之前1 個月內起,由被告亥○○將上開綽號「小馬」之人所交付因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連同其共同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均交由同案被告戌○○,再由同案被告戌○○先後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越南小吃店內轉交給同案被告庚○○3 次,而連續共同牙保轉介紹由案外人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銷贓,所得贓款扣除案外人午○○佣金外,共得新臺幣3 萬6 千2 百元,案外人午○○並將第一次銷贓變現之現金8 千7 百元交由同案被告庚○○再轉交回同案被告戌○○及被告亥○○,而第2 次及第3 次銷贓變現之現金分別為1 萬2 千4 百元及1 萬5 千
1 百元,共計2 萬7 千5 百元則簽發交易明細表三紙,另由同案被告庚○○親抄一份(共三紙)收執為憑,所得贓款則由綽號「小馬」之人及被告亥○○、同案被告戌○○朋分,同案被告庚○○則從中獲得手機5 支、化妝品等物,因認被告亥○○另併涉有牙保贓物罪嫌云云(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有所漏引,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查獲之扣案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批者),係受綽號「小馬」之人委託而代為寄藏,辯稱:綽號「小馬」、「阿呆」者,亦居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庚○○,亦未曾交付任何物品予同案被告庚○○轉交案外人午○○出售,當初伊是為了保護伊弟弟(即同案被告)戌○○,才承認是伊所交付的等語。
四、經查,㈠就附表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常業寄藏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有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載之物品扣案,且該些物品業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分別係遭竊盜、搶奪、強盜之物,而被告亥○○又否認係其竊盜、搶奪及強盜所取得等語資為論據。惟參照卷附查獲員警所陳報之取贓地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起)及被害人之指認結果,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品,或係自同案被告庚○○處所扣得,或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查獲(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案外人陳氏旺處」之情形,且依被告亥○○之供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住址,尚有其他人包括綽號「小馬」、「阿呆」等人居住其內,此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暨證人即房東賴慧明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21805 號卷第186 頁起)。據此,雖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品有部分(指編號21之禮券、
22 、24 、25、26者)係在上址扣得,然該址既尚有他人居造辯稱上揭物品係綽號「小馬」、「阿呆」者所放,與伊無關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亥○○另辯稱: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庚○○,亦無交付任何物品予同案被告庚○○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所證述「是同案被告戌○○拿來寄放」之內容相符,參以同案被告戌○○亦已供稱:均係伊將「小馬」、「阿呆」等人所交付之物,放於同案被告庚○○處,伊哥哥即被告亥○○並不知情等語屬實,是被告亥○○前揭所辯,亦堪採信,則於同案被告庚○○處所查獲如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欄所示物品(指除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以外者)自與被告亥○○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亥○○就該部分亦涉有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另就附表四部分,公訴人雖以有附表四寄藏贓物內容所載之物品扣案為據,認被告亥○○就上揭部分亦涉有常業寄藏贓物罪嫌云云。惟公訴人就上述物品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所失竊或何人遭搶、被強盜,則該些物品是否確實為贓物,即有疑義,自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就附表
二、四所示之贓物內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寄藏贓物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亥○○與同案被告戌○○、庚○○間就將
綽號「小馬」之人所交付之手機,轉介紹由案外人午○○出售部分,涉有共同牙保贓物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庚○○,亦無交付任何物品予同案被告庚○○轉交案外人午○○出售,是伊弟弟戌○○交給同案被告庚○○的,與伊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是「小馬」、「阿呆」交給伊的,同案被告亥○○並不知情,也沒有叫伊要幫忙「小馬」、「阿呆」賣,是伊自己交給同案被告庚○○賣的,伊哥哥即同案被告亥○○並沒有叫伊交給同案被告庚○○賣等語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同案被告戌○○所交付,被告亥○○並沒有交付手機給伊去賣等語一致,是被告亥○○上揭所辯,尚屬可信,揆諸上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牙保贓物犯行,其該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貳、被告戌○○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就員警於同案被告庚○○處所查獲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除載明自三重市○○路扣得者外)及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載物品(除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部分外),均係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再由伊交給同案被告庚○○,而藏放於同案被告庚○○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住處(其中有部分並經庚○○代為寄至越南而遭退回)之事實以及曾經先後3 次將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之手機交給同案被告庚○○,再由同案被告庚○○轉介紹由案外人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者為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除載明自三重市○○路扣得者外
)及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載物品(除編號21之禮券、22、
24、25、26部分外),均係告訴人F○○、被害人鍾婉如、酉○○、丑○○、戊○○、壬○○、G○○、寅○○、天○○、J○○、乙○○、P○○、E○○、L○○、玄○○、O○○、己○○、I○○、甲○○、Q○○、卯○○、巳○○、黃○○、K○○、丙○○、申○○、C○○、B○○、宇○○、陳惠鈴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遭竊盜或搶奪之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F○○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鍾婉如、酉○○、丑○○、戊○○、壬○○、G○○、寅○○、天○○、J○○、乙○○、P○○、E○○、L○○、玄○○、O○○、己○○、I○○、甲○○、Q○○、卯○○、巳○○、黃○○、K○○、丙○○、申○○、C○○、B○○、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暨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領據暨贓證物領據共29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該些物品係屬贓物,足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即認識
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查被告戌○○對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除載明自三重市○○路扣得者外)及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載物品(除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部分外),均係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再由伊放在同案被告庚○○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住處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然依被告戌○○所供稱:「(審判長問:小馬與阿呆從什麼時候開始把他們偷來、搶來的東西交給你去賣?)去年七月的時候,我住在我哥哥家裡,小馬跟阿呆就把偷來、搶來的東西叫我拿去賣,賣得的錢再還給我哥哥抵債,贓物是交給庚○○去賣,但還沒有拿到錢。(審判長問:如何知道東西是偷來、搶來的?)小馬、阿呆交給我1 包東西,裡面大部分都是行動電話,就有懷疑東西是偷來的。(審判長問:小馬跟阿呆交給你幾次?)1 包、
1 包的東西3 次,都是去年七月在住的地方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35 頁),參酌綽號「小馬」、「阿呆」之人交付予被告戌○○之手機數量如此龐大,而被告戌○○復與渠等同住,對於渠等之身分是否有可能持有如此龐大數量之手機自當有所知悉。綜上,足見被告戌○○主觀上應有預見該些物品可能係屬贓物,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戌○○確信該些物品非屬贓物之情狀,是被告戌○○自有贓物之認識,誠堪認定。被告戌○○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戌○○有寄藏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戌○○已坦承有將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
之手機,先後3 次交付給同案被告庚○○,由同案被告庚○○轉介紹給案外人午○○出售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庚○○所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庚○○所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3 紙扣案足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5513 號卷第56頁至58頁)。被告戌○○雖否認知悉為贓物云云,惟依被告戌○○所供稱:「(審判長問:小馬與阿呆從什麼時候開始把他們偷來、搶來的東西交給你去賣?)去年七月的時候,我去賣,賣得的錢再還給我哥哥抵債,贓物是交給庚○○去賣,但還沒有拿到錢。(審判長問:如何知道東西是偷來、搶來的?)小馬、阿呆交給我1 包東西,裡面大部分都是行動電話,就有懷疑東西是偷來的。(審判長問:小馬跟阿呆交給你幾次?)1 包、1 包的東西3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35 頁),足徵被告戌○○對於該些手機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乙節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牙保,顯然已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戌○○牙保贓物之事證業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戌○○知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物,仍受綽號「小馬」、「阿呆」之人委託,將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除載明自三重市○○路扣得者外)及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載物品(除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部分外)經由知情之同案被告庚○○藏放於同案被告庚○○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住處(其中有部分並經庚○○代為寄至越南遭退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處斷,惟按被告戌○○係於92年3 月15日始持越南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 月30日函覆之被告戌○○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被告戌○○來台時,其身上並有攜帶6 千多元美金,於查獲時,尚且還剩新臺幣十餘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戌○○及同案被告亥○○供述綦詳在卷,再參酌依被告戌○○所述:來台目的係為探視伊哥哥即同案被告亥○○,佐以被告戌○○完全不諳中文,無法與人溝通,則被告戌○○主觀上是否有以犯贓物罪為謀生之職業之意思,誠有疑義,公訴人就此復未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因被告戌○○有此犯行,且在台無正當職業,即以常業贓物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50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戌○○另將綽號「小馬」、「阿呆」之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贓物,經由知情之同案被告庚○○轉介紹給案外人午○○,由案外人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庚○○間就上開寄藏、牙保贓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先後數次受託寄藏贓物犯行及先後3 次牙保贓物犯行,均時間緊密,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戌○○就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指除載明自三重市○○路扣得者外,其餘自同案被告庚○○處扣得部分),亦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戌○○持觀光台,竟不知自重,而為本件犯行,使綽號「小馬」、「阿呆」之人得以逃避追緝,助長社會不良歪風,且犯後仍不知悔改,飾詞狡辯,浪費我國司法資源,應予嚴懲,佐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增加被害人回復損害之困難等一切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同案被告庚○○所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
3 紙,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庚○○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與同案被告亥○○為謀生活而基於銷贓為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5 月1 日起,明知綽號「小馬」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示(指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部分)及附表四所示財物,為綽號「小馬」之人因搶奪、竊盜或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損失財物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均予以收受而寄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租屋處,同案被告亥○○並將綽號「小馬」之人所交付之部分贓物藏放在不知情之陳氏旺(另經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弄○ 號4 樓住處內,因認被告戌○○就上開所示部分亦涉有常業寄藏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查獲之扣案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批者),係受綽號「小馬」之人委託而代為寄藏,辯稱:綽號「小馬」、「阿呆」者,亦居
四、經查,㈠就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示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戌○○亦涉犯常業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有上開物品扣案,且該些物品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分別係遭竊盜、搶奪、強盜之物,而被告戌○○又否認為其所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語資為論據。惟依被告戌○○之供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住址,尚有其他人包括綽號「小馬」、「阿呆」等人居住其內,此並與同案被告亥○○之供述、證人賴慧明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在卷可參。據此,雖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編號21之禮券、22、24、25、26部分之物品係在上址扣得,然該址既尚有他人一起居住其內,自無法單憑在該址查獲乙節,即遽認係為被告戌○○所寄藏,亦即被告戌○○辯稱上揭物品係綽號「小馬」、「阿呆」者所放,與伊無關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另就附表四部分,公訴人雖以有附表四寄藏贓物內容所載之物品扣案為據,認被告戌○○就上揭部分亦涉有常業寄藏贓物罪嫌云云。惟公訴人就上述物品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人所失竊或何人遭搶、被強盜,則該些物品是否確實為贓物,即有疑義,自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就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編號21(指禮券部分)、22、24、25、26所示之贓物及附表四所示之贓物內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寄藏贓物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先後3 次將同案被告戌○○所交付之手機,轉介紹給案外人午○○,由案外人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戌○○所交付之手機係為贓物,同案被告戌○○於交付之時,亦未告知係屬贓物云云。
二、按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何,要皆以行為人於主觀上認識該物係屬贓物為必要,且依前所述,所謂贓物之認識,包括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在內。又因上開主觀狀態係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對於曾經先後3 次將同案被告戌○○所交付之手機,轉介紹給案外人午○○,由案外人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被告庚○○所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3 紙扣案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513 號卷第56頁至58頁),惟辯稱: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戌○○所交付者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戌○○並不認識案外
人午○○,是伊先認識案外人午○○的,因同案被告戌○○表示想賣手機,但不知何人在賣,伊即告訴同案被告戌○○在三重重新橋下有1 名越南女子叫「阿玉」在賣中古手機,因同案被告戌○○不認識路,也不會說國語,沒辦法自行到重新橋下找「阿玉」等語,可見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以為同案被告戌○○為買賣中古手機之商人云云,係屬意圖卸責之詞,蓋同案被告戌○○既不認識路,且無法說國語,甚且依證人戌○○所言,伊並不懂手機價錢,也不懂手機的型式、廠牌(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又如何能夠從事中古手機之買賣?況被告庚○○已供述:同案被告戌○○說他在做麵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 513號卷第87頁),益見所辯不足採信。
㈡承前,同案被告戌○○既非中古手機買賣商,卻於不到2 個
月時間內,即交付種類繁多(依被告庚○○親自所抄寫之紀錄可知)、數量龐大(高達40餘支)之手機,復無一般通訊行出具之來源證明,而要求被告庚○○代為尋找對象銷售,被告庚○○豈有不知係屬贓物之理。況一般人購買手機均是向通訊行購買,而被告庚○○亦供稱:伊有使用手機,是去店裡面買到,該店內有很多手機在賣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797 號卷第97頁),則按諸常理,若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戌○○所交付之手機來源不清楚或無懷疑,為何捨向通訊行兜售之方式而不為?此亦顯有違常情。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把手機交給
被告庚○○時,只有跟被告庚○○說手機是2 位朋友欠伊哥哥的錢,託伊拿手機去賣掉還錢,伊不知道去哪裡賣,「小馬」、「阿呆」拿手機給伊時,伊也沒有想到有什麼問題,只有想到要賣掉還錢云云,惟此非但與被告庚○○於警詢暨偵查中供稱:以為同案被告戌○○是買賣中古手機之商人,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戌○○所交付之手機如何來云云相互矛盾,甚且亦與其自己供稱:「(審判長問:小馬與阿呆從什麼時候開始把他們偷來、搶來的東西交給你去賣?)去年七月的時候,我住在我哥哥家裡,小馬跟阿呆就把偷來、搶來的東西叫我拿去賣,賣得的錢再還給我哥哥抵債,贓物是交給庚○○去賣,但還沒有拿到錢。(審判長問:如何知道東西是偷來、搶來的?)小馬、阿呆交給我1 包東西,裡面大部分都是行動電話,就有懷疑東西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有所齟齬,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上開證稱之內容,應係屬事後意圖迴護被告庚○○之詞,自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庚○○牙保購買手機之對象並不尋常,而同案被
告戌○○之身分與持有該些手機之地位亦非屬相當,被告庚○○對非屬中古手機買賣商之同案被告戌○○欲出售該些手機,對同案被告戌○○何以會持有如此多之手機?又同案被告戌○○何以要出賣該些手機?其有無處分該些手機之權限?等問題,皆未要求同案被告戌○○為合理之說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庚○○於牙保轉介紹給案外人午○○時,其主觀上對其所牙保之物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而本院依上述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而認定被告庚○○於其牙保當時有贓物之認識,不僅已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蓋然性,且依上述情況證據,一般國民亦可確信本院所認定被告庚○○於其牙保當時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真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無贓物認識云云,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牙保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戌○○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3 次將同案被告戌○○所交付之贓物轉介紹給案外人午○○,由案外人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之牙保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係因貪圖小利,始為同案被告戌○○所利用,且所得利益微薄,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司法警察機關追贓之困難,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頻率以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庚○○所親自抄寫之交易明細表3紙為被告庚○○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另行偵辦部分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品(除載明自三重市○○路扣得者外)及附表二寄藏贓物內容所載物品(除編號21之禮券、22、
24、25、26部分外),既均係自被告庚○○之住處查獲,且該些物品皆係屬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而遭竊盜、搶奪者,業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指稱明確,復參酌上開所述情節,則被告庚○○對於該些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應有所認識。易言之,被告庚○○就上揭涉嫌寄藏贓物部分,顯然與同案被告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對被告庚○○就上開涉案部分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93年度偵字第1493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黃昏市場中,竊取告訴人M○○置於機車上之皮包1 個(內有1 千2 百7 拾6 元、行動電話
1 支、金融卡12張、逃逸。嗣為告訴人M○○發覺後報警,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大仁街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2年六月至八月間,而上揭被告亥○○竊取告訴人M○○之財物,所為竊盜犯行時間則係在93年9 月9 日,兩者時間相距超過1 年,且期間被告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羈押長達近7 個月,嗣於93年3 月15日經諭知交保候傳,始再為上揭犯行,顯然被告亥○○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連續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35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7 月28日17時40分許,趁被害人癸○○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而下車購物之際,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又於93年8 月19日18時許,趁告訴人N○○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而下車購物時,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2年六月至八月間,而上揭被告亥○○竊取被害人癸○○、告訴人N○○之財物,所為竊盜犯行時間則係在93年7 月、8 月間,兩者時間相距將近1 年,且如上所述,期間被告亥○○並曾遭羈押長達近7 個月,嗣於93年3 月15日始經諭知交保候傳,方再為上揭犯行,足見被告亥○○應亦係另行起意為之,非為連續犯,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 條、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亥○○與綽號「小馬」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財物損失 │ 備註 │├──┼───┼────┼────┼────┼─────┼─────┤│ 1 │鍾婉如│92年6月1│臺北縣永│自機車置│SAMSUNG牌 │SAMSUNG牌 ││ │ │8日20時 │和市得和│物箱內竊│行動電話1 │行動電話1 ││ │ │ │路303號 │盜 │支(序號35│支自陳氏麗││ │ │ │前 │ │0000000000│處扣得。 ││ │ │ │ │ │282)。 │ │├──┼───┼────┼────┼────┼─────┼─────┤│ 2 │酉○○│92年6月2│臺北市重│被害人購│女用皮包、│SANYO牌行 ││ │ │5日 │慶北路2 │物時失竊│行動電話2 │動電話,門││ │ │ │ │ │支(其中一│號00000000││ │ │ │ │ │支為SANYO │35自庚○○││ │ │ │ │ │牌,門號09│處扣得,即││ │ │ │ │ │00000000號│第2批編號1││ │ │ │ │ │)。 │62。 │├──┼───┼────┼────┼────┼─────┼─────┤│ 3 │丑○○│92年7月2│桃園縣中│被害人購│PHILIPS牌 │自庚○○處││ │ │日18時 │壢市中園│物時失竊│行動電話1 │扣得,即第││ │ │ │路20號前│ │支(序號35│2批編號159││ │ │ │ │ │0000000000│。 ││ │ │ │ │ │620)。 │ │├──┼───┼────┼────┼────┼─────┼─────┤│ 4 │戊○○│92年7月2│臺北縣新│自機車置│手提包、現│OKWAP牌行 ││ │ │5日17時3│莊市幸福│物箱內竊│金8000元、│動電話1支 ││ │ │0分許 │路與福壽│盜 │OKWAP行動 │,自庚○○││ │ │ │街口 │ │電話1支( │處之越南退││ │ │ │ │ │序號350876│回包裹內扣││ │ │ │ │ │000000000 │得,即第4 ││ │ │ │ │ │)等物。 │批編號2 │├──┼───┼────┼────┼────┼─────┼─────┤│ 5 │壬○○│92年8月4│臺北市興│自機車置│手提包、現│PHS行動電 ││ │ │日20時 │隆路2段9│物箱內竊│金4000餘元│話,門號09││ │ │ │4號前 │盜 │、行動電話│00000000號││ │ │ │ │ │2支(其中1│1支自阮氏 ││ │ │ │ │ │支為PHS行 │春處扣得,││ │ │ │ │ │動電話,門│即第2批編 ││ │ │ │ │ │號00000000│號56 ││ │ │ │ │ │48號)等物│ ││ │ │ │ │ │。 │ │├──┼───┼────┼────┼────┼─────┼─────┤│ 6 │辰○○│92年8月4│臺北市興│自機車置│褐色手提袋│自三重市三││ │ │日20時 │隆路2段9│物箱內竊│1只。 │陽路扣得,││ │ │ │4號前 │盜 │ │ │├──┼───┼────┼────┼────┼─────┼─────┤│ 7 │R○○│92年8月5│臺北縣新│自機車置│女用背包、│自三重市三││ │ │日 │莊市富國│物箱內竊│現金2000元│陽路扣得,││ │ │ │路附近 │盜 │、MOTOROLA│即第1批編 ││ │ │ │ │ │牌行動電話│號1 ││ │ │ │ │ │1支(序號4│ ││ │ │ │ │ │0000000000│ ││ │ │ │ │ │8290)等物│ ││ │ │ │ │ │。 │ │├──┼───┼────┼────┼────┼─────┼─────┤│ 8 │G○○│92年8月7│臺北市樂│自機車置│黑色背包、│PHS行動電 ││ │ │日19時許│業街內 │物箱內竊│證件、PHS │話1支(門 ││ │ │ │ │盜 │行動電話(│號00000000││ │ │ │ │ │門號096815│56號)自阮││ │ │ │ │ │4156號)1 │氏春處扣得││ │ │ │ │ │支等物。 │,即第2批 ││ │ │ │ │ │ │編號62 │├──┼───┼────┼────┼────┼─────┼─────┤│ 9 │寅○○│92年8月1│臺北縣三│被害人購│女用皮包、│NOKIA牌行 ││ │ │3日19時2│重市力行│物時被竊│現金700元 │動電話1支 ││ │ │0分許 │路與忠孝│ │、NOKIA牌 │(序號3500││ │ │ │路口 │ │行動電話1 │0000000000││ │ │ │ │ │支(序號35│9)自阮氏 ││ │ │ │ │ │0000000000│春處扣得,││ │ │ │ │ │809)等物 │即第2批編 ││ │ │ │ │ │。 │號73 │├──┼───┼────┼────┼────┼─────┼─────┤│ 10 │天○○│92年8月1│臺北市東│被害人購│女用皮包、│NOKIA牌行 ││ │ │4日 │湖國小附│物時被竊│現金12000 │動電話1支 ││ │ │ │近市場 │ │元、NOKIA │(序號3501││ │ │ │ │ │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1支(序號 │3)自阮氏 ││ │ │ │ │ │0000000000│春處扣得,││ │ │ │ │ │65883)等 │即第2批編 ││ │ │ │ │ │物。 │號68 │├──┼───┼────┼────┼────┼─────┼─────┤│ 11 │D○○│92年8月1│臺北縣土│自機車置│紅色皮包、│SAGEN牌行 ││ │ │5日8時30│城市中央│物箱內竊│證件、SAGE│動電話1支 ││ │ │分許 │路1段貨 │盜 │N牌行動電 │(序號3323││ │ │ │饒郵局前│ │話1支(序 │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7)自三重 ││ │ │ │ │ │0000000) │市○○路扣││ │ │ │ │ │等物。 │得,即第1 ││ │ │ │ │ │ │批編號5 │└──┴───┴────┴────┴────┴─────┴─────┘附表二(被告戌○○與被告庚○○共同犯寄藏贓物罪部分;被告
庚○○部分未經起訴)┌──┬───┬────┬────┬────┬─────┬─────┐│編號│被害人│被竊(搶│被竊(搶│財物損失│寄藏贓物之│ 備註 ││ │ │、強盜)│、強盜)│ │內容 │ ││ │ │時間 │地點 │ │ │ │├──┼───┼────┼────┼────┼─────┼─────┤│ 1 │J○○│92年1月1│臺北縣中│女用手提│PHS行動電 │自庚○○處││ │ │0日16時 │和市員山│包、現金│話(門號09│扣得,即第││ │ │許被竊 │路300號 │5000元、│00000000)│2批編號57 ││ │ │ │附近被竊│PHS行動 │1支。 │ ││ │ │ │ │電話1支 │ │ ││ │ │ │ │(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等物。│ │ │├──┼───┼────┼────┼────┼─────┼─────┤│ 2 │乙○○│92年1月1│臺北縣新│背包、現│PHS行動電 │自庚○○處││ │ │4日18時1│莊市四維│金20餘萬│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0分許被 │路129號 │元、美金│號00000000│2批編號55 ││ │ │竊 │附近被竊│35000元 │79)。 │ ││ │ │ │ │、PHS行 │ │ ││ │ │ │ │動電話1 │ │ ││ │ │ │ │支(門號│ │ ││ │ │ │ │00000000│ │ ││ │ │ │ │79)等物│ │ ││ │ │ │ │。 │ │ │├──┼───┼────┼────┼────┼─────┼─────┤│ 3 │F○○│92年1月1│臺北縣新│背包、書│PHS行動電 │自庚○○處││ │ │5日10時 │店市北新│、PHS行 │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許被搶 │路1段附 │動電話1 │號00000000│2批編號46 ││ │ │ │近被搶 │支(門號│80) │ ││ │ │ │ │00000000│ │ ││ │ │ │ │80)。 │ │ │├──┼───┼────┼────┼────┼─────┼─────┤│ 4 │P○○│92年2月2│臺北縣三│女用手提│PHS行動電 │自庚○○處││ │ │4日23時3│重市重陽│包、現金│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0分許被 │路3段3號│2000元、│號00000000│2批編號48 ││ │ │竊 │附近被竊│PHS行動 │55)。 │ ││ │ │ │ │電話1支 │ │ ││ │ │ │ │(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等。 │ │ │├──┼───┼────┼────┼────┼─────┼─────┤│ 5 │E○○│92年3月1│臺北縣板│皮包、PH│PHS行動電 │自庚○○處││ │ │5日17時 │橋市四川│S行動電 │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被竊 │路1段與 │話1支( │號00000000│2批編號61 ││ │ │ │館前東路│門號0968│33)。 │ ││ │ │ │口被竊 │261333)│ │ ││ │ │ │ │等 │ │ │├──┼───┼────┼────┼────┼─────┼─────┤│ 6 │L○○│92年4月2│臺北市康│女用手提│PHS行動電 │自庚○○處││ │ │日12時許│寧路與星│包、現金│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被竊 │雲街口被│5萬元、P│號00000000│2批編號47 ││ │ │ │竊 │HS行動電│23)。 │ ││ │ │ │ │話1支( │ │ ││ │ │ │ │門號0968│ │ ││ │ │ │ │067223)│ │ ││ │ │ │ │等。 │ │ │├──┼───┼────┼────┼────┼─────┼─────┤│ 7 │玄○○│92年4月2│臺北縣板│手提包、│PHS行動電 │自庚○○處││ │ │2日19時 │橋市陽明│現金2千 │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許被搶 │街100號 │餘元、PH│號00000000│2批編號50 ││ │ │ │前被搶 │S行動電 │10)。 │ ││ │ │ │ │話1支( │ │ ││ │ │ │ │門號0968│ │ ││ │ │ │ │073810)│ │ ││ │ │ │ │等。 │ │ │├──┼───┼────┼────┼────┼─────┼─────┤│ 8 │陳惠鈴│92年5月2│臺北縣三│女用皮包│PHS行動電 │自庚○○處││ │(即周│0日被竊 │重市自強│、PHS行 │話1支(門 │扣得,即第││ │鍾良之│ │路3段附 │動電話1 │號00000000│2批編號163││ │妻) │ │近被竊 │支(門號│63)。 │ ││ │ │ │ │00000000│ │ ││ │ │ │ │63)等。│ │ │├──┼───┼────┼────┼────┼─────┼─────┤│ 9 │O○○│92年5月2│臺北縣新│黑色手提│PHS行動電 │自庚○○處││ │ │0日19時 │莊市幸福│袋、PHS │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許被竊 │路20號前│行動電話│號00000000│2批編號51 ││ │ │ │ │1支(門 │63)。 │ ││ │ │ │ │號096808│ │ ││ │ │ │ │5863)等│ │ ││ │ │ │ │。 │ │ │├──┼───┼────┼────┼────┼─────┼─────┤│ 10 │己○○│92年5月2│臺北縣板│女用手提│PHS行動電 │自庚○○處││ │ │6日17時3│橋市溪北│包、現金│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0分許被 │街200號 │美金250 │號00000000│2批編號136││ │ │竊 │附近被竊│元、PHS │54)。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支(門 │ │ ││ │ │ │ │號096814│ │ ││ │ │ │ │3654)等│ │ ││ │ │ │ │。 │ │ │├──┼───┼────┼────┼────┼─────┼─────┤│ 11 │I○○│92年6月2│臺北市中│白色女用│PHS行動電 │自庚○○處││ │ │日18時許│山北路6 │皮包、PH│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被搶 │段427號 │S行動電 │號00000000│2批編號164││ │ │ │前被搶 │話1支( │12)。 │ ││ │ │ │ │門號0968│ │ ││ │ │ │ │363712)│ │ ││ │ │ │ │等。 │ │ │├──┼───┼────┼────┼────┼─────┼─────┤│ 12 │甲○○│92年6月4│臺北縣三│手提包、│PHS行動電 │自庚○○處││ │ │日7時許 │重市興德│現金3千 │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被搶 │路前被搶│餘元、PH│號00000000│2批編號58 ││ │ │ │ │S行動電1│83)。 │ ││ │ │ │ │支(門號│ │ ││ │ │ │ │00000000│ │ ││ │ │ │ │83)等。│ │ │├──┼───┼────┼────┼────┼─────┼─────┤│ 13 │Q○○│92年6月5│臺北縣新│黑色皮包│PHS行動電 │自庚○○處││ │ │日18時許│莊市中平│、PHS行 │話1支(門 │扣得,即第││ │ │被搶 │路272號 │動電話1 │號00000000│2批編號149││ │ │ │前被搶 │支(門號│11)。 │ ││ │ │ │ │00000000│ │ ││ │ │ │ │11)等。│ │ │├──┼───┼────┼────┼────┼─────┼─────┤│ 14 │卯○○│92年7月1│臺北縣板│女用皮包│MOTOROLA牌│自庚○○處││ │ │日18時30│橋市忠孝│、MOTORO│行動電話1 │扣得,即第││ │ │分許被搶│路與實踐│LA牌行動│支(序號44│2批編號102││ │ │ │路口被搶│電話1支 │0000000000│ ││ │ │ │ │(序號44│625)。 │ ││ │ │ │ │00000000│ │ ││ │ │ │ │61625) │ │ ││ │ │ │ │等。 │ │ │├──┼───┼────┼────┼────┼─────┼─────┤│ 15 │巳○○│92年7月2│臺北縣板│深藍色手│NOKIA牌行 │自庚○○處││ │ │5日19時 │橋市國慶│提包、NO│動電話1支 │扣得,即第││ │ │被搶 │路郵局附│KIA牌行 │(序號4489│2批編號70 ││ │ │ │近被搶 │動電話1 │0000000000│ ││ │ │ │ │支(序號│8)。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等。 │ │ │├──┼───┼────┼────┼────┼─────┼─────┤│ 16 │黃○○│92年7月3│臺北縣板│手提包、│NOKIA牌行 │自庚○○處││ │ │0日18時 │橋市溪北│現金2百 │動電話1支 │之越南退回││ │ │被搶 │路50號前│餘元、NO│(序號3506│包裹內扣得││ │ │ │被搶 │KIA牌行1│0000000000│,即第4批 ││ │ │ │ │支(序號│2)。 │編號21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等。 │ │ │├──┼───┼────┼────┼────┼─────┼─────┤│ 17 │K○○│92年8月1│臺北縣三│手提包、│NOKIA牌行 │自庚○○處││ │ │日21時許│重市三陽│現金6百 │動電話1支 │之越南退回││ │ │被搶 │路11號前│餘元、NO│(序號4489│包裹內扣得││ │ │ │被搶 │KIA牌行 │0000000000│,即第4批 ││ │ │ │ │動電話1 │3)。 │編號26 ││ │ │ │ │支(序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等物。│ │ │├──┼───┼────┼────┼────┼─────┼─────┤│ 18 │丙○○│92年8月1│桃園縣龜│手提包、│PHS行動電 │自庚○○處││ │ │日7時許 │山鄉中興│現金2千 │話1支(序 │扣得,即第││ │ │被搶 │路鄉公所│餘元、NO│號00000000│2批編號53 ││ │ │ │附近被搶│KIA牌行 │82146)。 │ ││ │ │ │ │動電話1 │ │ ││ │ │ │ │支、PHS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支(序 │ │ ││ │ │ │ │號010010│ │ ││ │ │ │ │0000000 │ │ ││ │ │ │ │)等物。│ │ │├──┼───┼────┼────┼────┼─────┼─────┤│ 19 │申○○│92年8月5│臺北市士│手提包、│NOKIA牌行 │自庚○○處││ │ │日7時20 │林區社子│現金4萬5│動電話1支 │扣得,即第││ │ │分許被搶│市場附近│千餘元、│(序號3501│2批編號65 ││ │ │ │被搶 │NOKIA牌 │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2)。 │ ││ │ │ │ │1支(序 │ │ ││ │ │ │ │號350143│ │ ││ │ │ │ │00000000│ │ ││ │ │ │ │2)等物 │ │ ││ │ │ │ │。 │ │ │├──┼───┼────┼────┼────┼─────┼─────┤│ 20 │C○○│92年8月7│臺北縣板│手提包、│NOKIA牌行 │自庚○○處││ │ │日7時許 │橋市華興│證件、NO│動電話1支 │扣得,即第││ │ │被搶 │街附近被│KIA牌行 │(序號4489│2批編號69 ││ │ │ │搶 │動電話1 │0000000000│ ││ │ │ │ │支(序號│6)。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等。 │ │ │├──┼───┼────┼────┼────┼─────┼─────┤│ 21 │B○○│92年8月8│臺北縣新│黑色公事│新光三越百│禮券自三重││ │ │日21時許│莊市四維│包、新光│貨禮券、三│市○○路扣││ │ │被搶 │路163號 │三越百貨│商禮券、MO│得,即第1 ││ │ │ │前 │禮券、三│TOROLA牌行│批編號23、││ │ │ │ │商禮券、│動電話1支 │25;行動電││ │ │ │ │MOTOROLA│(序號4492│話自庚○○││ │ │ │ │牌行動電│0000000000│處扣得,即││ │ │ │ │話1支( │0)。 │第2批編號1││ │ │ │ │序號4492│ │03 ││ │ │ │ │00000000│ │ ││ │ │ │ │520)等 │ │ ││ │ │ │ │。 │ │ │├──┼───┼────┼────┼────┼─────┼─────┤│ 22 │丁○○│92年8月1│臺北縣三│NOKIA牌 │NOKIA牌行 │自三重市三││ │ │0日22時 │重市雙園│行動電話│動電話1支 │陽路扣得,││ │ │被強盜 │街57巷1 │1支(序 │(序號4492│即第1批編 ││ │ │ │號2樓被 │號449208│0000000000│號11 ││ │ │ │強盜 │00000000│4)。 │ ││ │ │ │ │4)。 │ │ │├──┼───┼────┼────┼────┼─────┼─────┤│ 23 │宇○○│92年8月1│臺北縣淡│手提包、│PANASONIC │自庚○○處││ │ │4日19時 │水鎮中山│證件、現│牌行動電話│扣得,即第││ │ │許被搶 │路175號 │金8千餘 │1支(序號3│2批編號80 ││ │ │ │附近被搶│元、PANA│0000000000│ ││ │ │ │ │SONIC牌 │0836)。 │ ││ │ │ │ │行動電話│ │ ││ │ │ │ │1支(序 │ │ ││ │ │ │ │號350724│ │ ││ │ │ │ │00000000│ │ ││ │ │ │ │6)等。 │ │ │├──┼───┼────┼────┼────┼─────┼─────┤│ 24 │未○○│92年8月1│臺北縣樹│手提包、│BENQ牌行動│自三重市三││ │ │5日8時許│林市保安│證件、現│電話1支( │陽路扣得,││ │ │被搶 │街與復興│金4百餘 │序號350364│即第1批編 ││ │ │ │路口被搶│元、BENQ│000000000 │號7 ││ │ │ │ │牌行動電│)。 │ ││ │ │ │ │話1支( │ │ ││ │ │ │ │序號3503│ │ ││ │ │ │ │00000000│ │ ││ │ │ │ │000)等 │ │ ││ │ │ │ │。 │ │ │├──┼───┼────┼────┼────┼─────┼─────┤│ 25 │A○○│92年8月1│臺北縣中│女用皮包│NOKIA牌行 │自三重市三││ │ │5日10時 │和市中山│、現金12│動電話1支 │陽路扣得,││ │ │許被搶 │路2段2巷│000元、N│(序號3509│即第1批編 ││ │ │ │33之4號 │OKIA牌行│0000000000│號3 ││ │ │ │附近被搶│動電話1 │1)。 │ ││ │ │ │ │支(序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等。 │ │ │├──┼───┼────┼────┼────┼─────┼─────┤│ 26 │H○○│92年8月1│臺北縣新│手提包、│MOTOROLA牌│自三重市三││ │ │5日21時 │莊市新泰│證件、現│行動電話1 │陽路扣得,││ │ │許被搶 │路82號附│金2千餘 │支(序號44│即第1批編 ││ │ │ │近被搶 │元、MOTO│0000000000│號6 ││ │ │ │ │ROLA牌行│320)。 │ ││ │ │ │ │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等。 │ │ │└──┴───┴────┴────┴────┴─────┴─────┘附表三(被告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財 物 損 失 │ 備 註 │├──┼───┼────┼────────┼────────────┤│ 1 │不詳 │不詳 │哈電族隨身機1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 │及隨身卡2片 │ │├──┼───┼────┼────────┼────────────┤│ 2 │不詳 │不詳 │無敵CD電腦辭典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 │台 │ │├──┼───┼────┼────────┼────────────┤│ 3 │不詳 │不詳 │相機1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4 │不詳 │不詳 │語言學習機1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5 │不詳 │不詳 │女用手提袋8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6 │不詳 │不詳 │男用藍色背包1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7 │不詳 │不詳 │手機電池6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附表四(被告亥○○無罪部分;被告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 │不詳 │不詳 │卡西歐男錶1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2 │不詳 │不詳 │二000男錶1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3 │不詳 │不詳 │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 │ │券(1百元) │ │├──┼───┼────┼────────┼────────────┤│ 4 │不詳 │不詳 │家樂福公司提貨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5 │不詳 │不詳 │統一超商禮券(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 │ │百元) │ │├──┼───┼────┼────────┼────────────┤│ 6 │不詳 │不詳 │誠品百貨公司禮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 │ │(1百元) │ │├──┼───┼────┼────────┼────────────┤│ 7 │不詳 │不詳 │金飾1個、金戒指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 │ │個 │ │├──┼───┼────┼────────┼────────────┤│ 8 │不詳 │不詳 │K金袖釦1個、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 │ │ │鍊2條、手鍊1個、│ ││ │ │ │戒指4個、玉璧墜 │ ││ │ │ │子2個 │ │├──┼───┼────┼────────┼────────────┤│ 9 │不詳 │不詳 │水晶戒指1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10 │不詳 │不詳 │玉戒指1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 11 │不詳 │不詳 │玉墜子6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12 │不詳 │不詳 │仿玉鐲子2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 13 │不詳 │不詳 │訪玉墜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 14 │不詳 │不詳 │玉珠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 15 │不詳 │不詳 │藍色墜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附註:附表中所稱第1 批、第2 批、第4 批者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而分,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