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具保人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乙○○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八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件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