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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壹個、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拾玖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2年起即受滿格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滿格公司,設址台北縣三重市○○○路134 之2 號,負責人乙○○)委託辦理記帳、報稅事宜,見乙○○對稅務不了解且完全信任其稅務之處理,遂起意詐騙,明知滿格公司不需繳交租賃稅,且作帳後銷項比進項少,滿格公司也不需繳交營業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5年12月間起至90年2 間止,巧立明目向乙○○佯稱滿格公司需繳交租賃稅、營業稅、暫繳稅、終合稅等稅金或需補稅,並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壹枚,蓋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上揭收件章印文,並進而完成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已為收件之意思表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收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復持之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34 之2 號滿格公司或乙○○位於台北縣○里鄉○○村○○路○ 段○○○ 號住處,提示予乙○○,誆稱需繳納繳款書上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或於上址,持其所任職之台光會計事務所之收據,誆稱需繳交租賃稅、暫繳稅、終合稅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誤信滿格公司確須繳交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款項,而陸續交付現金或支票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給丙○○(其名目、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壹、貳所示),致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滿格公司。丙○○則將所收之現金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存入其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內而兌現並均花用殆盡,嗣經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到國稅局寄發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滿格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明知滿格公司不需繳稅,仍向乙○○告知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稅款,跟乙○○請款都是跟他騙錢,並將取得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向乙○○請款都是拿事務所之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面記載之事項是我的筆跡,但不是我寫的,其中一張88年11月、12月的繳款書上面確有我簽收的字沒錯,但在何種情況下所寫,因已事隔很久已忘記,繳款書並非我提供給告訴人的,上面三重稽徵所的收件章也不是我蓋的,我都是與乙○○在接洽,他老婆甲○○並不一定在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即告訴人滿格公司之負責人(下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被告幫我做帳是跟我接洽,但是我不在時我太太會幫我代開票,只是次數不是很多,被告來公司時大部分員工如姜智友,林玉欣,李若螢等人都會在,被告來收稅大部分都是拿蓋好收件章的繳款書來向我請款,說已經幫我墊款出去了,後來我才知道,我們根本沒有什麼房屋稅(應係租賃稅之誤),他都巧立名目跟我收稅,我提出給法院的明細上所載金額確實都是稅款,被告來向我請款除了以上面蓋有方形戳章之繳款書這種格式的文件外,其他都是事務所之收據,82年開始營業,公司一直委託被告報稅,因為以前很信任他,所以很多文件都沒有留下來,只有附卷的這幾張留下,我有印象他說剛開始創業不大需要繳稅,所以從84年開始才請他報稅,也是從84年才有開始報稅,來向我請款大多是到我三重(市○○○○路134 之2 號的公司營業處所,他幫我繳稅,我的習慣是交給他錢時在票頭上簽名,因為被告要做資料所以繳款書都是他保管,只有做帳的費用3千元的,他有開收據,這個我有留下來,因為3 千元的部分我沒有告他詐欺我,所以我沒有提出,之所以會有他簽名的繳款書,記得好像是那時候是收現金,應該是因為我那時候不在家,我老婆把它影印下來,所以叫他簽名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77頁、第147 頁、第150 頁、第167 頁、第199 頁、第200 頁)。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台光會計事務所之收據存卷可按。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滿格)公司擔任門市,剛開始幫忙打掃,後來慢慢學習販賣,滿格公司是我先生自己管帳。如果有廠商來,我先生不在,我才會代開支票付貨款,來請款都是拿繳款書,上面有寫「付現張」的簽名,這是他的(指著被告)字,錢給他,叫他簽收,他都習慣簽一個姓,他拿來收款時,繳款書上章都蓋好了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上開證人所證就被告拿上面蓋有收件章之繳款書請款之情節核相符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知滿格公司不必繳稅,就是要騙錢,證人乙○○所提出來之明細,要繳交營業稅之部分都是正確的,繳款書上之記載事項字跡是我的,其中1 張繳款書上確有我簽名沒錯,幫人記帳,稅款之繳納方式,是看這期要不要繳,我會開繳款書給他,卷附繳款書其中2 筆款項我有拿到,乙○○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因為幫乙○○繳稅,所以在我名下等語在卷足稽(詳參本院卷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45 頁)。依此,證人乙○○既均已將所有被告所稱需繳稅之款項支付予被告,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証人乙○○當無製作上開繳款書,再自行處理報稅事宜之可能,反之,被告既自承就是要騙錢等語如上,則為取信乙○○自當處心積慮取信被告,況繳款書上之記載事項復為被告之字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本院卷第145 頁),且被告若未提示蓋有收件章之營業稅繳款書,讓證人乙○○相信稽徵所已收件,確有款項須支付,證人乙○○何須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陸續支付稅款,並在自己之支票票頭上註記營業稅,亦有支票票頭影本存卷可按,並有證人乙○○所提出其上確蓋有上揭收件章之繳款書卷附足稽,且證人乙○○所提出繳款書其中二張其上(如附表壹編號23、25)所示之金額確也進入被告之戶頭,並有被告之帳戶紀錄明細(存摺影本)可參,另相互勾稽證人乙○○所持之前開繳款書影本、証人侯英煌自書之支票票頭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等証間,所載內容多所相符,就附表壹編號2 、4 、5 、

7 、9 、11、12、14、16、18、20、22、26之部分雖證人乙○○因繳款書影本未保留無法提出繳款書,惟堪信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其給付原因明細,證人乙○○於自己之支票票頭上註記為營業稅者,或有營業稅繳款書者,確係因被告提出營業稅繳款書繳表明稽徵所已收件而證人乙○○因而繳付者無疑。

(二)再查,本院經得被告丙○○與証人乙○○之同意依職權將被告丙○○、證人乙○○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法測謊,結果;對1、其未製作系爭之繳款書;2 、其未製作系爭之收件章等上述問題乙○○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丙○○就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30 01619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考,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證人乙○○測謊前有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亦有上開參考資料足稽,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應賦予其證據能力,並足證證人乙○○所言非虛,被告所辯:其未製作繳款書、未製作收件章等語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承:有收到公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所列之侵占明細之錢(較起訴書少一筆,因告訴人稱不知轉到哪個戶頭,故開庭時陳明願放棄此筆金額)等語,被告見狀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明細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對票號BB0000000 、BB0000000 這2 張有爭執等語,經本院函查資金流向票號BB0000000 號該張票據是被告親自兌領,並當庭提示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函文供被告閱覽,被告始又改稱:這筆我是爭執票頭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至票號BB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人則為被告之前妻丁○○,證人丁○○亦證稱:聯邦銀行到期日87年3年31日,87年4 年7 日提示之票據,這個帳戶是我房子應該是以前貸款開戶用的,帳戶的號碼已經不記得,以前還是夫妻的時候有,被告曾拿支票給我,所有提示之票據,都是被告給的,乙○○是我前夫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不可能從他那邊拿支票過來,如果有也是從我前夫那邊拿來的,那張支票可能是那段時間給的等語明確。被告就此先稱:時間太久忘記了,後又稱:那時已與證人離婚不可能拿支票給證人丁○○云云。經本院續問,證人丁○○復稱:我84年9 月間離婚,過了1 個半月到2 個月後,去日本,在日本待了將近5 個月,回來2 、3 個月我們還曾經一起生活過,短暫的復合過2 、3 年,記得從日本回來約過10個月或11個月才懷孕,一直到小孩1 歲

1 個月我才離開(我小孩是00年0 月00日出生的)被告的,我記憶中該張支票可能是被告給小孩的生活費,那時候與被告關係不是很好,並沒有給我們什麼大筆的錢等語歷歷在卷。被告見證人丁○○仔細推算時間明確無可抵賴後復又改稱:如果是這樣該張票據有可能是我拿給證人丁○○沒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9

2 頁、第194 頁),是被告狡訐之程度可見一般,再參諸被告自承向乙○○騙錢都是拿事務所之收據等語,且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明細中,有一筆8635元已入被告之帳戶,然證人乙○○因找不到票據往來資料,明細未列,經本院核對有該筆金額與証人乙○○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所示之金額相符,並提示被告閱覽,被告始陳稱:有進入我戶頭我都承認等語。益徵:被告向證人乙○○所詐騙之款項,應非僅以證人乙○○所提出明細上所列之數據為限,是就附表貳編號2 、6 此兩筆已進入被告之帳戶,有上開被告帳戶明細可稽,編號1 、4 、5 有營業稅繳款書足參,而證人乙○○均是因被告提出繳款書並表明稽徵處已收件,遂信確有稅款須繳而給付金額予被告,並保留繳款書影本以為證,已如前述,而既有繳款書可參,被告亦自承繳款書上之記載均為我的字跡等語如上,是堪信被告應取得該部分款項無疑,另附表貳編號3有被告簽收註記付現,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簽名字跡確其所,惟未知何故簽署云云,查被告從事會計、記帳業務多年,自當熟悉簽收之意,豈有無故簽寫上開文字之理?是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既已為被告收取之款項,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繳款書,自亦為被告詐欺之款項無訛,綜上,足徵證人乙○○所提出之明細未列之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亦均為被告詐騙之金額,堪予採信。

(四)又查,滿格公司自88年8 月24日至90年6 月30日期間並無任何繳納稅款之紀錄,有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滿格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稽徵所係於89年5 月15日收件,蓋有收件章,當年度無自繳稅款,且營業稅繳款書非營所稅結算之必要附件,稽徵所無須於營業稅繳款書上加蓋收件章戳,再滿格公司

89 年1月15日及89年3 月15日申報之88年11至12月及

89 年1至2 月營業稅申報書,均為退稅留抵,無須填寫繳款書繳納稅款,而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始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原由各稅捐稽徵處代徵時期,營業稅申報書係由所轄各稅捐稽徵處或其分處收件並加蓋收件章戳(本案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收件章均編有序號,本件卷附滿格公司營業稅繳款書上之章戳並非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章戳等情,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31025510號函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所蓋用之收件章係屬偽造無訛,被告偽造收件章將之蓋用於營業稅之繳款書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件之意思表示,已具公文書性質之情,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持之交付乙○○用以申請款項,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堪信實。而被告既自84年間即幫證人乙○○處理稅務事宜,對是否應填繳款書,應否繳納稅款,應知之甚詳,本件滿格公司有申報者亦無自繳稅款且營業稅繳款書非營所稅結算之必要附件之情,並據稽徵所函釋如上,滿格公司並無須繳納稅款、無須填繳款書,被告竟告知證人乙○○要繳稅,且提示繳款書其上蓋用偽造之收件章,其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詐術之實施,自屬無疑。

(五)末查,證人乙○○所經營之滿格公司因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款項,致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洵無疑義,被告並將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其於行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且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造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收及稅務管理受影響,致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亦無疑義。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份起訴書起訴事實有記載,已起訴,僅起訴法條漏列,而公訴人認詐欺部分為業務侵占所吸收或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云云,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揭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記帳業務,不思專業經營,卻偽造稽徵所之收件章向他人詐騙財物,造成國家稅收受影響,進而影響社會經濟,且利用他人對其專業信賴,長期詐欺取財,顯惡性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章壹個,及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拾玖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壹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所用之台光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即經交付告訴人後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營業稅繳款書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正本,雖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後,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就附表貳(起訴書所指以外)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前後時間緊密,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82年起即受滿格通信有限公司委託替其辦理報稅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至89年止,或告知滿格公司之負責人,乙○○應繳交之稅金,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支票,金額達759025元後,丙○○將上開所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兌現花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知道滿格公司不須繳稅,仍向乙○○告知需繳交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稅款,跟乙○○請款都是跟他騙錢,並將取得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等情如上,是被告於取得款項之初並無替滿格公司報稅之意思,洵無疑義,此與侵占罪係先要替滿格公司繳稅,於取得款項後,始起意將持有之款項變異為所有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是此部份自無從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附表參之部分固有證人乙○○所提出註記有84年租賃稅之支票票頭一紙為憑,惟此註記僅為證人乙○○自己內部之登載,其復無法提出票據及其資金流向等証據,可供勾稽証明與事實相符,復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亦表明未提出者要捨棄,且不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範圍之列,本院故未將該筆金額列入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支票號碼 │ 時間 │新台幣 │ 名目 │證據所在頁數 ││ │ │(元) │ │ │├─────┼────┼────┼─────────┼─────────┤│BB0000000 │86.01.04│ 25,200│85租賃稅 │發查卷第31頁 ││ 編號1 │ │ │ │ │├─────┼────┼────┼─────────┼─────────┤│BB0000000 │86.09.25│ 17,952│86年7-8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0頁(告訴││ 編號2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人所提票頭誤載金額││ │ │ │ │為「27 ,952 」) │├─────┼────┼────┼─────────┼─────────┤│BB0000000 │86.12.31│ 25,200│86年租賃稅 │發查卷第32頁 ││ 編號3 │ │公訴人誤│ │ ││ │ │為22500 │ │ │├─────┼────┼────┼─────────┼─────────┤│BB0000000 │87.01.21│ 14,852│86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9頁 ││ 編號4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BB0000000 │87.02.25│ 30,000│86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33頁 ││ 編號5 │ │ │ │ ││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BB0000000 │87.03.19│ 31,306│87年終合稅 │發查卷第6頁 ││ 編號6 │ │ │ │ │├─────┼────┼────┼─────────┼─────────┤│BB0000000 │87.04.07│ 17,892│87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1頁 ││ 編號7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06.03│ 41,003│87年度暫繳稅 │發查卷第5頁 ││ 編號8 │ │ │ │ │├─────┼────┼────┼─────────┼─────────┤│BB0000000 │87.05.22│ 18,295│87年3-4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2頁 ││ 編號9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07.31│ 48,187│87年暫繳稅 │發查卷第13頁 ││ 編號10 │ │ │ │ │├─────┼────┼────┼─────────┼─────────┤│BB0000000 │87.09.30│ 15,755│87年7-8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4頁 ││ 編號11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12.01│ 18,800│87年9-10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5頁 ││ 編號12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12.30│ 32,400│87年租賃稅 │發查卷第16頁 ││ 編號13 │ │ │ │ │├─────┼────┼────┼─────────┼─────────┤│BB0000000 │88.02.02│ 26,784│87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0頁 ││ 編號14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8.04.06│ 12,600│補稅 │發查卷第36頁(與被││ 編號15 │ │ │ │告帳戶紀錄相符) │├─────┼────┼────┼─────────┼─────────┤│BB0000000 │88.03.31│ 23,185│88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7頁 ││ 編號16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8.03.26│ 125,974│補稅 │發查卷第35頁 ││ 編號17 │ │ │ │ │├─────┼────┼────┼─────────┼─────────┤│BB0000000 │88.05.31│ 10,811│88年3-4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8頁(與被││ 編號18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告帳戶紀錄相符) │├─────┼────┼────┼─────────┼─────────┤│A-0000000 │88.07.05│ 62,987│88年暫繳稅 │發查卷第 7、55 頁 ││ 編號19 │ │ │ │(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 │├─────┼────┼────┼─────────┼─────────┤│A-0000000 │88.07.31│ 24,274│88年5-6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 19、55 頁││ 編號20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 │├─────┼────┼────┼─────────┼─────────┤│FA-0000000│89.03.15│ 29,376│佣金收入 │發查卷第55頁(與被││ 編號21 │ │ │ │告帳戶紀錄核對而發││ │ │ │ │現) │├─────┼────┼────┼─────────┼─────────┤│FA-0000000│89.05.08│ 7,992│89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 21、56 頁││ 編號22 │ │ │票頭記載3-4月營 │(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業稅、偽造收件章 │符) ││ │ │ │印文壹枚 │ │├─────┼────┼────┼─────────┼─────────┤│FA-0000000│89.05.31│ 8,746│89年3-4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 22、56頁 ││ 編號23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有繳款書為據 │├─────┼────┼────┼─────────┼─────────┤│FA-0000000│89.07.20│ 46,182│89年暫繳稅 │發查卷第 8、56 頁 ││ 編號24 │ │ │ │(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台光會計事務所││ │ │ │ │收據 │├─────┼────┼────┼─────────┼─────────┤│FA-0000000│89.07.31│ 7,909│89年5-6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5、56頁 ││ 編號25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有繳款書 │├─────┼────┼────┼─────────┼─────────┤│FA-0000000│90.02.28│ 35,663│89 年租賃稅、89 年│發查卷第56頁(與被││ 編號26 │ │ │11 -12 月營業稅 │告帳戶紀錄核對而發││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現) │└─────┴────┴────┴─────────┴─────────┘附表貳┌─────┬────┬────┬─────────┬─────────┐│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金 額 │ 收 取 名 目 │證據所在頁數 │├─────┼────┼────┼─────────┼─────────┤│無支票存根│88.11.04│ 6,896│補繳 87 年 7-12 月│發查卷第28頁(交易││ 編號1 │ │ │營業稅 │日期依營業稅繳款書││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上之收件日) │├─────┼────┼────┼─────────┼─────────┤│BB0000000 │89.01.17│ 20,800│88年1-8月租賃稅 │發查卷第37、55頁 ││ 編號1 │ │ │ │(與被告帳戶紀錄核││ │ │ │ │對而發現) │├─────┼────┼────┼─────────┼─────────┤│給付現金 │89.01.19│ 7,864│88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9頁 ││ 編號3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有 ││ │ │ │ │被告簽收之繳款書 │├─────┼────┼────┼─────────┼─────────┤│ │ │ │ │ ││無支票存根│89.03.14│ 9,485│89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9頁(交易││ 編號4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日期依營業稅繳款書││ │ │ │ │上之收件日) │├─────┼────┼────┼─────────┼─────────┤│無支票存根│89.03.24│ 1,847│88年補稅 │發查卷第 28 頁(交││ 編號5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易日期依營利事業所││ │ │ │ │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 │ │ │上之收件日) │├─────┼────┼────┼─────────┼─────────┤│CD031119 │89.11.30│ 8,635│89年9-10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6、55頁 ││ 編號6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核││ │ │ │ │對而發現)有繳款書│└─────┴────┴────┴─────────┴─────────┘附表參┌─────┬────┬────┬─────────┬─────────┐│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金 額 │ 收 取 名 目 │證據所在頁數 │├─────┼────┼────┼─────────┼─────────┤│BB0000000 │85.12.28│ 27,000│84年租賃稅 │發查卷第30頁 ││ │ │ │ │ 未列於所提附表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