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後,由丙○○先行墊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自不詳姓名之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統一超商前,轉交予乙○○供其施用,乙○○再將二千五百元交予丙○○。乙○○取得該包安非他命後,見有員警前來,遂進入上述超商內並將該安非他命藏放在陳列架上之便當盒下方,為警當場查獲,丙○○則伺機逃逸。嗣丙○○心有不安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又前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之樹林派出所探查案情,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交付之現金二千五百元及ALC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曾與乙○○約定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然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因打電話要求乙○○償還欠款二千元,以便供其購入豬肉擺攤販賣,始與乙○○約定一同前往上述超商,然乙○○僅返還現金一千元,遂主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口袋,其不願施用而將該安非他命交還乙○○,警方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二千五百元,除乙○○償還之部分外,另有向友人丁○○借得之二千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員警冉光輝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們騎機車至金
門街一八八號前,看到賴(指丙○○)拿一小包東西塞給乙○○,賴見到我就跑,賴認識我,他之前是我管區之人,姚(指乙○○)就拿賴交付之毒品進超商內,我們見到姚把毒品塞到超商便當內」及「(確實有看到賴拿毒品給姚的這個動作?)有,且也有看到姚給賴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丙○○的行動電話,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左右(時間忘記了)打行動電話問丙○○有沒有辦法找到安非他命,他隔約十分鐘問我何時要,稱要幫我想辦法,我回答稱在半夜二十四時左右,先幫我墊錢買下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時再將錢拿給他,我拿二千五百元給他」、「我確實拿二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給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十四頁),暨於偵訊中並結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拿錢請賴(指丙○○)幫我買毒品,我當天把錢交給他,他有給我安非他命二包,之前有請他幫我買過二、三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乙○○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十七秒、及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三十一秒撥打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法警00000000號函所附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二千五百元係證人乙○○償還被告代墊購入安非他命二小包之款項。
㈡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程序中復翻異前詞,改稱:「我
於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溪洲公園向綽號「小光」之人買了二千元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之前我欠被告五百元,被告有打電話來催討,我想說不方便在家吸食毒品,要到被告那裡去吸食,可順便分他一半。被告在賣豬肉,因隔天要調貨本錢不夠,要我趕快還錢,他說要二千五百元才夠買豬肉,(早上)七、八點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來要錢,晚上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拿錢,警察查到我的時候,我已經把五百元給被告了。當天我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小光給我的」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何時打電話給你約在超商還錢」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是在碰面前十幾二十分鐘打電話給我約在超商見面」云云,已與其前述有關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經過不符,可見證人乙○○該次證述前後已相互矛盾。再對照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證人乙○○之行動電話除有二次聯絡被告之發話紀錄外,別無其他受話紀錄,益見證人乙○○證稱當天係被告主動與其聯絡云云,要屬子虛。況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該「小光」之人,在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又多所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可信度實有疑問。再者,證人乙○○雖稱其係因為警查獲之時太過緊張,又認受被告陷害,始為不利前揭於被告之證言云云,然查證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偵訊中為前開證言,距為警查獲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已有相當時間,相較於初為警查獲之時,理應較為冷靜,對於案發經過自能基於尚屬清晰之記憶而沈著陳述,則證人乙○○既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陳述,更可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始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無非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就其所辯借款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
四分許,乙○○約我在板橋市○○街○○○號統一超商前碰面,邀我和他一起返家飲酒...我適時向他索討欠款一千多元,乙○○便先拿五百元還我」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在賣豬肉,跟我朋友丁○○借錢二千元,所以我身上有二千多元...案發當天我跟乙○○要債,乙○○先前欠我二千元,他說身上只有一千元,就說要請我用安非他命」云云,則有關乙○○向其借得及償還之款項前後均有不一,其辯詞實已有疑。況扣案款項倘確係向丁○○借得,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從未提及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是被告上開辯詞,更值懷疑。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辯詞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收攤時間約(晚間)十時多接近十一時,被告問我是否有錢,說明天要去買豬肉,我身上有二千元,就借給被告。平時被告從下午二、三時許就開始在黃昏市場擺攤,生意好時晚間六、七時就收攤,生意不好時一直到晚間九時許才收攤」云云,惟對照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被告當時剛出院身體不好,所以當天沒有做生意。被告當晚約九時許出門,回來約十一時許,被告說有朋友要還他錢,之後又回來說他朋友在警察局」等語觀之,就被告案發當日有無前往黃昏市場擺攤、於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究在何處等節,證人丁○○所證與甲○○之證言已有不符。再者,被告自陳其買入豬肉數量約半隻豬到一隻豬不等,費用係以每公斤單價乘以重量加上六百多元之屠宰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僅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能否購得該等數量之豬肉,實已有疑,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擺攤營業,亦不至全無營收,焉有直至收攤始為隔日買入豬肉之支出而於深夜臨時向友人借款之理?是被告丁○○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所證有朋友要還錢乙節,無非係經被告告知而來,本無從證明該二千五百元現金係被告友人所償還;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自陳其與被告認識三年多,同住在被告台北縣樹林市○○街住處,卻又證稱被告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在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停止戒治出監,證人甲○○竟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悖,可見證人甲○○所言亦非可信。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將二小包安非他命藏放在陳列架上之便當盒下方,
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與被告為警循線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及ALC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情,亦有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查。且上開扣案之晶體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二○○三九三八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應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可言,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轉讓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施用毒品者雖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不起訴處分,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尚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無礙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乙○○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開判決見解所示,尚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僅有一次幫助犯行,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二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已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現金二千五百元,既係因被告代墊買入毒品款項經證人乙○○償還而來,非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LC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與本件幫助施用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證人乙○○是否另涉偽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