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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即楊世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某地下錢莊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謀議取得不特定之他人之身分證,以為詐財之用,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手機借款廣告。嗣乙○○見該廣告去電詢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新海路加油站附近,由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乙○○,並約定以十天為一期計息,利息一期六百元,乙○○乃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丙○○以為擔保,丙○○於取得乙○○之身分證後,復承上犯意,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身分證,並明知乙○○之身分證已遭變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乙○○印章,向台北雙連郵局辦理開戶,並連續在台北雙連郵局立帳申請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乙○○之印章,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北雙連郵局開立帳戶之正確性。復丙○○隨即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同一犯意,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擬申購電腦,持前述偽造之「乙○○」身分證與上述開立之乙○○存摺,表示其為買受人,持向店員行使,並偽造乙○○署押而偽造完成分期付款買賣暨購物保障契約書及商品請款單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並將得手之筆記型電腦,隨後以購買價格之七至八成變賣,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可預見若提供上述乙○○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會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仍基於參與他人常業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乙○○之台北雙連郵局之存褶、印章及變造之乙○○身分證交予同夥之不知名成年人士。嗣乙○○收到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特約商店「喜加利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款存證信函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同案被告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台北雙連郵局之立帳申請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印鑑卡與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暨購物保障契約書及商品請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謀議取得不特定之他人之身分證,以為詐財之用,在中國時報刊登手機借款廣告之事實。並稱乙○○的身分證並非伊所變造,亦不是伊在台北縣新海路加油站附近,交付六千元予乙○○,乙○○的身分證正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亦不是伊所收受。伊也是看報紙打電話去借錢,對方與伊約時間,說要押伊的身分證,後來伊沒有錢還,對方拿一張乙○○的身分證給伊,要伊去申請門號、帳戶,伊只是交照片給對方,身分證是對方變造後交給伊的,印章也是對方交給伊的。開戶後相關資料都交給對方。之後,對方要伊拿乙○○的身分證去洋昇公司買電腦,電腦也交給他們了。開帳戶對方給伊三千元,買電腦給伊一萬元。高雄的案件也是同時間同錢莊的人拿變造的身分證件給伊,叫伊去做的,伊申請了很多電話交給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訴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次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重大犯罪,包含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在內,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固亦明定。

⑵惟查,依偵查卷內資料所示,乙○○之台北雙連郵局帳戶內固有多筆金錢往來

紀錄,然究竟是否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實難遽予認定。起訴事實並未指明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以被告所提供之乙○○之台北雙連郵局之帳戶存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作為隱匿掩飾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偵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及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台北雙連郵局之立帳申請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印鑑卡與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暨購物保障契約書及商品請款單影本等物,僅足認被告以不詳成年男子所提供變造之乙○○身分證,至台北雙連郵局申請開戶及至洋昇電腦公司買電腦一節,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證人乙○○固於警訊中指認身分證影本上被告丙○○之照片,即其在台北縣新海路加油站附近,所交付身分證件之男子。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命指認,乙○○旋稱並非在庭之被告丙○○(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則起訴書所指乙○○係在新海加油站附近交付身分證及SIM卡等情,即與實情有違。是亦無從由乙○○之指述證明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況公訴意旨僅泛謂:「衡諸目前一般成年人欲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金額或數目上之限制,故他人無因合法交易而有收購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必要之社會常情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乙○○之帳戶有可能供作他人詐財使用及會因此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有所預見,卻仍基此認知而決定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其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常業詐欺之意思及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等語。惟縱使被告丙○○雖能預見該乙○○之帳戶可能供洗錢之用,亦必須該不知名成年人士有從事常業詐欺之行為,並且以乙○○之帳戶作為隱匿掩飾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事實,否則,仍難論以上該罪名。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乙○○之帳戶被利用作為從事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雖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起訴,惟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應依法諭知免訴(詳後述),故此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有人交六千元給我,但不是

在庭的被告丙○○。後來行動電話、身分證我有交給對方抵押,也不是交給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被告丙○○,後來十天後我想把證件贖回來但已經找不到人,後來就暴發很多問題。我的證件被拿去郵局、銀行開戶,而且身分證上的相片也被拿去換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堪認公訴意旨所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新海路加油站附近,由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乙○○,並約定以十天為一期計息,利息一期六百元,乙○○乃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丙○○以為擔保」等情,應非實在。而被告所涉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丙○○可認定所涉之犯罪事實,至多僅為: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丙○○持該不詳人士所交付變造之身分證及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乙○○印章,向台北雙連郵局辦理開戶,並連續在台北雙連郵局立帳申請書、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乙○○之印章,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北雙連郵局開立帳戶之正確性。復丙○○隨即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同一犯意,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擬申購電腦,持前述偽造之「乙○○」身分證與上述開立之乙○○存摺,表示其為買受人,持向店員行使,並偽造乙○○署押而偽造完成分期付款買賣暨購物保障契約書及商品請款單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予丙○○,丙○○再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人士。被告丙○○並獲得不詳姓名人士給付之買電腦部分一萬元、申請郵局帳戶三千元等情,先予敘明。

⑶惟被告曾因「向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事後無

力清償,為抵償債務,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謀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使用。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林政宏、劉國斌及張好祥之印章(林政宏之印章未據扣案),及渠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之彭鎮江、林政宏、劉國斌及張好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並申請電話供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足生損害於彭鎮江、林政宏、劉國斌、張好祥及中華電信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楊世明欲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業處申請市內電話時,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而本件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⑴時間上前者為八十九十月間起至十一月八日止;本件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兩者時間相近。⑵犯罪形態、方法上,前者係被告與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利用錢莊所取得之他人身分證,或換貼被告相片後之身分證,併同偽刻之他人印章,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交付不詳姓名男子使用;本件亦係被告與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利用錢莊所取得之乙○○身分證,換貼被告相片後,併同偽刻之乙○○印章,持向台北縣雙連郵局申請帳戶交付不詳姓名男子。兩件之犯罪形態、方法上亦屬相同。雖本件被告尚另持變造之乙○○身分證件,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擬申購電腦,而詐欺取得電腦一台,然此部分所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偽造文書部分與前開申請雙連郵局帳戶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詐欺洋昇電腦公司之部分,又與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況公訴意旨原係認本件被告係以洗錢及詐財為犯罪動機,與前開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事實之動機不同,因認本件為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然被告所涉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高雄的案件也是同時間同錢莊的人拿變造的身分證件給伊,叫伊去做的,伊申請了很多電話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是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應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復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