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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第一0八一四號、第一一八三九號、第一五一四一號、第一六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第五三六二號、第五九二二號、第八二八四號、第八五八二號、第一二四一五號、第二三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記事簿壹本,沒收。

宙○○無罪。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壬○○猶不知警惕,知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另審結)等人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以申請電話號碼,並知甲○○(已審結)、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亦均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壬○○雖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申請電話號碼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國民身分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㈠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向甲○○取得包鳳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向桃園縣八德麻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後,嗣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東億國際產業投信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彩券、海報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將稅金、入會費等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楊心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到號碼為三六八0五八號之彩券後,撥打海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林振裕」、「張國偉」、「王課長」、「林會長」、「簡培賢」、「蔣得厚」之人與楊心慧通話、回電及供其查證,稱楊心慧對中六十萬元,並以需繳交稅金、會員費、權利金、及楊心慧再中獎需給付佣金等費用為理由詐騙楊心慧,使楊心慧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匯款五十九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七分許,將十五萬元匯入包鳳玲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後因對方要求楊心慧再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楊心慧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本院調取包鳳玲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七筆款項,計一百萬零一千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四十四元。

㈡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某日,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五千元

之代價,經由戌○○(已審結)向黃明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黃明德申請之臺北縣板橋南雅郵局(局號0三一一一二之六號)帳號0二三五二九之三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私章、密碼等物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壬○○以三千五百元左右之代價,向沈呈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巳○○(已審結)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之臺北市北投文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壬○○又經由宇○○(已審結)之介紹,先後各以三千元之代價,取得李豐裕申請之板橋永和郵局(原局號二四五000)帳號一七二六一六號帳戶、己○○申請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其中各一千元由宇○○取得)。宇○○並於同時期,將自己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租予壬○○。壬○○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左右,以三千元之價格,向天○○(已審結)取得玄○○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臺北縣新店碧潭郵局(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壬○○於取得黃明德、巳○○、李豐裕、己○○、玄○○、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後,連同壬○○自己申請取得之臺北縣新莊幸福郵局(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左右向吳慧珍取得之吳慧珍向臺北縣三重介壽路郵局(局號:二四四一0七之二號)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以郵局帳戶七千元、銀行帳戶三千元之代價轉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等項目匯入上開黃明德、李豐裕、己○○、玄○○名義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八十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劉興國」、「陳副理」、「汪經理」、「陳月英」、「汪明德」、「李小姐」、「劉國軒」、「吳組長」之人,先後與丑○○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理由詐騙丑○○,使丑○○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將六萬元匯入黃明德名義之上開帳戶,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先後匯入玄○○名義之上開帳戶各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匯入李豐裕名義之上開帳戶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先後二次匯入己○○上開帳戶各五十萬元。隨後因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丑○○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明德、玄○○、李豐裕各該帳戶後,旋為該詐欺集團人員各於匯入之同日分別轉入巳○○上開帳戶內六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又李豐裕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經該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轉帳五萬元、五十萬元、八萬元、三十五萬元、四萬九千元進入宇○○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己○○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亦經該詐欺集團人員轉帳四十五萬元進入壬○○上揭帳戶內,並於同日經由乙○○之指示,由壬○○持金融卡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誠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十萬元轉帳至吳慧珍之帳戶後,壬○○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送至臺北市○○○路附近,交付予乙○○,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人分五次利用該金融卡自壬○○上開帳戶各提領二萬元,共計十萬元。嗣經警及本院先後調取黃明德、李豐裕、己○○、玄○○、巳○○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黃明德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十七筆款項,計一百零二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三十六元,李豐裕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十七筆款項,計二百七十萬六千零二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十二元,己○○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十筆款項,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結存金額為四十六元,玄○○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二十一筆款項,計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百零九元,巳○○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六筆款項,計五十一萬五千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十一元。

㈢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於當日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

七之七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取得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元之價格,租予壬○○。劉杜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甲○○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取得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甲○○,嗣甲○○將劉杜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壬○○。壬○○於取得天○○、劉杜鈺上開二帳戶之物件後,即於同時期以每份帳戶物件三千元之價格轉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大發代書事務所」名義,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與與該事務所聯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天○○、劉杜鈺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五百萬元,對方有自稱「曾權隆」、「高嘉育」、「高老闆」(或「陳老闆」)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先後與丙○○通話及回電,分別以可增貸至九百萬元、四千萬元,須繳交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費用之理由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共計匯款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後二筆),分別將八十萬元、十萬元、二萬八千元、十萬元,匯入劉杜鈺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同年四月九日將三十萬元匯入天○○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各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為不明人士提領殆盡。隨後丙○○因貸款始終未經核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劉杜鈺、天○○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劉杜鈺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存入三十一筆款項,計二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元,經提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尚餘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天○○之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二十八筆款項,計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四元。

㈣壬○○於八十九年九月某日,陪同林萬安(另由檢察官偵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圓環郵局(局號:0000000號),由林萬安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並以一千五百元之條件租予壬○○。壬○○於同年七、八月間,另以不詳價格,取得林柏忠名義申請之桃園縣八德麻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及夏陳良名義申請之桃園縣福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壬○○嗣於同年十月間,將該三帳戶之物件各以七千元之價格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港商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名義,郵寄刮刮樂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兌換彩券單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將入會費等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⑴寅○○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接到刮中五十五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兌換彩

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周文吉」之人與寅○○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及再中香港賽馬為理由詐騙寅○○,使寅○○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共計匯款一百七十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同年十月七日十時四十四分許,先後將一萬五千元、五萬元匯入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先後將五萬元、十萬元匯入夏陳良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六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先後將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匯入林柏忠名義之上開帳戶。

⑵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到刮中港幣十五萬九千元獎金之彩券後,

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張經理」之人與庚○○○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庚○○○,使庚○○○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共計匯款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將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匯入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⑶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到刮中港幣十五萬九千元獎金之彩券後

,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宋先生」之人與卯○○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卯○○,使卯○○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二十三日某時、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分許、十二時十三分許、十四時十五分許止,先後匯款三萬元、七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二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㈤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對面,以四千元

之價格,向天○○取得王銀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嗣壬○○將此國民身分證轉售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先後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用以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王銀達國民身分證申請之電話號碼之情形為: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移機至高雄地區,號碼變更為(0七)0000000號。嗣「楊哥」等人之常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等電話共同為後述之常業詐欺犯行:

⑴「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信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五十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先後有自稱「蔡孟鴻」、「李麗娟」、「呂冠良」、「王建偉」、「蔡文雄」、「林明火」之人與辰○○聯絡或接受其查證,詐騙集團之人與辰○○聯絡要求辰○○查證之電話號碼其中之一即為:

(00)0000000號(「林明火」),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又中馬票(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簽牌費、權利金、抽成費等理由詐騙辰○○,使辰○○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共計匯款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元進入其等指定之杜明璋名義之帳戶(郵局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吳哲鋐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呂彥延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王聯錦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嗣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⑵「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000000000號、(0二

)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銀行信貸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聯絡後〔該二支電話號碼再轉接至(0二)00000000電話號碼〕,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信用貸款之強制險、抵押金等項目之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劉輝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李代書」之人先後與劉輝雄通話及回電,以劉輝雄可貸款五十萬元,但須先繳交強制險之理由詐騙劉輝雄,使劉輝雄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進入其指定之帳戶(即廖明賢名義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因「李代書」復要求劉輝雄再匯款五萬元作為抵押金,劉輝雄感覺有異,要求對方提供代書事務所地址,對方拒絕,劉輝雄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㈥宇○○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月十三日之間某日,將其於同年九月二日向臺

北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三個月三千元之條件,租予壬○○。壬○○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左右,取得以洪祥期名義申請取得之臺北縣新店碧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壬○○嗣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先後將該二帳戶,以每份七千元之價格轉交予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徵男公關、伴遊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該集團成員即要求應徵者應先將保證金、交易仲介費等費用匯入包括宇○○、洪祥期名義之上開帳戶在內之帳戶,再告知伴遊對象,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看到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該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有自稱「劉小姐」、「張孟華」之人與癸○○通話,對方要求癸○○經仲介後,所得之公關、伴遊報酬,雙方五五拆帳,但癸○○應先給付三萬五千元之擔保金,且於每次仲介時,應先將全部公關、伴遊報酬之半數,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癸○○不疑有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分五次共計將四萬九千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分別將七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匯、轉入宇○○上開郵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萬三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二十時十三分許、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十三時五分許、分別將五千元、一萬元、三千元、八千元、七千元,匯、轉入洪祥期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對方未實際仲介伴遊,癸○○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宇○○、洪祥期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宇○○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八十二筆款項,計一百七十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一元,洪祥期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七十八筆款項,計一百十四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六十元。

㈦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條件,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件租借交付予壬○○,再由壬○○於同時期以三千元之代價轉交予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應徵電訪員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要先將第一個月底薪一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入應徵者之帳戶,但該應徵者之帳戶至少需要有一萬元之存款,且指示應徵者至自動提款機按照集團成員所述之方法操作自動提款機,使不知自動提款機無法使他人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之應徵者,陷於錯誤,經由自動提款機之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包括上開宇○○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子○○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因觀看中國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邱經理」之人以上述手法詐騙子○○,使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其父沈墨欽借用郵政儲金簿之金融卡,使用基隆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按照「邱經理」之指示操作,分別將一萬元及五千七百元轉入宇○○上揭帳戶,子○○隨即發現其父帳戶僅剩七元,子○○與「邱經理」聯絡問明究竟,「邱經理」要求子○○再找一個有一萬元存款之帳戶始可取回一萬五千七百元,子○○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宇○○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轉入六筆款項,計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四百零三元。

㈧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在位於桃園縣○○鄉○○街二之一號

之桃園縣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經由天○○之介紹.以二千元之價格,向呂文和租得呂文和申請取得之該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天○○另向壬○○取得一千元佣金)。同年十二月二日左右,壬○○復以不詳價格,向吳春嬌取得吳春嬌向板橋大觀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壬○○於取得呂文和、吳春嬌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以每份七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香港電訊通電信聯盟」之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辦理會員證、繳付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呂文和、吳春嬌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六十六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鍾明雄」之人,先後與戊○○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應辦理會員證、繳交保證金、及戊○○又中獎應加付手續費等理由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三十九萬六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及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同年月十三日八時十四分許,先後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匯入呂文和名義之上開帳戶各三萬元、三萬元、九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一分許、十三時三分許,匯入吳春嬌名義上開帳戶各二十四萬元及五千元。隨後因無錢匯入戊○○之帳戶,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呂文和、吳春嬌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呂文和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四十二筆款項,計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四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九百七十四元,吳春嬌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二十一筆款項,計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經提領最後僅三十三元。

㈨壬○○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陪同彭維逢(另由檢察官偵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彭維逢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元之條件租予壬○○(彭維逢實際取得五百元)。同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對面,壬○○又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宇○○取得宇○○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件。嗣壬○○將該二帳戶以各約三千元之代價轉轉予甲○○,供另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該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手機之人應先將金錢匯入包括上開彭維逢、宇○○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⑴黃保霖(起訴書誤載為:黃寶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觀看跳蚤市場雜

誌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阿生」之人與黃保霖相約於同月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東門國小對面之玉山商業銀行看貨,屆時由自稱「小成」之人將二支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手機,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黃保霖,以取得黃保霖之信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黃保霖再與「阿生」之人以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買賣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手機九支、八二五0型手機七支、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九支,總價八萬六千元,「阿生」要求黃保霖先將四萬四千元之頭款匯入宇○○上開帳戶內,並於收到匯款後會於三分鐘內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合作金庫前交貨,黃保霖不疑有他,於十三日當日十九時十一分許至二十五分許,各將七千元、二千元,二萬元、三千元、八千元、四千元,總共四萬四千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入該帳戶內,嗣黃保霖依約定至斗六市○○路合作金庫前等候,遲未見對方出現,始知受騙。

⑵張云婷於九十年一月間,看到上揭跳蚤市場雜誌之同一廣告,而撥打同一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蔣同忠」、「楊先生」、「吳先生」之人與張云婷通話,張云婷欲購買摩托羅拉牌八0八八型手機五支,並依對方要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使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中友百貨C棟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二萬五千元轉入彭維逢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惟對方誆稱未收到,並要求張云婷再轉帳二萬五千元至同一帳戶,張云婷感覺有異,又遲未見對方交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⑶何詩賢於九十年一月間,看到上揭跳蚤市場雜誌之同一廣告,而撥打同一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蔣同忠」、「蔡老闆」之人與何詩賢通話,何詩賢欲購買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並依對方要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九分許,使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四千元轉入沈易霆(另由檢察官偵查)名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方誆稱未收到,並要求何詩賢放大金額轉帳四萬元一試,何詩賢不疑有他,依言於同日十七時十三分許以同方法轉帳四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對方仍誆稱未收到,並要求何詩賢轉帳五萬元一試,何詩賢又依言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以同方式轉帳五萬元進入宇○○上開帳戶內,對方又誆稱未收到,迨至同年月十六日,何詩賢與銀行聯絡,證實上述金額皆有轉帳成功,經與對方聯絡.對方仍稱未收到,何詩賢要求返還轉帳金額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壬○○陪同李彰椅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七五之一號

之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由李彰椅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元之價格,租予壬○○。九十年七月間,壬○○復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黃俊仁租得黃俊仁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壬○○於取得李彰椅、黃俊仁之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以每帳戶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在三重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轉交予綽號「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吳仔」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信用貸款」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保險費、三個月之本息、質押金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李彰椅、黃俊仁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⑴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觀看聯合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一百萬元,對方有自稱「李代書」、「陳代書」、「彰化銀行張先生」、「彰化銀行李襄理」、「彰化銀行黃經理」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先後與辛○○通話及回電,分別以應先給付保險費、三個月本息、質押金、佣金等費用之理由詐騙辛○○,使辛○○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先後以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三萬三千元、二萬四千零五十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李彰椅、黃俊仁名義之帳戶(其中僅三萬元部份係轉入黃俊仁名義之帳戶),共計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同年八月二日,辛○○向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查詢,始知受騙。⑵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觀看中國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三十萬元,對方有自稱「王代書」、「陳代書」、「彰化銀行張先生」、「彰化銀行李襄理」、「彰化銀行黃經理」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先後與午○○通話及回電,分別以應先給付押金、手續費等費用之理由詐騙午○○,使午○○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先後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同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提款機,共計轉帳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六分許、十時四十五分許,分別轉帳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三萬元進入李彰椅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嗣午○○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九十年九月間,壬○○又要求黃俊仁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路郵局租

用臺北郵政六七之二五九號信箱,再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黃俊仁取得該信箱。壬○○於取得黃俊仁名義之上開信箱後,即於同時期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供該集團利用該信箱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信箱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以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廣告,經不特定人將履歷資料寄至報載之上開信箱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報名費匯入指定之帳戶內(陳仲怡名義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明德名義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臺灣諾基亞股份限公司經不特定受害人反應後,報警處理。

三、查獲過程:㈠事實欄二、㈡部分:

經警根據丑○○之匯款紀錄,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趁黃明德至板橋市南雅郵局欲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時,查獲黃明德,並根據黃明德之供述,得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予戌○○,隨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天堂鳥泡沫紅茶店,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戌○○到案,根據戌○○之供述,得知壬○○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全虹通信廣場,將壬○○拘提到案(檢察官嗣補發拘票),嗣並於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七室之居處,扣得屬壬○○所有供其紀錄其收購金融帳戶用之記事簿一本。宇○○適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壬○○上開住處,亦為警查獲。又巳○○上開帳戶隨後為郵局設定為警示、監控帳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巳○○至文林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為郵局人員通知警察到場,警察請巳○○至警局說明,並通知沈呈輝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壬○○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根據壬○○記事簿之記載,發現有包鳳玲上開帳戶資料,經通知包鳳玲到案說明,包鳳玲承認租借帳戶物件予甲○○之事。又經被害人楊心慧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楊心慧之匯款紀錄,調取包鳳玲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通知包鳳玲到案說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八號),經本院核對包鳳玲該帳戶帳號與壬○○記事簿記載者相符,壬○○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包鳳玲之帳戶為甲○○售予者。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經被害人丙○○報警後,經警根據丙○○之匯款紀錄,通

知劉杜鈺、天○○到案說明,劉杜鈺供稱其帳戶係交予甲○○,天○○稱其帳戶是交予壬○○,嗣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劉杜鈺之該帳戶物件係其交付予壬○○。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經被害人寅○○、庚○○○、卯○○報警後,經警將林萬

安等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停止交易」,使詐騙集團無法自林萬安之帳戶取款,乙○○即通知壬○○轉通知林萬安自中國大陸返臺辦理帳戶掛失,並將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壬○○又轉託宇○○出面陪同林萬安辦理,林萬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由宇○○陪同至臺北市圓環郵局辦理時,為郵局人員通知警察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宇○○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經本院依林萬安、宇○○之供述,並核對壬○○記事簿之記載,發現林萬安、林柏忠、夏陳良上揭帳戶資料皆與壬○○記事簿之記載相符,壬○○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等帳戶之物件係由其交予乙○○,並經乙○○告知轉通知林萬安返臺處理。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經被害人辰○○、劉輝雄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電話

號碼申請人之資料傳訊王銀達,王銀達供述其將國民身分證售予天○○,再經天○○供述其將王銀達國民身分證轉售予壬○○之情〔其中被害人劉輝雄部分,係經嘉義市警察局將天○○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得知上情〕。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經被害人癸○○報警處理後,經警追查其轉帳紀錄,並經

警及檢察官先後詢(訊)問宇○○,宇○○坦承其將帳戶租予壬○○之事實。洪祥期部分,則經本院核對壬○○記事簿記載,發現洪祥期上揭帳戶資料與壬○○記事簿之記載相符,壬○○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亦有經手洪祥期帳戶物件。

㈦事實欄二、㈦部分:經被害人子○○報警處理後,經警追查其轉帳紀錄,並詢問宇○○,宇○○坦承其將該帳戶物件租予壬○○之事實。

㈧事實欄二、㈧部分:經被害人戊○○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戊○○之匯款紀錄

,調取呂文和、吳春嬌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並詢問呂文和,經呂文和供述得知其帳戶物件係交予壬○○。

㈨事實欄二、㈨部分:經被害人黃保霖、何詩賢、張云婷先後報警,經警追查各

被害人之匯款、轉帳紀錄,並經警及檢察官先後詢(訊)問宇○○、彭維逢,宇○○、彭維逢坦承將帳戶物件交予壬○○之事實〔其中被害人何詩賢部分,,係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將宇○○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得知上情〕。

㈩事實欄二、㈩部分:經被害人辛○○、酉○○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辛○○、

酉○○之轉帳紀錄,調取李彰椅、黃俊仁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並詢問李彰椅、黃俊仁得知其等帳戶物件係交予壬○○。

事實欄二、部分:經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後,經警詢問黃俊仁而得知其受壬○○之託租用信箱之事。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對於本件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應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除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是要拿來騙人云云外,對於右揭其將自己之帳戶物件及收購他人帳戶、證件等物件轉售予乙○○、甲○○、「吳仔」等人之事實,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中皆坦承不諱,而對轉售予乙○○帳戶物件之金額,被告壬○○固前後有不一致之供述,惟被告壬○○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係供述:其售予乙○○等人,係銀行帳戶每份三千元,郵局帳戶每份七千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卷第二六九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同次偵查庭訊時所述之金額相符(見同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背面),應以被告壬○○該次供述之金額為準。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之供述: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

②證人包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偵七

㈡字第四四四九四號警卷<下簡稱:A警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八號卷第五頁)。

③被害人楊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八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

④「東億國際產業投信有限公司」之海報、被害人楊心慧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四頁)。

⑤包鳳玲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份(見本院卷㈡)。

⑥被告壬○○記事簿之記載(見A警卷第二二四頁,其後並註明:「朱」)。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後述卷證)。

②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其餘見本院各次筆錄)③同案被告戌○○之供述(見A警卷第三0頁至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

④同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⑤同案被告巳○○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四一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第五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二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五頁)。

⑥證人黃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A警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

⑦證人沈呈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⑧證人己○○、玄○○於本院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

⑨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A警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

⑩詐欺集團寄與丑○○之信封影本、海報影本、彩券影本各一份、丑○○匯款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影本六紙、上開各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A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六二頁、本院卷㈡所附李豐裕、玄○○帳戶之往來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⑪被告壬○○記事簿之記載(見A警卷第二二四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同案被告甲○○、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劉杜鈺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溫志強等十九人涉嫌違反刑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B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又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中所述其將劉杜鈺帳戶之物件交予陳東安等語,但其於警詢中所述之交予陳東安之帳戶物件分別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者,並未及於劉杜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見B警卷第九頁背面),是應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所為與被告壬○○供述相符之供述為據。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B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③被害人丙○○匯款、存款之存入憑單、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影本五十六紙

(見B警卷第三十頁至第四三頁)、天○○、劉杜鈺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開戶原始資料、往來明細(見B警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

②證人林萬安及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七頁、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同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

③證人林柏忠、夏陳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④被害人寅○○、庚○○○、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

⑤被害人寅○○、庚○○○、卯○○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揭夏陳良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林柏忠帳戶之資訊查詢表、各該帳戶之最近交易詳情表、刮刮樂海報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卷。

⑥被告壬○○記事簿之記載(見A警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三0頁、第二四六頁)。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所附高雄縣警察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

③證人王銀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卷所附上開警卷第三頁)。

④被害人辰○○、劉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筆錄分見上引警卷、偵查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偵查案件之警卷)。

⑤海報影本(辰○○)、銀行信貸之報紙廣告影本(劉輝雄)、辰○○匯款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一份、劉輝雄付款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以上見上開二警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東服三字第二七七號函檢送之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電話申請書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板服(九三)字第七四九一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以上附於本院卷㈡)。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查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六十頁)。

③被害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四號卷十二頁)。

④報紙廣告、癸○○匯款及轉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五紙、宇○○、洪祥期上揭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四號卷)、宇○○、洪祥期該二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單(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一九號卷)。

⑤被告壬○○記事簿之記載(見A警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

㈦事實欄二、㈦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

③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見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④沈墨欽帳戶之最近交易詳情、臺北銀行雙園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銀雙

園字第九0六00五四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宇○○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基隆市警察局警卷)。

㈧事實欄二、㈧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查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②同案被告天○○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

③證人呂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00九號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A警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

④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二四頁)。

⑤刮刮樂彩券之海報、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呂文和、吳春嬌上揭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卷。

⑥被告壬○○記事簿之記載(見A警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

㈨事實欄二、㈨部分之證據:

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就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彭維逢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部分,被告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宇○○帳戶係交予林金財等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稱:彭維逢帳戶係交予乙○○等語(見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但在時間方面,被告壬○○稱:

宇○○帳戶係八十九年六月間云云,惟當時被告宇○○尚未申請取得該帳戶(見後述),壬○○此一記憶顯然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壬○○則先後二次稱宇○○該一帳戶係交予甲○○,稱:記事簿沒有記載就是給甲○○等語,經核扣案之被告壬○○之記事簿並未記載宇○○此一帳號,自應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且因事實欄二、㈨所示之犯罪手法皆屬同一,則彭維逢上開帳戶亦應流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手〕。

⑵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警詢、偵查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上開案件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宇○○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係於何時租予被告壬○○之情,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一案之警詢中所述之租予被告壬○○之時間,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案件之警詢中所述者相異,但觀以該帳戶係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申請之事實,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應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之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③證人彭維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0五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④被害人黃保霖、張云婷、何詩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卷所附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十頁)。

⑤跳蚤市場廣告、被害人黃保霖、張云婷、何詩賢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存摺轉帳紀錄、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十年一月九日開戶)及往來明細表、彭維逢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上開偵查卷及所附之警卷)㈩事實欄二、㈩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及偵查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0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

②證人黃俊仁、李彰椅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③被害人辛○○、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④被害人辛○○、午○○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六紙、存摺轉帳紀錄

一份、黃俊仁、李彰椅上揭二帳戶存摺之登載資料、未登摺帳項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

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一二八號卷第二頁)。

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卷第三頁、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正面)。

④證人謝惠娟(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卷第五頁)。

⑤報紙之徵人廣告、黃俊仁上開信箱之租用人資料、存款憑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卷)。

由本案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及被告壬○○提供上揭帳戶予乙○○等人後,

各該帳戶內之存取金額皆非原名義人所存取之事實(此經各名義人供述在卷)觀之,應足認向被告壬○○收購或輾轉收購金融帳戶而實施上揭各式詐欺行為之人,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各共組詐欺集團,一方面利用被告壬○○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使用,並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電話號碼,另一方面則以各種名義,利用郵寄彩券予不特定人對獎或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徵人廣告、手機廣告為手段,詐騙不特定人匯、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該等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至為灼然。

被告壬○○固辯稱:我不知道會被用來詐欺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壬○○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壬○○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及他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予乙○○、甲○○、「吳仔」等人,任由他人隨意自由流通該等帳戶物件或為常業詐欺犯行之用,均足認被告壬○○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被告壬○○明知乙○○等人除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外,同時亦在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電話之用,為被告壬○○自承在卷。查國民身分證屬各個人具有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供不法用途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到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尋常人要無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電話號碼之需求,雖然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電話號碼之不法用途非僅有常業詐欺犯罪一項,但乙○○等人既係於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同時,亦在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電話號碼之用,則該等國民身分證亦係供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便於遂行詐欺犯罪之用,應亦為被告壬○○所可預見及認識,是被告壬○○之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轉售予他人,亦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國民身分證申請電話號碼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壬○○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分部分:㈠被告壬○○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將上揭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等物

件提供予不同之犯罪集團,便於該等集團之人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壬○○係向同案被告天○○、宇○○等人收購金融帳戶物件及國民身分證,再轉交予乙○○、甲○○、「吳仔」等人,但被告壬○○係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負幫助犯罪責,應不生與天○○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天○○等人間有幫助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尚有誤會。

㈡原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壬○○有關事實欄二、㈠、㈣、㈤(提供王銀達國

民身分證及被害人劉輝雄部分)、㈨(提供彭維逢帳戶物件及⑵⑶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此等部分與原起之該被告同類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㈢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屬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予不法詐欺集團,增加檢警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其本案經手之金融帳戶之份數甚多,惡性非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客觀犯罪事實部分皆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記事簿一本,係屬被告壬○○所有,供其紀錄出售金融帳戶之用,為被告壬○○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物(見A警

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或非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證人王銀達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未曾於高雄市申請(00)0000000

號電話對外使用,可能是他人以我名義申請,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我家,以三千元代價向我借用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及銀行帳戶,他說該等證件係做匯款用,這些證件並未還我他否拿我證件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我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見高雄縣警察局刑案移送書第八一六九二號卷第四頁背面)。但國民身分證屬各個人具有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供不法用途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到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尋常人要無花費金錢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之必要,王銀達係有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收購其國民身分證極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包括申請電話),應有所預見,其竟將國民身分證售予被告天○○,任由其國民身分證在外流通,則其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天○○之時,應已有有人會利用其名義及國民身分證從事申請電話號碼、帳戶等行為之認知及概括授權,從而,上開其名義之電話申請書尚難認係假冒王銀達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其上之簽名亦非偽造之署押,起訴書認上開(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上之王銀達署押,乃偽造之署押,尚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起訴被告壬○○有何偽造私文書或幫助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此敘明。

四、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除為原起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外,並另犯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常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壬○○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其等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集團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轉、匯入該等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電話號碼之申請,亦係便於行詐手段之實施,更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可言。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就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金融帳戶,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之過程觀察,該等集團成員之領款或轉匯行為僅在於實現取得常業詐欺款項之手段,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以逃避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且集團成員之提領、轉匯行為,提領屬直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轉匯屬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將資金來源合法化,尤其轉匯,偵查機關更可經由金融機構間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嫌疑人,此益徵該等集團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係在現實取得其犯罪利得,並予以分贓,並非該等常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有一掩飾、隱匿行為。況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上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尚不構成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名,從而,被告壬○○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不構成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自八十九年六、七月起,開始以每本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有犯意聯絡之戌○○、宇○○、甲○○等人,收購渠等向不特定人收購或承租:戶名為呂雲祥、林幼敏、全貴榮、黃光男、王天賜等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資料等共計約二百零八筆(上該資料詳附於九十一偵字第八二八四號案之警訊卷宗第二五三頁至第第二六三頁,共計二五八筆,其中較為明確者約有二百零八筆、詳附於九十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案偵查卷宗第九四頁至第第一0六頁)後,再以郵局帳戶資料每本七千元、銀行帳戶資料每本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予知情、自稱「鄭光峰」、綽號「鄭哥」之乙○○。壬○○另於:①於八十九年間,以每份一千元之代價,向吳金陵收購和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劉永和收購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各五個。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二千五百元代價,向王峻泓購買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乙枚。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每只行動電話門號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亥○申請之三門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一門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五門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復以每辦妥一只0八0免付費電話門號、二千元之代價,於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向亥○購買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門號。④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許,以每支八百元之代價,向李彰椅收購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五個(其中含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三個。⑤於九十年六、七、八月間,以每支手機門號一千元之代價,向黃俊仁購買四個手機門號後,亦將上述電話號碼,酌加報酬後,轉售予乙○○等人。俾使乙○○等人提供於與之有犯意聯絡:對外訛稱係「香港電訊通、通訊聯盟」、在中國時報刊登招電訪員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邱經理者、「海德電子科技公司」、在跳蚤雜誌上刊登廉售賣手機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阿生」者、「信德實業國際控股公司」、自稱「楊哲賢」「陳文賞」者、偽以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各該報紙刊登徵人啟事、於聯合報所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稱李代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陳代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自稱彰化銀行之張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彰化銀行襄理之李姓男子(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者、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聯絡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稱王代書者、在自由時報第五七版所刊登之銀行簡易信用貸款小廣告聯絡號碼為0000000000號自稱「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陳代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者及自稱彰化銀行總行任職之張姓男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以廣告所刊登借款啟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業務員江先生者、在中國時報所刊登徵男公關、伴遊廣告自稱劉小姐(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張孟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者、自稱光明代書事務所李代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者、在自由時報所刊登「大發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廣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稱「曾權隆」者等不同之詐騙集團使用,藉以供作詐騙集團對於戊○○、子○○、丑○○、黃保霖、辰○○、辛○○、午○○、酉○○、地○○、申○○、癸○○、丁○○、丙○○等不特定人行騙時,使用之聯絡電話及洗錢之帳戶;因認被告壬○○此等提供金融帳戶及電話號碼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復按提供金融帳戶或電話號碼物件予他人,該他人是否確有利用於常業詐欺

犯罪,抑或是另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如恐嚇取財等),依社會實情觀之,皆有可能,雖然就提供者而言,其應有他人收集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物件或電話號碼可能會用於此等犯罪之預見,但其提供之帳戶或電話號碼是否確為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應另尚需要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不可一概而論,如確有某特定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該帳戶內,或有款項自受詐欺被害人匯、轉入之帳戶再轉入該帳戶內,或有人利用某一特定之電話號碼實行詐欺之手段,固應可據而認定該帳戶或電話號碼確為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帳戶或電話號碼之提供者自可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從犯。但若無任何類此之證據存在,即謂提供帳戶或電話號碼者亦可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從犯,尚屬擬制、推測之詞。

⑶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戶名為:呂雲祥、林幼敏、金貴榮、黃光男、

王天賜等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資料等共計約二0八筆部分(如戌○○、亥○、宇○○-其他帳戶、林欽貴、劉榮華、沈呈輝、陳建名、王志仁、江慶榮、江中桓、王峻泓、蘇明鴻、鄧安朝、洪祥恩、洪連鍾、王良誌、林文永、丘世光、孫思超、牟文賢、施雯擰、侯曉宗、朱威典、林進興、陳伶如、王東棉、彭維逢-郵局者、陳智雄、吳淑萍、呂東易、張進發、張淑真、未○○、楊先文、林志祥、黃予婷、謝阿祿、張淑圍等人,見A警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另張淑圍之寶島銀行帳戶部分詳後述),除前述經認定成立犯罪者外,就其餘金融帳戶,承辦本案之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提供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或再轉入)該等帳號帳戶內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之幫助常業詐欺犯罪(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人亦未證明對該等帳戶是否有該法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之常業詐欺犯罪存在)。

⑷被告壬○○於警詢中即否認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辛○○等人所使用之上揭電話

號碼係其收購提供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0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而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為詐欺集團利用之電話號碼,與其所記載之被告壬○○收購之號碼相比較,亦無一相同,甚且有無具體電話號碼者。公訴人對該等無具體電話號碼者,自始至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是否確實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明顯不足,實有未當。承辦本案之警察及檢察官既未舉出任何詐欺集團詐騙具體被害人係利用其所稱被告壬○○收購之上開電話號碼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犯罪(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提供電話號碼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犯罪之可能)。

⑸就被害人辰○○、午○○、丙○○將被詐欺款項匯入其他帳戶部分,及被害

人酉○○、地○○、申○○、丁○○將將被詐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即:杜明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吳哲鈜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呂彥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王聯錦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上係被害人辰○○部分),不明人士之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午○○部分),溫志強等十三人之帳戶(被害人丙○○部分,見B警卷第二八頁以下),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酉○○部分)、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商業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地○○部分)、蔡宗樺名義之郵局帳戶(局號:00九一0一號、帳號:0一六五三九號),何韋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陳修泉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丁○○部分),因各該帳戶名義人於警詢、偵查中未供述與被告壬○○有關,且扣案之被告壬○○記事簿亦查無該等帳戶資料之記載,尚無證據足證該等帳戶之物件亦係經由被告壬○○提供予詐欺集團。

⑹起訴書附表記載稱:九十年四月三日八時二十分許,有自稱:「楊哲賢」

、「陳文賞」二人,在外撥打被害人陳溢彥家中電話,向陳溢彥威嚇提供跑路費,否則將對陳溢彥及其家中不利,致使陳溢彥心生畏怖,於當日由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將三萬元匯入張淑圍名義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溢彥部分,又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後尾謂:「至於告訴人陳溢彥指訴被告壬○○等涉嫌恐嚇(核其所稱犯罪情節,應係詐欺取財)乙節,因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即係向告訴人陳溢彥詐欺取財、自稱「楊哲賢」、「陳文賞」之人,是按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壬○○遭控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然因上述犯行設若成立,則與提起公訴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之」云云,並於附表十一載明:張淑圍該帳戶係洗錢帳戶,由被告壬○○經手交予乙○○等語(以上見起訴書第十七頁、第二二頁)。顯然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壬○○犯恐嚇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或該二罪之幫助犯),而係起訴被告壬○○就經手張淑圍該一帳戶部分,係犯(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有明文列舉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取財罪,尚非屬舊洗錢防制法列舉之重大犯罪,縱使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無成立舊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餘地。姑且不論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符合幫助「掩飾」或「隱匿」之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害人陳溢彥既係因自稱「楊哲賢」、「陳文賞」之人所為之威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匯款,為被害人陳溢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為檢察官所是認,則施恐嚇行為之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則被告壬○○經手張淑圍該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部分,亦根本無成立舊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餘地。

㈢以上被告壬○○被起訴幫助洗錢罪或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宇○○於八十九年底某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租予被告壬○○,被告壬○○再轉售予乙○○,該帳戶嗣為人供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恐嚇取財之用(被害人蔡坤山)。因認被告宇○○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與其本案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原起訴書記載之幫助洗錢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就被告壬○○經手該臺新銀行帳戶資料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顯與本案原起訴之該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罪,非屬同一罪名,移送併辦意旨竟謂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違誤(本案原起訴事實亦未具體提及被告之臺新銀行帳戶)。又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有明文列舉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取財罪,尚非屬舊洗錢防制法列舉之重大犯罪,縱使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無成立舊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餘地,業見前述。姑且不論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符合「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被告壬○○經手宇○○臺新銀行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部分,亦根本無成立舊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餘地。是被告壬○○此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被告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臺北國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新銀行、寶島銀行、萬通銀行、萬泰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臺北銀行、聯邦銀行等十三家銀行之帳戶資料等,以二個月為期租金三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租予有犯意聯絡之壬○○等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迄九月間,以五百元、一千元、二千不等之價格,承租或收購林杰峰、彭美萍、王峻泓(其中含郵局局號二四六一一0號、帳號00八三八七號及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寶島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資料)、丘世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四人之帳戶後,再加價轉讓與壬○○(王峻泓、丘世光二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警循線追查、傳喚到案。因認被告宙○○係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宙○○於警詢中坦承有租借自己及其收購而來之帳戶予壬○○或仲介他人帳戶予壬○○之事實,並經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峻泓、丘世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王峻泓設於中和市大華郵局(局號二四六一一0號)帳號00八三八七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丘世光設於中和市宜安郵局(局號二四六一0八號)帳號0一0八四五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有租借自己及其收購而來之帳戶或仲介他人帳戶予壬○○之事實,復供稱:不知道說什麼,我都不懂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予他人,該他人是否確有利用於常業詐欺犯罪,抑或是另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如恐嚇取財等),依社會實情觀之,皆有可能,雖然就提供者而言,其應有他人收集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用於此等犯罪之預見,但其提供之帳戶或電話號碼是否確為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應另尚需要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不可一概而論,如確有某特定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該帳戶內,或有款項自受詐欺被害人匯、轉入之帳戶轉入該帳戶內,固應可據而認定該帳戶或電話號碼確為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帳戶之提供者自可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從犯。但若無任何類此之證據存在,即謂提供帳戶者亦可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從犯,尚屬擬制、推測之詞,業見前述。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宙○○名義之帳戶及林杰峰、彭美萍、王峻泓、丘世光等人之帳戶,承辦本案之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提供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或再轉入)該等帳號帳戶內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犯罪(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人亦未證明對該等帳號之帳戶是否有該法所列舉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犯罪存在)。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然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宙○○確有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其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