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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欣公司)南京分店之店長,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偕同職員許登凱(原名許再池)至告訴人丁○○(原名陳芬蘭)之住處,由被告乙○○代財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財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標購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二及一一四號二樓之房屋二戶,且由告訴人給付所定拍賣底價四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顧問服務費,即二十二萬五千元予財欣公司,並由告訴人授權其夫甲○○簽發票據號碼TH○三二四號,發票人陳芬蘭(即告訴人),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票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惟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本票一紙持交被告乙○○,為上開委任之保證金,詎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業於同月十四日通知財欣公司終止前開委任契約,竟與同在財欣公司任職,負責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工作之被告丙○○,基於意圖供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乙○○在前開本票上私擅填載金額二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而加以偽造完成後,交被告丙○○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接獲前開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始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雙方簽訂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契約書內所附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對告訴人說明整個拍賣的過程,及合約書的權利義務,伊先在本票上面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過目之後在該簽名的地方簽名,同時向告訴人說明本票不作其他用途只針對本件契約書條件成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該本票即是附在合約書上,財欣公司是依照契約書第四條要求告訴人簽發的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依公司內職務之分工,將公司所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未偽造上開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自陳:與財欣公司訂立委任契約,雙方有預定四百五十萬元之底價,與財欣公司訂立委任契約,且該契約之約定服務費為四百五十萬之百分之五,即二十二萬伍仟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證稱:「當初我們(即告訴人夫妻)簽了二份契約書,他們(即被告乙○○等)把沒有本票的給我們,有本票的他們帶走了,本票我幫我太太(即告訴人)簽了名字,日期與金額是乙○○填的,當初我簽我太太名字的時候,本票的金額與日期是空白的‧‧‧,契約書內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經寫好了,我在契約書的後面有簽名」等語。並有雙方訂立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而依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服務報酬:第一項:為拍賣底價金的百分之五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正(不足十萬元以十萬元計)為收集資訊、市場調查、標價評估及聲請點交之顧問服務費。第二項:甲方(指告訴人)為表示確有購買誠意,願在本合約單簽發同額票款本票作為委任保證金(本票號碼與合約號碼相同,不得作為本合約以外用途)。日後如能順利得標,甲方即支付第四條第一項服務報酬,如未能得標或拍賣機關撤回拍賣,該本票隨同合約作廢。如甲方(指告訴人)訂約後放棄參加投標,願無條件支付乙方(指財欣公司)該款,作為補償。如法院公告停拍,本契約依司法程序自動順延至下次公告再行投標。第三項:支付方式:如標購得標,需當日交付七成,取得權狀日付三成,於交屋日付清等語,顯見依雙方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本應於訂約時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交被告乙○○收執作為委任保證金。而告訴人之夫甲○○亦證稱上開本票係於契約書簽訂當時所簽名交予被告乙○○,則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金,堪可認定。雖告訴人陳稱上開本票交付時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尚未填寫,然告訴人依約既有交付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予財欣公司之義務,且為告訴人所明知,縱若其交付本票時僅有簽名、蓋章,已足認定其於空白本票簽名交付予財欣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時,已經授權被告乙○○依約自為填寫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乙○○在授權範圍內填載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並無違背授權人之意思及逾越授權範圍。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惟測謊鑑定,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及告訴人之夫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固曾接受測謊鑑定,其中被告乙○○就訊問事項「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時已填妥面額、日期」,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之夫甲○○就訊問事項「本票交付其未填妥面額、日期」,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卷可參。但查告訴人在上開空白本票簽名後交付予財欣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時,已經授權被告乙○○依約自為填寫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已如前述,故上開本票縱由被告乙○○填寫,應認為被告乙○○已依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取得告訴人所授與代填寫金額、日期之權利,亦難認係出於被告乙○○所偽造。

(三)又告訴人直陳:「因為簽了契約書之後手頭比較緊,伊曾打電話給許先生(即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簽約之財欣公司職員許富凱)詢問,我們覺得不大對,因為我們委託他們(即財欣公司)經過了九天了沒有再跟我們聯絡,也沒有提供任何資訊,伊一月十四日就趕快寫存證信函,接著還是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五月份收到本票裁定嚇了一大跳」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證稱:「當初我們(即告訴人夫妻)簽了二份契約書,他們(被告乙○○及許富凱)把沒有本票的給我們,有本票的他們帶走了‧‧‧我簽約之後再沒有看過乙○○了,從一月五日到一月十四日我都在等乙○○的消息,結果法院要拍賣的日期都沒有告訴我們。當初他們與我們講的不一樣,我們才會寫存證信函要終止契約,從寄了存證信函之後他們還是沒有根我們聯絡‧‧‧他們並沒有幫我們做任何服務」等語。再核以財欣公司業務主管戊○○證稱:「我們(即財欣公司)談有用嗎?他們要解約了,我們就直接發本票裁定給他們(即告訴人夫妻)了,沒有再與他們談。他們簽約完第九天之後就發存證信函給我們,我們認為他們是惡意,我們是在這個房子拍定之後再作這個決定的」等語。堪認此係因雙方簽約後被告未再持續與客戶即告訴人保持連繫,並提供買賣資訊等各項服務,致告訴人產生疑慮,而與財欣公司解除委任契約,所產生之民事糾葛。

(四)被告乙○○既未偽造上開本票,被告丙○○就其工作範圍內,將上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