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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乙○○甲○○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二之物(編號三僅沒收變造之「乙○○」照片部份)均沒收。

己○○、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二之物(編號三僅沒收變造之「乙○○」照片部份)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二之物(編號三僅沒收變造之「乙○○」照片部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丁○○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庚○○(另行審結)、丁○○、乙○○、甲○○、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制作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一)先由庚○○於不詳時、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報酬委請綽號「三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關於坐落在臺北縣○○鄉○○段第四十四之一號,面積九公畝八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丙○○」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主任「唐國慶」公印蓋於土地所有權狀上,足生損害於丙○○和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偽造之土地權狀、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即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以借款為由,並經戊○○居間介紹,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與丁○○認識後,即共同謀議由丁○○負責尋找借款人頭及貸與人,而由丁○○介紹乙○○擔任借款人頭,依次由不知情之李亞芬、王水村、李旺樹、施孟宸、趙承瑛、張施秋蘭、呂松文、江張惠華介紹向楊順景、黃茂連借貸。(二)由乙○○提供自己照片,交由己○○、戊○○轉交與庚○○,再由庚○○將上開乙○○照片交付綽號「三毛」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乙○○之照片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庚○○並請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丙○○」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併同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再由戊○○、己○○轉由丁○○交與乙○○,乙○○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持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丙○○」變更印鑑登記,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文件(變更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上偽造「丙○○」之署押三枚及印文六枚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丙○○」印鑑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印鑑證明四張,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公眾對於戶政機關印鑑證明管理正確性之信賴;(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由李亞芬介紹,乙○○與甲○○佯裝為「丙○○」父子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向王水村、李旺樹、施孟宸等人表達欲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借貸之意,希望代為介紹借貸之金主,乙○○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委託承諾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丙○○」之印文各一枚,交由王水村收執(嗣後該文件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回作廢),足以生損害於「丙○○」。(四)乙○○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繼續佯裝為「丙○○」父子,至臺北市○○○路○段○○○號與施孟宸、王水村、趙承瑛等人會面,並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丙○○」之印章、「丙○○」之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供施孟宸查驗,且經趙承瑛之要求,由乙○○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文件(土地融資借款授權書四份)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作為「丙○○」委託仲介借款及給付仲介費用之文書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五)乙○○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偕施孟宸、王宥權(係施孟宸之子)及趙承瑛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許文斌代書事務所」內與楊順景、黃茂連、呂松文、江張惠華及該所之承辦代書許明華等人會面,由乙○○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丙○○」印章、「丙○○」印鑑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供查驗,而向楊順景、黃茂連詐稱:其需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得支付每月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並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抵押債權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致楊順景、黃茂連均陷於錯誤,而約定由楊順景出資三百萬元、黃茂連出資九百萬元,共同出借一千二百萬元,乙○○乃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文件(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二份)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以為「丙○○」向楊順景及黃茂連借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乙○○與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將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丙○○」印章、「丙○○」印鑑證明持交不知情之許明華轉交不知情之「許文斌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陳映竹,由陳映竹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丙○○」偽填寫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並偽造「丙○○」印文共二十二枚,以申請上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持交不知情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然因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承辦人員蘇儀雯查覺有異後報警,警方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會同至該戶政事務所補繳設定抵押相關文件之「許文斌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代書許貽翔,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至「許文斌代書事務所」欲為取款之丁○○、乙○○、甲○○及不知情蔡家忠、陳甲瑞(蔡家忠及陳甲瑞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許,經丁○○供述而查獲至上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欲為取款之戊○○及己○○,庚○○等人始未能自楊順景及黃茂連處詐得款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戊○○、己○○於偵、審中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順景及黃茂連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曾碧月即丙○○之配偶、李亞芬、王水村、李旺樹、施孟宸、趙承瑛、張施秋蘭、呂松文、江張慧華、王宥權、許明華、陳映竹、許貽翔、新莊地政事務所課員蘇儀雯等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甲○○、戊○○、己○○及庚○○之自白屬實;又被告等係以前開扣案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變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依據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所辦理之不實公文書印鑑證明,向被害人楊順景及黃茂連為貸款,自始有行詐之意圖,甚為明確。是以被告等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庚○○、丁○○、乙○○、甲○○、戊○○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詳述如下(依據事實欄之順序):

(一)被告等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與綽號「三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向戶政機關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部份與綽號「三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等以「丙○○」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聲請書,並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並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變更「丙○○」之印鑑,並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實公文書印鑑證明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等以「丙○○」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三之委託承諾書並交由王水村收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等出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丙○○」之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復偽以「丙○○」之名義出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融資借款授權書四份交由施孟宸等人收執,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等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丙○○」印章、「丙○○」印鑑證明向楊順景、黃茂連詐稱欲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致楊順景、黃茂連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被告偽以「丙○○」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五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交付楊順景、黃茂連,且並將前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映竹代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文件,並偽造「丙○○」之署押、印文欲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經地政機關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將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許明華轉交不知情之代書陳映竹,由陳映竹代為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七文件並偽造「丙○○」之印文二十二枚,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庚○○、丁○○、乙○○、甲○○、戊○○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主任「唐國慶」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土地所有權狀)之部份行為;被告等偽刻「丙○○印章」、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

六、七所示之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等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偽造公印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上開偽造公文書部份,有部份行為之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等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年紀甚輕,社會閱歷不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三十八枚及署押十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而附表二編號四之「丙○○」之印章一顆,為偽刻之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二所扣之物品(編號三僅沒收變造之「乙○○」照片部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丁○○、乙○○、甲○○及訴外人蔡家忠所有之行動電話,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件 │ 偽造印文及署押├──┼────────────────────────┼────────│一 │ 變更印鑑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 「丙○○」署押?│ │ 申請書各一份 │ 印文六枚├──┼────────────────────────┼────────│二 │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戶證 │ 「丙○○」印文?│ │ 第ОО一二九五三號印鑑證明四份(其中二份經扣 ││ │ 案 │├──┼────────────────────────┼────────│ │ ││三 │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承諾書一份 │ 「丙○○」署押│ │ │ 印文二枚│├──┼────────────────────────┼────────│ │ ││四 │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土地融資借款授權書四份(其中 │ 「丙○○」印文│ │ 三份經扣案) │ 、署押四枚├──┼────────────────────────┼────────│ │ ││五 │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二份 │ 「丙○○」署押│ │ (其中一份扣案) │├──┼────────────────────────┼────────│ │ ││六 │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三О六О │ 「丙○○」印文?│ │ ОО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七 │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丙○○」印文│ │ 契約書二件及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楊順景國 ││ │ 民身分證、黃茂連國民身分證、偽造「丙○○」 ││ │ 民身分證影本)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 所有人或持有人├──┼───────────────────┼─────────────│一 │ 手提袋一只 │ 丁○○├──┼───────────────────┼─────────────│二 │ 贓款分配明細一紙 │ 丁○○交戊○○持有├──┼───────────────────┼─────────────│三 │ 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紙 │ 乙○○│ │ 「乙○○」之照片為變造部份 │├──┼───────────────────┼─────────────│四 │ 偽造「丙○○」印章一枚 │ 乙○○├──┼───────────────────┼─────────────│五 │ 偽造「丙○○」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 │ 乙○○├──┼───────────────────┼─────────────│六 │ 戶籍謄本一份 │ 乙○○├──┼───────────────────┼─────────────│七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 │ 乙○○├──┼───────────────────┼─────────────│八 │ 地籍圖謄本一紙 │ 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