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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六號)。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該次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撤銷,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並因上揭第二度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手臂、腿部等處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甲○○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為警逮捕,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屬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而於被告身上扣得之該包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均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送強制戒治(詳後述),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暨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且另尚有八個月有期徒刑待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在被告持有中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持有中查獲扣案之針筒二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因可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六號);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該次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撤銷,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因上揭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經確定(尚未執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二號、第六五六一號、第六六二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考。被告本案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