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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之寬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寬良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上址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在上揭公司內,偽造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向寬良公司支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甲○○被課徵額外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依起訴事實,尚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條文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甲○○八十四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莊字第九一00一一六二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無法提供本件工頭究係何人,又無法供出類似情形之提供報稅資料之工頭等情,業為其所供承在卷,足見其所辯有所不實;再者,被告雖提出甲○○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惟該切結書中之工資發放經手人欄為空白一情,有該紙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因為這件案子已經很久了,公司沒有保留申報資料,因為資料只要保存七年,切結書可找到,但工資表已找不到,時間太久工頭叫什麼名字已忘記,應該是捷運新店站的工程,以前有留工程簽收單,但太久了,不知放在那裡去了,我只知道工頭外號叫「大頭張」,「大頭張」每天用廂型車載臨時工來,每個工地跑,半個月結一次帳,工人是由我指揮,告訴人我也不認識,切結書是工頭拿給我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之指印與告訴人指紋不相符之事實,業據本院採取告訴人指紋連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告訴人指稱其未在寬良公司工地工作,切結書非其所出具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附有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者)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二九頁正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曾遺失過一次證件,是八十多年間,確實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告訴人既曾遺失證件,有人持其證件應徵工作領取薪資,即屬可能。按諸一般工程實務,皆係由工頭將工資表交由承包商,由承包商根據工資表所載之總金額,交付報酬予工頭,再由工頭付與工人,就工資之發放,承包商實際上並不與工人接觸之常例,若有人持告訴人證件至寬良公司工地工作,被告因係將工資直接發給予工頭,而不認識每一個工人,與常情並不相違。再者,告訴人所指述本件虛報工資之案情,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五年間,迄其提出本件告訴之時-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頁),已相距有六、七年之遙,與一般同類型案件係於次年或相隔一年因收到補稅通知即提出告訴之情形有所不同。六、七年長時間之經過,相關資料早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另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已無法記得當時公司僱用工頭之姓名、聯絡方法,無法提供完整之工資表等資料,尚屬可能。公訴人稱:被告無法提供本件工頭究係何人,又無法供出類似情形之提供報稅資料之工頭等情,業為其所供承在卷,足見其所辯有所不實云云,惟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當初知道甲○○確未為寬良公司工作之事實,復未考量本案已事過六、七年之特殊情況。又被告所提切結書內之工資發放經手人欄為空白,與公訴人所稱: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間,有何關連性,起訴書亦未為任何之論述。切結書上開欄位之空白,固不便於檢察官追查提供者為何人,惟此事涉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公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當初知道甲○○確未為寬良公司工作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舉證其自己係無辜。

六、綜上論述,既然不能排除有人冒用甲○○身分證件至寬良公司工地工作之可能,考量本案已事隔六、七年之情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當初對於甲○○未在寬良公司工地工作知情,及寬良公司實際未支付該部分之工資等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難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