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且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公告之山坡地,並為其父廖進興自六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起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使用。詎甲○○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日,違反承租目的之使用,擅自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上,開設道路(長三百公尺、寬四公尺、面積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建築房舍(面積為一百零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派員會勘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卷附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十五幀及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辯稱:這塊土地是由我父親承租,因他年老,所以交給我使用,去年一月與林務局辦理續約之前,林務局的人員跟我說這塊土地必須造林才能再續約,所以我將原來所種植的果樹、茶樹砍掉,改種植樹苗,林務局才准我續約,也准我工寮不必拆除等語。經查:臺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經廖進興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使用,嗣因廖進興年老,將上開土地交由其子即被告甲○○使用,除據被告甲○○詳陳在卷外,復有臺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九十新烏政字第三六七五函附卷為據。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被告之父所承租,被告再依土地承租人之授權,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其在上開土地內進行道路修建、工作物設置,縱與約定之使用目的有違,仍非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擅自」行為。又廖進興承租上開土地,依約本應於土地上種植三十年期之相思樹,而被告違反租約內容,種植果樹及設置工作物,核係土地使用權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僅能論處以行政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非無權使用土地之人,更非「擅自」於公有或他人之土地內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之行為,其違反約定目的為土地之使用,僅為行政機關依法處罰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