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受偉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錠公司)委託處理偉錠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並代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各項稅務之申報,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丙○○竟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連續偽造蔡聰明名義出具之八十四年間出售原木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林益成名義出具之八十四年間出售原木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不詳之人所出具之收據等,總值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會計憑證,充作偉錠公司之成本進項證明而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不知情之偉錠公司少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又丙○○偽造王秀清名義出具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出售原木(價值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葉昭雄名義出具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五日出售原木(價值五十萬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出具之收據等,總值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之會計憑證,充作偉錠公司之成本進項證明而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不知情之偉錠公司少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嗣國稅局查稅發現上情後,於八十七年間通知補稅,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四之一號偉錠公司所在地,向偉錠公司負責人甲○○及股東劉金壽、周驥、許水勝等人佯稱:偉錠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成本進項部分有二千二百餘萬元無單據足供核銷,依規定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告訴狀誤載為營業稅)五百餘萬元,同樣情形八十五年度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萬餘元,然因其與稅捐機關人員關係良好,倘以二百餘萬元之金額即能疏通稅捐機關人員而免除此部分之稅款云云,致甲○○等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上址偉錠公司處,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一十六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丙○○收執兌現。嗣偉錠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陸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以偉錠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有虛報成本進項證明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處以罰鍰,偉錠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偉錠公司股東劉金壽、許水勝、周驥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出具收據名義人蔡聰明、林益成、葉昭雄、王秀清之約談筆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二百十六萬元支票影本六紙及支票存根六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國稅局查帳時,伊是跟偉錠公司說伊去跟國稅局協談看看補稅的金額,他們以為伊將那些錢拿去交際,告訴人交給伊二百十六萬元,伊當時估計八十四、八十五年要補的稅要一百八十六萬元,因為八十三年伊替告訴人整理帳冊他們應付的費用還有三十萬元,所以先由告訴人交付總共二百一十六萬元的支票六張給伊,後來在八十九年時,因為他們還欠伊八十八年的簽證申報費用二十三萬元,告訴人同意伊扣下三十萬元、二十三萬元,其他一百六十三萬元開支票給告訴人領回去,這個三十萬元、二十三萬元是告訴人同意由伊扣下來,剩下的再還給他們的。當時伊和告訴人約定若和國稅局協談後,要補的稅是一百八十六萬元,伊就將稅繳完結案,若國稅局核定金額超過一百八十六萬元時,等告訴人接到稅單後,伊就將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份接到八十四年的稅單,伊就先開八十五萬元的票還他,在十一月份接到八十五年稅單時,伊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剩下的錢再開支票還給告訴人。報稅的資料都是偉錠公司拿來資料後,伊就照他們的資料申報,裏面有什麼內容伊不清楚,那些人伊也完全不認識,憑據均非其所偽造等語。經查:
(一)偽造會計憑證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是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偉錠公司做會計,我們公司有三個會計,我是負責記帳單、收款,偶而幫忙計算薪資。(問:是否認識被告?)在八十九年以前,他是幫我們公司記帳的。(問:八十四、八十五年時是否你與被告丙○○處理報稅事宜?)早期是我在處理,後來有一個蔡美玲小姐來接我。
我忘記八十四、八十五年時是否是我在處理,在他來之前,都是我在處理,每個月我就收一收憑證、發票,交給丙○○去報營業稅。公司的發票、收據有的時候是我們跟廠商買材料,他們把帳單寄過來,有時候是廠商自己送過來給我,有時是公司收來給我。(問:八十四、八十五年時公司是否有這些收據?提示葉昭雄、王秀清、林益成、蔡聰明等收據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我每個月的營業稅的收據、發票都是交給丙○○,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資料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公司高層,沒有再經過我。公司要報營業稅的相關憑證都是由我彙總後就交給丙○○,沒有聽說有另外還要拿憑證報稅的事情。我不知道偉錠公司有八十四、八十五年補稅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蔡美玲亦證稱:「我是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進公司,是做會計及雜工,丙○○每月會來拿帳回去做,有時候是我交給他,有時是老闆交給他,廠商交給我的請款資料,我交給他記帳報稅。(問:八十五年王秀清等收據憑證是否你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偉錠公司報稅之憑證資料,應係由告訴人公司交付予被告丙○○,公訴人所舉偵查卷內之葉昭雄等人收據憑證,及收據名義人蔡聰明、林益成、葉昭雄、王秀清之約談筆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件,僅足證明偉錠公司於該年度報稅時有出具不實憑證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證明該不實憑證係被告所偽造。況被告辯稱其每月僅收取偉錠公司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不至於因此而甘冒偽造會計憑證刑責之風險。
(二)詐欺部分:按所謂詐欺取財,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依告訴人及證人即偉錠公司股東劉金壽、許水勝、周驥等人之指證述,偉錠公司交付被告共二百十六萬元支票六紙係為向稅捐機關人員疏通之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因證人與告訴人公司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而上開支票之六紙存根影本,其上固載有國稅局交際費用等字樣,然據證人蔡美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做會計,我要交給老闆蓋章,必須要有名稱,我就寫交際費,但我實際上不曉得這些錢是要做什麼,協談的事應該是他跟老闆講的,老闆甲○○叫我開這些票,但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但會計帳上應該要有個科目。老闆沒有跟我說要開什麼科目,我是自己想說可能是交際費。上面寫國稅局查帳是甲○○跟我講的,所以我就用這個字寫上去,但實際上國稅局來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國稅局查帳也是老闆說的我寫上去」(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蔡美玲上開證述可知,該六紙支票是否作為國稅局查帳之交際費用,仍有存疑。況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間接獲國稅局補稅單後,被告即退還一百六十三萬元,另外五十三萬元由被告留下,此部分沒有什麼問題。則被告所辯伊和告訴人約定若和國稅局協談後,要補的稅是一百八十六萬元,就將稅繳完結案,若國稅局核定金額超過一百八十六萬元時,等告訴人接到稅單後,就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其所辯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再被告每月僅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如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確實以上開二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作為疏通之用即能免除五百多萬元稅款,被告既甘冒違法之風險,卻未要求告訴人支付額外報酬?亦值懷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意圖,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