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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及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現正緩刑中。詎乙○○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處,因違規無照駕駛及未帶行車執照為警攔查時,乙○○恐因無照駕駛遭受重罰,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警員饒達乾所填製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及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分別為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接續偽造其堂兄「甲○○」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甲○○署押),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後,再將其他各聯交付警員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甲○○本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乙○○在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一七三號交管條例聲異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庭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未簽收該二紙違規通知單,以及證人即填發上述舉發通知單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饒達乾具結證稱甲○○並非攔查當時之駕駛人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前開交管條例聲異案件影卷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移送聯)及第F00000000號(存查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有四聯(複寫)二、三聯送給分局裁決室,第四聯由舉發單位留存乙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二紙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故共有八枚署押,核其行為之本質,乃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駕駛汽車,於違規遭警取締時,為圖免於受罰竟偽造甲○○之署押,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可議,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在警員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及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八枚,其中除前開卷附之移送聯及存查聯外,其餘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雖未扣案,惟係分別交由被告、分局裁決室及舉發單位留存,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