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右 一 人義務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二0三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列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列之物暨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丙○○之國民庚○○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犯賭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辛○○(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甲○○(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戊○○、丁○○(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現由本院通緝中)均因無業致經濟困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籌畫指揮,共組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而以維生,而為下列犯罪之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甲○○將其所有之照片交由辛○○,而辛○○則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偽造「吳恆進」之國民文「內政部印」於偽造之國民三郎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吳恆進」之印章一顆,辛○○遂將上開偽造「吳恆進」之國民國民水、新莊、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吳恆進」之印章蓋於申請地籍謄本閱覽書上,藉此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偽造印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因地政事務所保存年限已過,皆已銷毀,僅扣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發給地籍謄本,致生損害於吳恆進及內政部管理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之後辛○○認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土地尚未歸畫者較多,乃從中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以每張二十萬元之代價,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地所有權狀一張及「己○○」所有座落於○○鄉○○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等公文書,並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主任唐國慶」公印文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張國安、己○○,並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同時偽造「丙○○」之印鑑證明,致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再辛○○將偽造之「丙○○」所有上開土地權狀以火燒毀部分後,由林本源負責冒充「丙○○」其人,乙○○乃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交給辛○○後,辛○○則以十萬元之代價委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丙○○」之國民偽造「丙○○」之印章,將偽造之「丙○○」之印鑑證明、國民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乙○○,由乙○○出面佯稱為「丙○○」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委託不知情之葉松木代書,再由葉松木委託不知情之林嘉琪持偽造之國民日以權狀毀損為由,申請換發土地權狀,並偽造「丙○○」之署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換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權狀毀損申請換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之電腦電磁紀錄中,並將右揭不實之申請書附具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據此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乙○○,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發給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及所有權人丙○○之利益。
(四)又乙○○請領「丙○○」所有之土地權狀成功後,遂報告辛○○,辛○○乃命戊○○及丁○○二人尋找金主,戊○○、丁○○乃透過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光釗(另案通緝中)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金主,余光釗則透過不知情之林德旺覓得有貸款意願之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四人,嗣後由乙○○出示上開偽造之「丙○○」土地權狀詐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資取信詹正治等人,詹正治等四人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答應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借貸一千五百萬元,由詹正治出資五百萬元、黃平凱四百萬元、楊福春、呂聰呈二人則口出資三百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之佣金後,實際給付一千四百十萬元),乙○○、詹正治等人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呂顯沂遂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地上權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丙○○」國民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執掌之他項權利事項之電腦電磁記錄中,於次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詹正治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六張(①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②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元;③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④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二百五十萬元;⑤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⑥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一張(票據號碼DA103212金額三百萬元)交由林本源收執,其餘則支付現金予乙○○。
(五)又乙○○乃於同日持偽造之「丙○○」國民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請開戶,分別設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丙○○」印文,偽造私文書後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乙○○旋偽造「丙○○」之存款憑條三紙,並偽造取款背書於支票背面(除票據號碼DA0000000無背書外,其餘偽造私文書、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存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前開帳戶內,嗣後並將提領之款項及現金交給辛○○,乙○○、甲○○、丁○○約各分得四十萬元、戊○○則分得六十四萬元、余光釗得百分之三十,其餘則由辛○○取得。
(六)再辛○○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己○○」之印章一枚,以乙○○之照片提供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己○○」之國民於「己○○」之國民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己○○」之印鑑證明,暨偽造「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印」「主任陳秋宏」公印文於其上(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辛○○支付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與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並指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佯稱「己○○」本人分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國興代書仲介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持已燒毀之偽造「己○○」所有座落於○○鄉○○段二八之
九、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要求不知情之余日昌、徐建標代書代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己○○」所○○○鄉○○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徐建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毀損為由,代乙○○偽造「己○○」之署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署押詳情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以此偽造私文書後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適己○○友人於該地政事務所擔任志工,告知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換發權狀,己○○遂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反應,該地政事務所轉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新莊市○○街○○○巷口當場查獲乙○○、甲○○、丁○○等人,並搜扣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及證人亦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又吳恆進、丙○○及己○○等三人之國民吳恆進、丙○○、己○○於警詢中證詞可參,另扣案之吳恆進、己○○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發現水印與纖維絲、國旗圖案、「內政部印」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四0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是以前開吳恆進、丙○○、己○○之國民,應堪認定。又共犯甲○○冒用「吳恆進」之名義,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地籍謄本,有甲○○之供述為憑,復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二件扣案足參,至於共犯甲○○另向其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等資料,因保存期限僅為一年,是以共犯甲○○冒用「吳恆進」名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三重、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三三0三八四九00號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新莊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八三三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九號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一三0號函可證。而被害人丙○○指稱並未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曾以其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委託代書呂顯沂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非伊所有,且所附之國民本源冒用丙○○身分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已毀損之偽造之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有證人葉松木、林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換發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之申請書、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足資佐證。又共犯乙○○冒用丙○○之名義,透過被告丁○○、戊○○及代書余光釗等人向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聰呈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與詹正治等四人,同時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與詹正治,而詹正治四人共交付前揭支票及現金共一千五百萬元與假冒丙○○之乙○○乙節,亦有被害人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聰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及相關資料(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偽造之丙○○國民印鑑證明、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可證。再乙○○冒用丙○○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九三六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單、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證。而乙○○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前揭票據號碼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F000000
0、BF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後存入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七五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三000一七一三一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轉入傳票影本可稽;而乙○○並將前揭票據號碼DA0000000支票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竹商銀字第一0三一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再查;被害人丙○○並未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五七六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四三00號函在卷可佐。再被害人己○○從未向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亦有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丙○○、己○○之印鑑證明確係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公印文亦係偽造無訛。至於己○○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燒毀及未曾委託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換發權狀,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及己○○之子曾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為憑。而共犯乙○○冒用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徐建標已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然因承辦人員察覺該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而駁回申請而查獲乙○○等情,並有證人徐建標、余日昌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及偽造之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罪。詳述如下(依據事實欄之順序):
①共同被告辛○○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吳恆進」之國民
由甲○○冒用「吳恆進」名義,持偽造國民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戊○○與共犯辛○○、甲○○、乙○○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共同被告辛○○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丙○○」及「己○○」
所有之所有權狀,及「丙○○」之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③共同被告辛○○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丙○○」之國民
偽造「丙○○」之印章,指示共犯乙○○佯稱丙○○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發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④共同被告辛○○指示共犯乙○○持偽造之國民
之土地所有權狀,詐稱欲以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貸,再由被告戊○○、丁○○、余光釗等人覓得有貸款意願詹正治等四人,詹正治等四人陷於錯誤同意借貸後,雙方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預告登記等,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詹正治等四人共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包括支票、現金)與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罪。共同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⑤又共犯乙○○持偽造之「丙○○」國民
商業銀行填載開戶資料、印鑑卡開立存款帳戶,並於前揭支背面偽造丙○○之署押,表示委任取款背書後,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⑥再共同被告辛○○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己○○之國民
印鑑證明,由乙○○持偽造之己○○國民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余日昌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共同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己○○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等人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唐國慶」、「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童金智」、「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陳秋宏」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部份行為;再共同被告辛○○偽刻「吳恆進」、「丙○○」及「己○○」印章及偽造該四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之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等人偽造公印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上開偽造公文書部份,有部份行為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因主謀辛○○與丁○○等人之誘引而為本件犯行、所分得之贓款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二及四所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辛○○所有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共犯辛○○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丙○○之國民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含己○○所有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五、六、七、八、九、十七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持有;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列之文書已交付銀行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文書,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亦為辛○○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由甲○○將請領地籍謄本交付辛○○,鄧某從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將資料交付被告庚○○及丁○○二人,被告蔣、許二人偽造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和己○○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偽造新莊地政事務所印章及主任唐國慶印章蓋於土地所有權狀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己○○和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蔣、許二人將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火燒燬一部份後交付辛○○,鄧某再偽造丙○○及己○○二人之百十一條之行使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犯上開刑法常業詐欺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係依共同被告乙○○、甲○○及戊○○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遍查全卷同案被告乙○○、甲○○及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而公訴人所憑共犯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刑事聲請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0四頁至第三0七頁)內所述「‧‧‧此案開始是由聲請人去申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地段地號,眾多的地號選出適合貸款之優良土地交由主謀辛○○去偽造、變造,丁○○、庚○○協助印刷、刻印章,完成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惟公訴人並未就上開聲請狀之內容詳為訊問,故此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況同案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公訴人表明願陳述具體案情,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訊,同案被告甲○○於當時即陳述「蔣某(即被告庚○○)、許某沒有參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九頁);又同案被告辛○○事後詐得之金錢有分得被告庚○○四十萬元部分,亦經被告提出辛○○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多紙為證,並經證人辛○○於本院結證屬實,且證人辛○○亦證述被告庚○○並未參與上開偽造所有權狀及詐欺等之犯行,故被告庚○○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份(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一一九五號),因被告庚○○既已諭知無罪,併辦部份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呂幸娥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 │ │ │ │├────┼────────┼──────────┼──────────┤│ 一 │ 八十八年十二月 │ 偽造吳恆進之國民 │ 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間 │ 身分證 │ │├────┼────────┼──────────┼──────────┤│ 二 │ 八十八年十二 │ 偽造之吳恆進名義 │ 吳恆進印文二枚 ││ │ 月間 │ 之台北縣淡水地政 │ ││ │ │ 事務所地籍謄本及 │ ││ │ │ 閱覽申請書二份 │ │├────┴────────┴──────────┴──────────┤│ (備註:其餘冒用吳恆進名義向台北市士林、台北縣三重、新莊 ││ 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因未扣案,已逾保存期限, ││ 業已銷毀,無從沒收。) ││ │├────┬────────┬──────────┬──────────┤│ 三 │ 八十九年初 │ 丙○○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國宅段二七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八號土地所有 │ 一枚 ││ │ │ 權狀 │ │├────┼────────┼──────────┼──────────┤│ 四 │ 八十九年初 │ 己○○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二枚 ││ │ │ 國宅段二八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二號、二八之 │ 二枚 ││ │ │ 九號土地所有 │ ││ │ │ 權狀 │ │├────┼────────┼──────────┼──────────┤│ 五 │ 八十九年二月 │ 丙○○之印鑑 │ 丙○○印文、 ││ │ 二十三日 │ 證明 │ 台北市中山區戶 ││ │ │ │ 政事務所印、主任 ││ │ │ │ 童金智公印文各 ││ │ │ │ 一枚 │├────┼────────┼──────────┼──────────┤│ 六 │ 八十九年二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丙○○印文六枚 ││ │ 二十九日 │ (換發權狀) │ ││ │ │ │ │├────┼────────┼──────────┼──────────┤│ 七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丙○○印文十二枚 ││ │ 二十日 │ 設定抵押權 │ ││ │ │ (包括契約書、約定 │ ││ │ │ 事項、偽造張國 │ ││ │ │ 安之國民身分證 │ ││ │ │ 影本) │ │├────┼────────┼──────────┼──────────┤│ 八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丙○○印文十枚 ││ │ 二十日 │ 含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 │ │ │ │├────┼────────┼──────────┼──────────┤│ 九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丙○○印文七枚 ││ │ 二十日 │ 預告登記 │ ││ │ │ (包含同意書) │ │├────┼────────┼──────────┼──────────┤│ 十 │ 八十九年四月 │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丙○○署押一枚 ││ │ 二十四日 │ 存款開戶資料登錄 │ ││ │ │ 單 │ │├────┼────────┼──────────┼──────────┤│ 十一 │ 同前 │ 印鑑卡及約定書 │ 丙○○署押一枚 ││ │ │ │ 印文二枚 ││ │ │ │ ││ │ │ │ │├────┼────────┼──────────┼──────────┤│ 十二 │ 八十九年四月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丙○○署押一枚 ││ │ 二十四日 │ 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 丙○○印文二枚 ││ │ │ │ ││ │ │ │ │├────┼────────┼──────────┼──────────┤│ 十三 │ 八十九年四月 │ 存入憑條三張 │丙○○署押三枚 ││ │ 二十四日 │ │ ││ │(台灣銀行 │ │ ││ │ 桃園分行) │ │ │├────┼────────┼──────────┼──────────┤│ 十四 │ 八十九年四月 │ BE7329 │ 丙○○署押六枚 ││ │ 二十四日 │ 313、BE │ ││ │ │ 733215 │ ││ │ │ 9、BE73 │ ││ │ │ 32342、 │ ││ │ │ BF0543 │ ││ │ │ 672、BF │ ││ │ │ 054367 │ ││ │ │ 3、BE73 │ ││ │ │ 28864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 (備註:DA0000000號支票上並無委任取款背書) │├────┬────────┬──────────┬──────────┤│ 十五 │ 八十九年五月 │ 己○○之國民身 │ 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分證 │ 一枚 │├────┼────────┼──────────┼──────────┤│ 十六 │ 八十九年五月 │ 己○○印鑑證明 │ 己○○印文、 ││ │ 十二日 │ 二份 │ 台北縣蘆洲市戶 ││ │ │ │ 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 │ │ │ 、主任陳秋宏公 ││ │ │ │ 印文各二枚 │├────┼────────┼──────────┼──────────┤│ 十七 │八十九年五月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己○○印文三枚 ││ │十七日 │(書狀換發)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 │持有人 │ │├───┼──────────────┼─────┼───────────┤│ 一 │ 偽造之吳恆進之國民身分證 │辛○○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一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二 │ 偽造之吳恆進之印章一枚 │同前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 │ │├───┼──────────────┼─────┼───────────┤│ 三 │ 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 │同前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一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四 │ 偽造之己○○印章一枚 │同前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五 │ 偽造之己○○所有台北縣 │同前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鄉○○段二八之九號 │ │ 第一項第二款 ││ │ 土地所有權狀 │ │ │├───┼──────────────┼─────┼───────────┤│ 六 │ 偽造之己○○印鑑證明二份 │同前 │ 同前 ││ │ │ │ │├───┼──────────────┼─────┼───────────┤│ 七 │ 偽造之吳恆進名義之台北縣 │同前 │ 同前 ││ │ 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 │ │ ││ │ 閱覽申請書二份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