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八、二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龍新錄影帶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侏羅紀公園3」」「生死奇蹟」、「BJ單身日記」、「美國派2」、「玩命開頭」、「神鬼傳奇2」、「大敵當前」、「來去天堂」、「全面追緝令」、「鬼計神偷」、「無盡真情」、「古墓奇兵」等十二部影片,係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授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在臺灣地區就VHS、DVD形式之獨家銷售、發行權利,協和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將協和公司提供之VHS、DVD出租至錄影帶出租店與光碟片交換中心,但無重製銷售之權利。亦明知其與華亞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簽訂之版權節目出租契約書僅有就華亞公司提供之電影光碟出租之權利,竟意圖出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上開錄影帶社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連續以光碟燒錄機將華亞公司提供其出租之電影光碟燒錄在空白光碟片,擅自拷貝重製「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共計四十四片︵每部二片︶後,即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連續陳列在片架上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 (按應為九十一年之誤) 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影視社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電影光碟共計四十四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華亞公司提供出租之電影光碟用燒錄機拷貝重製如扣案之「侏羅紀公園3」等電影光碟共四十四片,並予出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協和公司之代理商華亞公司由業務員甲○○為代表,於九十年十月間前來與伊簽約,甲○○說他們今年的合約總共八十個節目,每個節目三千二百元,總共二十四萬多元,伊是以一次開十張支票付清,票期則是每個月月底以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同一個節目,華亞公司就送一個錄影帶及一支VCD給伊作為母帶,授權伊得自行拷貝重製錄影帶、VCD,華亞公司再附上錄影帶的直、側標、小海報各五份,及VCD的小海報五份,不夠的話,再向華亞公司買,每份十元。扣案的「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是伊獲華亞公司授權拷貝重製及出租,伊非擅自重製、出租,未侵害著作權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著作權證明、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之盜版電影光碟共計四十四片扣案可證。且據證人即華亞公司之法務人員翁世達證稱:華亞公司與被告有簽約,包括扣案之十二部影片,但華亞公司不允許拷貝,若逢發片期急須電影光碟出租時,也只是會給裸片,由店家自行包裝,但絕對不會允許拷貝等語,並據華亞公司業務員甲○○證稱:伊有提供系爭十二部影片供被告出租,自九十年十月間開始,每個節目僅提供一支錄影帶、一片VCD,若不夠可以向公司申請,酌收工本費,片子都是公司做好提供給被告,並未向被告說可以重製,光碟用之小海報是公司提供的,但只是讓店家展示用的,因店家將片子出租後要讓他們做廣告等語。參以被告提出與華亞公司簽約之版權節目出租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甲方︵即華亞公司︶提供VHS80部及VCD80部共160個產品節目,供乙方︵即被告︶定點出租使用」,第八條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產品,僅限於本契約所載之營業地點出租供家庭觀賞用,無權作任何非法轉讓、交換、出售、移往他處出租或提供予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並無授權被告得擅自以燒錄機拷貝重製之約定,況華亞公司取得協和公司影音光碟產品發行之總經銷權,並無獲得重製權利,自不可能擅自授權他人重製影音光碟,被告辯稱因獲得華亞公司授權重製而拷貝一節即有疑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協和公司之代理商華亞公司由業務員甲○○為代表,於九十年十月間前
來與伊簽約,以八十個節目每個節目三千二百元計,總共二十四萬多元,伊是以一次開十張支票付清,票期則是每個月月底以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一個節目華亞公司就提供一個錄影帶及一支VCD給伊等情,業據提出支票票根影本十件為證,證人甲○○亦到庭證實華亞公司確是一部影片僅提供錄影帶及V
CD (影音光碟) 各一支 (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至於卷附之龍新錄影帶城與華亞公司之合約書內,固未載明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視聽著作之影片,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未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影片,被告若要借多少片,公司可以提供,須收工本費,VCD一盒兩片收六十元,錄影帶一片收八十元云云,但查,證人甲○○並不否認被告所稱「每一個節目,華亞公司除提供錄影帶VCD各一支外,再附上錄影帶的直、側標、小海報各五份,及VCD的小海報五份」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則華亞公司既然確實是一部影片僅提供錄影帶及VCD各一支給被告經營之龍新錄影帶城,倘若證人甲○○稱:未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影片乙節屬實,為何每個影片猶要再提供錄影帶的直、側標、小海報各五份,及VCD的小海報五份給被告?足徵證人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
㈡再者,被告經營錄影帶、VCD出租業,其店內每種供出租之影片若均各僅一支
,顯然不敷營業之用,證人甲○○就此雖稱:被告若要借多少片,公司可以提供,須收工本費,VCD一盒兩片收六十元,錄影帶一片收八十元云云,然查,依華亞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陳報狀卻稱「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陳報人調借任何影音光碟片,陳報人亦知一片光碟之數量於出租市場顯不敷使用,然念被告與陳報人生意往來之緣故,遲未派員進行搜證取締之動作」 (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換言之,華亞公司明知每一部影片僅提供錄影帶及VCD各一支給被告係不敷被告營業之用,該公司見被告未曾向其借片,顯然應知被告有自行重製影片之行為,但該公司身為協和公司之總經銷商,竟長期以來就此均未向被告表示反對,依一般常情,應是華亞公司於與被告簽約之初即已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影片出租之故。尤以被告與華亞公司之簽約內容,就每一部影片之金額即高達三千二百元,若謂華亞公司每一部影片僅提供錄影帶及VCD各一支給被告,被告不得自行重製影片出租,如此即索價三千二百元,價格實屬過高,綜觀上揭情節,足見證人甲○○稱:未授權被告得自行重製影片云云,應難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即臺北縣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片商要發片,一定要有合約書,我們公會為了保障會員的權益,所以要求片商必要先經過我們公會,他們要提出簽約的片子,看看那家公司推出那些影片,這些影片是否合法,所有的合約書都要我們來協調,公會為了保障會員的權益,就會審核,如果沒問題,片商、會員業者就簽約了。‧‧‧一般發片商來公會協調,我們要發片商逐一來唸合約條文,我們會問今年要發幾部片,有多少洋片、國片,但不談價錢,因為店有大、小。一般都是由片商提供光碟片給簽約的業者,業者用這個光碟片來出租給客人,公司來時,會說今年有幾部片,是授權還是單支買賣,授權就是給一個母片,由業者自行拷貝,單支買賣就沒有拷貝的問題。 (問:華亞公司何時,是否有跟你們公會協調過北縣的合約書?) 有。 (問:他們的方式,是授權,還是單支買賣?) 是授權,因為在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的約,是有VHS、VCD,就這一點合約書內並沒有明文。 (問:為何沒有明文?) 在我們這個行業從來沒有一家會寫授權重製。 (問:上述授權是否另有約定?) 一般來講他們公司來我們公會審查合約,最主要就是要瞭解他們要怎麼樣賣給業者,當時是跟華亞公司的副總王獻忠協調的,拷貝沒有數量的限制,如果你店內的生意好的話,拷貝一萬片也沒有關係等語,並提出臺北縣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華亞公司協調合約之協調會紀錄影本二件、簽到簿影本一件為證,依此亦足以佐見被告辯稱:扣案的「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是伊獲華亞公司授權重製及出租等語,確具可信性。
㈣末查,告訴人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曾
授權協和公司在臺灣地區就錄影節目帶與光碟有獨家銷售、發行權利,協和公司再授權華亞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有卷附之相關合約書可稽,則被告基於華亞公司出面與其洽談之代理人甲○○之授權,而自行重製扣案之「侏羅紀公園3」等十二部影片並出租,其主觀上應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應可肯定,本件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擅自重製、出租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