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貳年捌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右列被告乙○○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甲○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患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收押,惟其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此部分期間應予以扣除,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甲○繼續羈押,復經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嗣經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後,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