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第四六七О號、第四六七三號、第四六七六號、第四六八О號、第四六八二號、第四六八三號、第四六八四號、第四六八六號、第一一五三二號、第一五六四七號、第一六四九一號、第一七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劉敏英」署押壹枚、「劉敏英」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二大隊,原應服役期滿一年十個月始退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從友人處得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有辦法可辦理因病停役而提早退伍,甲○○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本身並未經醫生檢查判定罹患任何得以辦理停役之疾病,竟委由「徐培」以不正當之方法辦理因病停役,雙方並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成交,甲○○即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培」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徐培」先指示甲○○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將其個人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交予「徐培」,「徐培」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虛偽不實劉敏英醫生名義所開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偽以記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診,有「下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脊椎骨左傾彎曲貳拾壹度」,並記載「㈠宜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㈡脊椎側彎經脊椎照相後測量確定」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甲○○,並告知需先向部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甲○○即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稿)」及公函至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櫃檯,使該服務台人員未及察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甲○○收執。隨後甲○○即持該正式之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提出申請,致使其服役單位誤以為甲○○確實符合停役要件,核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病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公平性及臺北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陳員(病歷號:0О五四七六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治醫師為許仁智,診斷為下巴脫臼,當時即將陳員轉介至口腔外科,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安排脊椎照相的檢查」,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四就醫疑義說明及附件五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另劉敏英醫師並聲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上非本人筆跡,亦非其本人醫師章,亦有會辦意見單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甲○○並無「診斷證明書(稿)」上所載之病症,足證其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稿)確係偽造無訛。又有關三軍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國軍官兵申辦診斷證明書之作業流程,業經三軍總醫院函覆謂:「...㈠門診患者欲申請診斷證明書時,須由所屬單位出具公函並來院複診,經醫師診查後開立一式二聯之診斷證明書(稿),第一聯交由患者連同單位公函攜至服務台換發正式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則黏貼於病歷中存查。㈡服務台人員於核對病患身分及證明書(稿)上之醫師簽章之正確性後,依醫師所填寫於書稿之內容謄寫於正式診斷證明書(一式二聯),第一聯用印(醫師章及院長職銜章)後即交予病患自存,第二聯(存根聯)則併同上述診斷證明書(稿)第一聯及單位公函留於服務台保管存查。五、上述診斷證明書之換發作業如經服務台人員審查為不完備時(如醫師未簽名蓋章、無單位公函或疑似不實證明),則應拒發證明。...」,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在卷可查,則參諸前開說明,因三軍總醫院舊有之作業流程上毋需再由服務台人員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苟不肖人士持已有醫師簽章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申請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服務台承辦人員實無從發現其情而會據以核發。此外,復有經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停役令、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函覆義務役官辦理因病停役之流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為求提前退伍,明知其並未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症,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徐培」基於共同之犯意,依其指示赴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並取得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稿),復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使承辦人員誤信其內容而換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收執,其再據以攜回部隊申請提前退役,則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為疾病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三軍總醫院櫃台人員核換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根據,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鄭澄懋」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依上開所述診斷證明書換發之作業流程觀之,三軍總醫院服務台承辦人員並無需確認病患住院或門診紀錄,僅審查「診斷證明書(稿)」有無醫師未簽名、無單位公函或疑以不實證明等形式上要件,就登載與否既未涉及文書內容真偽之實質審查,則被告甲○○明知上開「診斷證明書(稿)」係屬偽造,仍持之至三軍總醫院服務台換發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謄寫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上,而換發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甲○○收執,嗣其即持該診斷證明書返回部隊辦理因病停役,據以申請提前退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就該部分犯行雖未論及,惟與前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意圖免除兵役而偽為疾病,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罪責,惟被告甲○○於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有關詐害兵役之犯行,由修正前之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其所為,另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培」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各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服兵役保家衛國乃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對任何人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也是一種榮譽,而被告甲○○為入伍服役之役男,竟不思保衛國家,為圖提前退役,竟花費十萬元以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停役,共計僅服役六個月又十一天,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審酌被告甲○○坦承犯案經過、服役期間之長短,是本件應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為適當,惟因其身負保家衛國重任,竟以不法方法辦理因病停役,易誤使一般大眾誤以為有錢、有管道即可提前退伍,更易使其他役男存有僥倖心態,認為事後被查獲頂多回役而已,是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敘明。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上所偽造之「劉敏英」署押一枚及「劉敏英」印文三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