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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柒月、捌月、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及臺北縣鶯歌鎮某加油站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手部血管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

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鎮○○路○○○巷巷口旁之貨櫃屋內,警察經居住者史吉平之同意,入內搜索,經史吉平取出海洛因三包(共毛重四點四公克)交予警察,並經警另扣得注射針筒等物,同在該屋內之甲○○因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根據此一鑑定結果,以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儀器,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柒月、捌月、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有上述煙毒犯罪之前科,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三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免刑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本件屬自損犯性質,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及其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本案查獲被告及案外人史吉平等人時,固在查獲現場扣得海洛因三包(共毛重四點四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自始否認其曾持有、使用該等物品,並辯稱:東西應是史吉平的,我都是在家自己打,亦曾經在鶯歌加油站打過海洛因,史吉平的東西我沒有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筆錄)。史吉平於警詢中則稱:我不知是何人所有,我住進貨櫃屋時就有云云,亦顯示扣案物品與被告無關。是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有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本件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本件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