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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所有權人甲○○同意,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僱用不知情之庚○○,擅自駕駛挖土機在甲○○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位於台北縣○○鄉○○○段中坑小段第一六八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開挖墾殖。嗣於九十年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十條規定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亦係指未經監管權人之同意而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苟已事先經監管權人之同意,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於該監管權人對外權利有無受限或是否擅權處理,要係其監管權人與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人之內部關係,不能據以逕認第三人觸犯上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庚○○、甲○○供述無訛,並經該署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誤,復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十二張、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鄉○○○段中坑小段第一六八之七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僱用司機庚○○於上述時地,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墾殖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甲○○之授權始僱工整地,而整地之目的乃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因該地於七十八年購買時原登記予丙○○、辛○○、己○○、甲○○、丁○○名下,惟實際出資者並非原登記之名義人,且因該土地為法定山坡地及農用耕地,受限於都市計劃法、農業發展條例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須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方可自由移轉過戶,為求於分割後得以順利辦理過戶,伊始雇工整地以利辦理,並非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開挖墾殖等語。本院經查:

(一)本件系爭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坑中坑小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業經登記為丙○○、辛○○、己○○、甲○○、丁○○等五人共有,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開土地業經分割增加地號為一六八號(己○○所有)、一六八─000四號(丁○○所有)、一六八─000五號(辛○○所有)、一六八─000六號(丙○○所有)、一六八─000七號(甲○○所有),此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為證,而上開土地地目為「旱」地,且經行政院公告之「法定山坡地」,此亦有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一二八五五二號函附卷為憑,則被告所辯上開土地受限於都市計劃法、農業發展條例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限制等語,應為事實。

(二)其次,就被告所辯:僱工整理系爭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同意乙○○使用你地?)因要分割,所以要整地,伊因上班,所以全權委託他去處理,(問:為何委託他?)因伊等共有,他說要分割,且要種植才能分割,所以伊委託他處理」(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伊是一六八之七地號之所有權人。這塊地買時是乙○○去處理,登記在伊及伊弟弟丁○○、辛○○、己○○及叔叔林添福名下五人共有,後來乙○○提到分割,乙○○說分割時須種植農作物才可以分割,所以伊就委託他處理了,伊不知道這塊地是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分割的,因買土地時都委託他處理,伊家都不過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僱工整理系爭土地確實經由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係未經同意在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植。

(三)再者,上開一六八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未經分割前雖登記予丙○○、辛○○、己○○、甲○○、丁○○等五人共有,惟渠等僅係名義登記人之情,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分割後因伊家出的錢只有丁○○那塊地,所以事後伊有取得丁○○那塊地的所有權狀,所以登記伊名下的那一塊地事實上所有權不應是伊的,而是乙○○他們的,伊的部分只有丁○○名下的土地而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亦證稱:「伊有投資,伊的部分是登記在自己名下,都是交由乙○○處理,伊購買的是山坡地,當時有登記的人都共同去種植,後來有說哪一塊由哪個人使用,伊等都交給乙○○去辦理。因當時土地有崩落,所以才會請挖土機去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系爭第一六八號(指未經分割前)土地於購買時雖經登記於丙○○、辛○○、己○○、甲○○、丁○○五人共有,惟實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並非同一,因之被告前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辦理分割登記後,仍須再移轉於真正之原出資人,以求名實相符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復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耕地」,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規定,係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農業特定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再者,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八十九年間之修正,在相關細則及子法規未完成增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五一號函頒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俾因應人民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並據以辦理耕地移轉登記等業務之需。依該處理原則二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包括同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及其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依該處理原則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適用之情況,亦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作業程序,依該處理原則六之規定,在細則及相關子法規未訂般前,比照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作業,授權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會勘及審查。而鄉鎮市公所應組成小組辦理會勘,並審核其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如合於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即由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申請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事務所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以及移轉登記手續,此觀該處理原則八自明。另,有關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審核,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台財稅字第0八九00四八七七九號令訂定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資憑斷。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亦適用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者。因之上開系爭第一六八之七地號土地既為旱地目之農用耕地,苟欲移轉登記為個人所有,自應受前揭法令之限制,此節亦據證人代書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有受乙○○委託處理土地,因他的土地是農地,但實際上雜草太多,縣政府與鄉公所會會同會勘,會勘照相後才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因原來的地主想要再賣給別人,所以需要有農地農用證明書才能辦過戶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系爭一六八─七號土地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割登記予甲○○名下,惟依被告與證人所述,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後,仍須再移轉於真正之原出資人,以求名實相符,且因系爭土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之限制,須種植農作回復耕作狀態符合農業使用,在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因受象神颱風肆虐,使原土地之農作地貌遭受破壞,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崩陷照片足佐,則被告於名義所有權人甲○○之授權下,為回復該地農用狀態,以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而為本件雇工整地之舉,則其所辯係為移轉登記始僱工整理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所有權人之授權下,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為本件雇工整地之行為,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課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