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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邀集親友成立每月繳納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二會,均採內標制(標息預扣),即⑴二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丙○○○共三十七人次,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預定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之當日十九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開標(下簡稱:⑴會);⑵一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丙○○○共四十四人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預定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之當日十九時,在上址開標(下簡稱:⑵會)。丙○○○因參加直銷事業投資,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對於⑴會,自九十年年中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假冒用⑴會活會會員「戊○○」(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詹阿坤」、「陳太太」(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乙○○」、「彭玉鳳」、「陳義雄」等十六人次中之其中十一人次之名義;對於⑵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冒用⑵會活會會員「陳雅玲」、「顏美惠」、「簡淑真」、「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及其虛列之人頭「王新居」、「張麗華」(有二人次)、「林淑惠」等十人次之其中九人次之名義,在上址,連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有署押),持向參與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⑴會活會會員戊○○(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詹阿坤、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乙○○、彭玉鳳、陳義雄等人;⑵會活會會員甲○○(有二人次)、林芳明(有三人次)、乙○○、林福明、林義中(有三人次)、林椪(有二人次)、林玉(有二人次)、林慶信(有二人次)、林貴香(有二人次)、葉戊輝、莊太太、彭煥榮、范新桶、陳雅玲、顏美惠、簡淑真、陳照江、許政子、張麗秋(有二人次)、李淑華、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鄭春好等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丙○○○收受,各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名義者。共計詐得至少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會員丁○○發現丙○○○提早開標,深覺可疑,進一步追問,丙○○○承認有冒標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全面停會,經被害人丁○○、乙○○、甲○○等人查證,始發現冒標情節之全貌。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於冒標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之姓名外,對於其右揭各冒用「戊○○」(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詹阿坤」、「陳太太」(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乙○○」、「彭玉鳳」、「陳義雄」等十六人次中之其中十一人次之名義(以上⑴會者),「陳雅玲」、「顏美惠」、「簡淑真」、「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及其虛列之人頭「王新居」、「張麗華」(有二人次)、「林淑惠」等十人次中之其中九人次名義,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標單詐取標金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⑴、⑵會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其中⑵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最後雖稱:開標十四次,借標四次,冒標十次云云,惟查扣除首會由會首取得會金外,該會應共開標十三次,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實際債權彙總表記載可證,扣除被告借標之四次,應尚餘九次,而非十次。至於被告否認有於冒標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者之姓名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其於標單上有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要標之金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丁○○、戊○○於警詢中指訴:標單上要註記投標者姓名等語相符(見同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又訊以被告對於其各次冒標行為之確實冒標之人名、時間及標息金額,已無法交待清楚,僅稱:⑴會冒標標息約三千元,⑵會冒標標息是二千元云云。由於到庭作證之告訴人均無法詳細敘述各會員得標之情形,而僅提供各互助會各次標會之標息金額。是對於⑴至⑵會尚難精確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但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標金扣除標息平均額度(⑴會者:111700/30=3723;⑵會者:24100/13=1854)乘以尚餘活會會員人次及冒標次數(由於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死會會員部分應不予列計)。被告對於第⑴會活會會員,共計詐得至少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活會會員每人次至少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即 (00000-0000)=16277*11*16);對於⑵會活會會員,共計詐得至少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活會會員每人次至少七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即 (00000-0000)=8146* 9*34)。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戊○○」(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詹阿坤」、「陳太太」(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乙○○」、「彭玉鳳」、「陳義雄」等十六人次中之其中十一人次之名義,及假冒「陳雅玲」、「顏美惠」、「簡淑真」、「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王新居」、「張麗華」(有二人次)、「林淑惠」等十人次之其中九人次名義,先後多次,偽簽被冒用者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上開⑴、⑵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亦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該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對於上開⑵會部分之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⑴會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雖增設「合會」一節,並於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案上開⑵會原則上固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條文。惟因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⑵會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或背信罪,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本件詐欺之金額達至少五百餘萬元之譜,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短,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第念其事後有將自己之勞保退職金等金額共計六十萬元交出供受害會員分配之用,並協助收回部分死會金額,另提供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還款擔保,為告訴人乙○○等人承認在卷,雖被害人是否能自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金額獲得補償,實有疑問,但被告尚有試圖還款之意思,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業已撕毀丟棄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