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二五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0、七二四五號、一0七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共壹萬叁仟叁佰零叁雙拖鞋均沒收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改,緣甲○○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仁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四年間起以該公司名義獲得「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授權製造使用「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拖鞋、海灘鞋,故須按月提出生產確定報告書,依上載授權商標之數量給付授權金,松仁公司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將所生產之產品出售與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經營「樺鋒鞋業行」之負責人丁○○;嗣三麗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變更授權模式並更換授權標貼樣式,改由松仁公司事先提出欲生產之產品樣本交三麗鷗公司核可後,再決定生產使用授權商標產品之數量、售價,填寫授權標籤申請書後支付授權金,經三麗鷗公司核可後發給附有防偽設計之授權標貼,惟三麗鷗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松仁公司終止授權契約,約定松仁公司僅得將當日及先前所領取之五萬六千五百十二張新樣式授權標貼用磬。甲○○明知「HELLO KITTY及顏圖」、「HELLO KITTY及圖」之圖樣均為他人使用之註冊商標(該二圖樣業經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分別經核准取得第八三六三二五號、第一四二六九七號註冊商標證,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類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三麗鷗公司授權或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位於不詳處之印刷工廠,以不詳之方式印製載有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及「◎1976 SanrioCo.,Ltd」、「◎76' Sanrio Co., Ltd 」之字樣等足以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造之授權標貼,並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或知情之黃明通、曾志強及吳鉅儒等三人或不知情之胡慧珍、趙漢欽、蔡阿屘、李木鑐等人製造印有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圖樣之拖鞋(以下簡稱仿冒拖鞋),於拖鞋上載有「◎76,99 SANRIO CO. ,LTD 」、「◎1976,2000 SANRIO CO., LTD 」等字樣,且將前揭授權標貼使用於仿冒拖鞋上,藉以表彰係為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造,為三麗鷗公司之商品。復於製畢後之不詳日期,陸續以每雙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持以零售與不特定之顧客或批發與他人販售【詳如附表二所示】,致仿冒拖鞋與三麗鷗公司所授權之生產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及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知情之「明德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鉅儒(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偽造之授權標貼予吳鉅儒使用在吳鉅儒所生產製造之拖鞋上,再由吳鉅儒轉售上開貼有偽造授權標貼之拖鞋與不知情之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六號之「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松(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三麗鷗公司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上揭地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仿冒拖鞋計一百零七箱,合計一千九百八十雙。
(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吳鉅儒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明德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為警查獲甲○○販售與吳鉅儒之貼有偽造授權標貼之拖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仿冒拖鞋六百零九雙。
(三)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樺鋒鞋業行」(該址為住家兼倉庫)內,為警查獲甲○○以每雙九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樺鋒鞋業行」負責人丁○○之貼有偽造授權標貼之拖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仿冒拖鞋三千六百六十雙。
(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巷二十七號一樓前,為警查獲由黃淑月設攤陳列甲○○所提供以每雙售出讓黃淑月抽成十五元代價之貼有偽造授權標貼之拖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仿冒拖鞋八十雙。
(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葉明珠所開設之「新奇雜貨行」內,經警查獲甲○○以每雙七十元之價格售與葉明珠陳列販賣之拖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貼有造授權標貼之拖鞋一百二十三雙。
(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台北市市五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甲○○以每雙五十元、八十元或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售與林茂發擺攤陳列販賣之拖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貼有偽造授權標貼之拖鞋二百六十四雙。
(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倉庫內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貼有偽造授權標貼之仿冒拖鞋共六千五百八十七雙【以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署官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販售之拖鞋均為先前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產品,伊並未製造仿冒拖鞋出售,更未有偽造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標貼云云。
二、本院經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有之「HELLO KITTY」商標圖樣,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為第一四二六九七號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同意,自不得擅自仿冒使用。
(二)松仁公司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曾有商標授權使用關係,當時松仁公司需於生產授權商品前,將所欲生產之拖鞋樣式交由告訴人核可,並按月提出生產確定報告書以為支付授權金之依據,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更換防偽授權標貼,故要求松仁公司先行決定生產數量、售價後,支付授權金以取得授權標貼,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陳明在卷,被告亦自承需先行提出生產式樣後始得開始製造生產,足見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本件註冊商標生產商品時,除以授權標貼為認定依據外,就授權廠商所生產之產品樣式【包括型號、商標圖樣及授權字樣「◎1976,xxxx(即指改良後之創作年份)SANRIO CO.,LTD」】亦在授權限制範圍內。又三麗鷗公司與松仁公司間雖未就終止授權契後之相關權利加以契約約定,但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一次領取授權標貼時,曾書立「茲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後,除今天所拿之授權標貼用完之後,保證不再有半成品之拖鞋」之字條乙紙,亦有該字條附卷為憑。然上開事實欄中所查扣之拖鞋,或有自松仁公司處,或有自被告甲○○所販售之下游廠商處所所查獲,係為被告甲○○生產或販出之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鉅儒、黃淑月、葉明珠、林茂發、李文松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扣現場照片為證。
(三)又該扣案之拖鞋經取樣七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之印刷圖案紋線及紫外線光源檢視下之螢光暗記均與標準比對之授權標貼圖樣不符,前述之商標圖樣標貼(七雙)均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0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六頁)。是扣案之拖鞋上之授權標貼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再由於印製標貼需有專門之印製技術,被告甲○○本身無印刷之相關背景又無印刷工廠,應係被告甲○○委由不詳之印刷工廠製作授權標貼,當無疑問。
(四)又被告甲○○先前所領得之授權標貼既均受所提出生產式樣拘束,然由扣案之拖鞋中竟見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核可使用之圖樣,即取樣拖鞋型號「5664-1」、「9685-1」上印製有「◎1976,2000 SANRIO CO.,
LTD 」之授權字樣,及型號「5701-1」、「5701」、「5685」上印製有「◎1976,2001 SANRIO CO.,LTD」之授權字樣,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終止授權契約後,仍偽以相同之註冊商標自行生產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復將偽造之授權標貼使用於與告訴人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況松仁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向告訴人申請製造之授權商品共有三十八萬餘雙,顯見該公司年銷售量在十萬雙以上,但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後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新防偽授權標貼僅有五萬六千五百十二張,此有松仁公司被授權生產「HELLO KITTY」拖鞋明細表、Sanrio CHARACTER授權產品明細表、生產確定報告書、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附卷可佐。且依被告甲○○其中之一下游廠商丁○○所遭查扣之拖鞋即高達三千六百餘雙觀之,依被告甲○○之銷售相關產品之能力而言,其供稱八十七年十月間獲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商品五萬六千餘雙迄今尚未完全賣出一節自難採信。
(五)又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標貼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開始販售授權標貼,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甲○○之函中,分為八種價格帶而有八種授權標貼,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新舊授權標貼圖表共九種不符,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後,仍有變更授權標貼之設計,故告訴人所持係變更後之授權標貼予以鑑定之結果,當然會與被告甲○○查扣之拖鞋上之標貼不符云云。惟查;松仁公司向告訴人申請新版授權標貼之「授權標貼申請書」中,可見標籤欄中分別有九個價格欄位【其中紅色有二格:一為紅色(S)50元以下、另一為紅色50元以下】,告訴人公司應確實係分為九種授權貼紙無誤亦得為被告甲○○所見而知,且參以告訴人陳稱因拖鞋類產品並非屬價位在五十元以下之小東西,是告訴人未於通知函中予以載明(通知函上僅表明紅色之價格帶,並未區分大張或小張(S)貼紙)之一節,與常理核無不符,是難以據告訴人提出之新舊授權標貼圖表與通知函上種類不符即認告訴人有變更授權樣式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立據以終止告訴人之授權關係後,在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委請不詳之印刷廠印製偽造之授權標貼,並繼續生產與告訴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復將該授權標貼使用於商品上將之販售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縱證人乙○○經告訴人以違反商標法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執此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三、查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籍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工廠製造及販賣拖鞋上除上開仿冒商標外,並有載有「◎1976Sanri oCo.,Ltd」、「◎76' Sanrio Co., Ltd」、「◎76,99 SANRIO CO.,LTD」、「◎1976,2000 SANRIO CO., LTD」等字樣,係用以表示一九七六年為HELLO
KITTY誕生之年,99,則表示該款造型圖樣係於一九九八年改作,籍此用以表明該商標圖樣造型之商品係告訴人授權製造之某年度推出商品,表示告訴人合法授權生產、販賣之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及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又被告甲○○犯罪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關於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分別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工廠印制授權標貼,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與吳鉅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仿冒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眾多,長期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嚴重破壞他人智慧財產權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共一萬三千三百零三雙,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甲○○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三)之犯行;惟查被告甲○○尚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一)、(二)及(四)至(七)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六、另被告請求傳訊告訴人之員工丙○○○證明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權標貼已有改版;惟查證人丙○○○人現於大陸工作無法來台應訊,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極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樺鋒鞋業行」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被告甲○○即以開設之松仁公司所生產之「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拖鞋、海灘鞋(有獲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授權)出售與丁○○。惟甲○○之松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三麗鷗公司終止商標使用權之授權契約,約定松仁公司僅得將當日及先前所領取之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張新樣式授權標貼用磬。故被告丁○○與甲○○明知「HELLO KITTY及顏圖」、「HELLO KITTY及圖」圖樣均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該二圖樣業經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分別經核准取得第八三六三二五號、第一四二六九七號註冊商標證,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類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詎甲○○基於偽造文書及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未經三麗鷗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偽造使用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圖樣之拖鞋,又印製載有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及「◎1976 Sanrio Co.,LTD」、「c'76Sanri
o co.,Ltd」字樣之授權標貼,將該標貼使用在所製造之拖鞋上,復自該時起,陸續以每雙九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持以出售予不知之松仁公司與三麗鷗公司間授權關係業已終止之被告丁○○,供被告丁○○以每雙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在樺鋒鞋業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嗣至九十年三月間,三麗鷗公司經查訪得知樺鋒鞋業行出售仿冒之「HELLO KITTY」拖鞋,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被告丁○○,要求停止販售仿冒品,接獲律師函之被告丁○○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電話與三麗鷗公司委任之律師聯絡,經律師告以松仁公司業非三麗鷗公司合法授權廠商後,被告丁○○雖已知向甲○○所購入之拖鞋係屬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產品,但為出清存貨,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在樺鋒鞋業行內繼續出售所購得之仿冒品。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樺鋒鞋業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HELLO KITTY」拖鞋共三千六百六十雙,因認被告丁○○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起訴書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提出委請徵信業者查訪樺鋒鞋業行有售與該徵信人員四雙仿冒拖鞋之照片,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吳婷婷之指訴、警方於被告丁○○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之樺鋒鞋業行內查扣之仿冒拖鞋三千六百六十雙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即向甲○○之松仁公司買有「HELLO KITTY」註冊商標之拖鞋,甲○○曾出示授權證明書,於每次交易時皆有開立授權證明書,故伊並不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後,三麗鷗公司已與甲○○終止授權契約;又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到告訴人之律師函後,與甲○○聯絡,甲○○並書立切結書保證有獲商標授權,而告訴人之律師吳婷婷亦於伊傳真相關資料後,未予回覆,伊也不曾向吳婷婷表示要出清存貨,是伊誤信三麗鷗公司與松仁公司之仍有授權關係,即對向丁○○所購得而販售之仿冒商品並無仿冒之認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所辯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內為警所查扣之三千六百六十雙之拖鞋,係購自松仁公司之甲○○,甲○○並於販售之際出示授權證明書、與繳納授權金之發票表示係受有三麗鷗公司之授權足徵來源無訛;又曾於收受告訴人之律師函後,致電至吳婷婷律師請求確認等節,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及證人吳婷婷律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二紙切結書一紙、律師函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丁○○所被查扣之拖鞋係向甲○○所購得,被告丁○○並受通知拖鞋有仿冒之虞時,經甲○○出具切結書保證拖鞋授權合法,亦曾回電與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警固於被告丁○○之前揭地址查扣仿冒拖鞋,惟依被告丁○○所稱:伊於受三麗鷗公司以律師函告知甲○○出售之拖鞋係為仿冒品後,因張金福保證授權合法,如有問題,願予退貨,因此伊將該拖鞋囤於家中(即前址)(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伊亦不清楚拖鞋究係真或假(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供稱:「當初丁○○接到律師的存證信函後他有馬上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退貨,有些拖鞋貨款我到現在都還沒向丁○○收取」等語相符。是倘被告丁○○如有販售仿冒拖鞋之故意,則無須於仍致電與三麗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請求確認,復向甲○○要求退貨,且被告丁○○傳真與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同案被告甲○○所出具之授權證明書時,在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未予回覆表示意見之情況下,被告丁○○相信甲○○擔保拖鞋之授權合法,自符常情;再參以被告丁○○向同案被告甲○○進貨之單價亦與合法授權之正品進貨價格相當,並非低價買進,是被告丁○○對向同案被告甲○○購買之拖鞋應無係屬仿冒之認識,且同案被告甲○○既已應允願接受場有福之退貨,在被告丁○○不受損失之情況下,被告丁○○自無須甘冒明知仿冒而違法販售之風險之理。
(三)又依告訴人係以其所委託之徵信業者,查訪得知被告丁○○於經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十七日通知後,仍繼續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之樺鋒鞋業行販售系爭仿冒拖鞋為據,指訴被告丁○○於知悉拖鞋係仿冒後仍繼續為公然陳列販售仿冒拖鞋等情,惟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簿之照片四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觀之,所查獲之地點之現場並非一般陳列商品之店面,所查獲之拖鞋亦裝於紙箱內,而非公然陳列之情況,核與被告丁○○陳稱該址雖為樺鋒鞋業行之設立地址,實為住家兼倉庫使用,並非陳列展售商品之店面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稱,並非子虛。且參以徵信業者所為之調查,僅提出拖鞋之實品照片(並未提出買賣之發票)欲以作為被告丁○○仍有販售係爭拖鞋之證據,然如前述此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能用以作為證明被告丁○○有於上址販賣拖鞋之證據,從而;自不能僅以查扣之地點遽以推論被告丁○○有公然販售仿冒拖鞋之事實。
(四)綜上以觀,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之指訴、查獲照片及徵信業者之照片等文件,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在受告訴人律師函通知後仍有於上址公然販售而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為,是本件相關被告丁○○是否犯罪之證明既仍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有福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陳坤地
法 官許映鈞法 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編號│ 委 託 製 造 商 │ 時 間 │ 備 註 │├──┼─────────────┼───────┼──────────┤│ 一 │「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間某時│黃明通現於台灣彰化地││ │」之負責人黃明通 │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 │ │字第一0四號審理中 │├──┼─────────────┼───────┼──────────┤│ 二 │「良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胡慧珍、趙漢欽為台灣││ │胡慧珍與現場負責人趙漢欽 │之不詳時間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 │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 │ │ │六0號、九十三年度偵││ │ │ │字第二二0一號不起訴││ │ │ │處分確定 │├──┼─────────────┼───────┼──────────┤│ 三 │「慶懋實業社」負責人曾志強│九十二年十月間│曾志強因違反商標法案││ │ │ │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 │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 │ │ │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 │ │定。 │├──┼─────────────┼───────┼──────────┤│ 四 │「君立鞋業社」負責人蔡阿屘│九十年、九十一│蔡阿屘為台灣彰化地方││ │ │年間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 │ │ │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不││ │ │ │起訴處分確定。 │├──┼─────────────┼───────┼──────────┤│ 五 │「春夏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九十一年四月間│李木鑐為台灣彰化地方││ │李木鑐 │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 │ │ │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不││ │ │ │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
┌──┬─────────┬──────┬──────┬────────┐│編號│販售之下游廠商 │ 時 間 │ 價 格 │ 備 註 ││ │ │ │ │ │├──┼─────────┼──────┼──────┼────────┤│ 一 │明德鞋業股份有限公│自八十七年十│ │吳鉅儒經判處有期││ │司之負責人吳鉅儒 │一月起至八十│ │徒刑六月確定(有││ │(設於彰化縣大村鄉│九年五月間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茄冬村(路)二段一│ │ │分院九十三年上訴││ │三六巷一六號 │ │ │字第五五七號判決│├──┼─────────┼──────┼──────┼────────┤│ 二 │黃淑月 │自九十二年五│每售出一雙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甲○○之員工)│月初至同月二│由黃淑月抽取│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十九日查獲為│十五元之利潤│偵字第七二四五號││ │ │止 │ │ │├──┼─────────┼──────┼──────┼────────┤│ 三 │新奇雜貨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五│每雙七十元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葉明珠 │月起至八月分│批發價格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設於台北市北投區│批販售 │ │偵字第七二二0號││ │公館路二三號一樓)│ │ │ ││ │ │ │ │ │├──┼─────────┼──────┼──────┼────────┤│ 四 │林茂發 │自九十二年八│每雙五十五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月十八日起約│、八十元、一│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八、九次批售│百元三種之價│偵字第一0七六四││ │ │ │格 │號 │├──┼─────────┼──────┼──────┼────────┤│ 五 │樺鋒鞋業行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間│每雙九十元至│台灣板橋地法院檢││ │丁○○ │起 │一百元不等之│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設於台北縣永和市│ │價格 │第一0三一三號 ││ │永貞路三五五巷二十│ │ │ ││ │號一樓) │ │ │ │└──┴─────────┴──────┴──────┴────────┘附表三:
┌──┬─────┬───────────┬──────────────┐│編號│查扣之案號│ 扣案之時間、地點 │ 扣得之物品 │├──┼─────┼───────────┼──────────────┤│ 一 │台灣桃園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四│仿冒HELLO KITTY拖鞋共計一百 ││ │方法院檢察│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零二箱,合計一千九百八十雙。││ │署八十九年│園市○○街二五二、二五│①型號5702拖鞋十箱 ││ │度偵字第一│四號之「太松企業股份有│②型號7505拖鞋四十三箱 ││ │二○一三號│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松│③型號7575拖鞋三十二箱 ││ │ │) │④型號7575、7505拖鞋六箱 ││ │ │ │⑤型號5654拖鞋十七箱 │├──┼─────┼───────────┼──────────────┤│ 二 │台灣彰化地│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仿冒拖鞋共計六百零九雙 ││ │法院檢察署│彰化縣○村鄉○○村○路│ ││ │九十年度偵│)二段一三六巷一六號之│ ││ │字第二二八│「明德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九號 │」(負責人吳鉅儒) │ │├──┼─────┼───────────┼──────────────┤│ 三 │台灣板橋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七│仿冒拖鞋共計三千六百六十雙 ││ │方法院檢察│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 ││ │署九十年度│市○○路○○○巷○○號│ ││ │偵字第一0│一樓「樺鋒鞋業行」(該│ ││ │三一三號 │址為負責人丁○○之住家│ ││ │ │兼倉庫) │ │├──┼─────┼───────────┼──────────────┤│ 四 │台灣士林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仿冒拖鞋八十雙 ││ │方法院檢察│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 ││ │署九十二年│市○○區○○路新生巷二│ ││ │度偵字第七│十七號一樓前黃淑月之攤│ ││ │二四五號 │位 │ │├──┼─────┼───────────┼──────────────┤│ 五 │台灣士林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仿冒拖鞋一百二十三雙 ││ │方法院檢察│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 │署九十二年│市○○區○○路○○號一│ ││ │度偵字第七│樓之「新奇雜貨行」內(│ ││ │二二0號 │負責人葉明珠) │ │├──┼─────┼───────────┼──────────────┤│ 六 │台灣士林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仿冒拖鞋二百六十四雙 ││ │方法院檢察│十一時八分許,在台北市│ ││ │署九十二年│北投區市五十一號(│ ││ │度偵字第一│北投市場內)林茂發之攤│ ││ │0七六四號│位 │ ││ │ │ │ │├──┼─────┼───────────┼──────────────┤│ 七 │台灣板橋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⑴仿冒拖鞋共六千五百八十七雙││ │方法院檢察│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①型號KT-5702拖鞋三百二十雙 ││ │署九十二年│光明路四十一號一樓「松│②型號KT-5706拖鞋三百六十五 ││ │度偵字第一│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雙 ││ │九八六六號│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③型號KT-7565拖鞋七百七十二 ││ │ │一號一樓之倉庫內 │ 雙 ││ │ │ │④型號KT-5701拖鞋九百八十雙 ││ │ │ │⑤型號KT-7505拖鞋三百九十雙 ││ │ │ │⑥型號KT-7506-1拖鞋二百九十 ││ │ │ │ 五雙 ││ │ │ │⑦型號KT-7507拖鞋三百雙 ││ │ │ │⑧型號KT-5658拖鞋七百雙 ││ │ │ │⑨型號KT-9685-1拖鞋六百雙 ││ │ │ │⑩型號KT-5664-1拖鞋九百五十 ││ │ │ │ 雙 ││ │ │ │⑪型號KT-5701-1拖鞋九百十五 ││ │ │ │ 雙 ││ │ │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交易資料││ │ │ │①HELLO KITTY再次授權書三份 ││ │ │ │②HELLO KITTY產品銷售數量表 ││ │ │ │ 三十一紙 ││ │ │ │③HELLO KITTY產品出貨單二十 ││ │ │ │ 紙 ││ │ │ │④HELLO KITTY產品訂貨單五十 ││ │ │ │ 紙 ││ │ │ │⑤HELLO KITTY產品退貨單三紙 ││ │ │ │⑥HELLO KITTY圖樣貼紙一張 ││ │ │ │⑦HELLO KITTY訂做鞋面傳真一 ││ │ │ │ 紙 ││ │ │ │⑧HELLO KITTY圖樣圖稿五張 ││ │ │ │⑨日商三麗鷗公司聲請啟事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