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桃園縣陸軍步兵第二六九旅砲兵營營部連,為提前退伍,於八十九年間三、四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託徐培鈞偽造診斷證明,被告與徐培鈞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徐培鈞,同年四月七日,徐培鈞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將偽造之「劉敏英醫生」所簽發之虛偽不實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利用「三軍總醫院」內部單位及職員間就公文聯繫時間點上之差異,至核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櫃台處,換取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持正式「診斷證明書」向部隊辦理因病停役,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前退伍。被告與徐培鈞又承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以同前手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為服役中之乙○○、丙○○(均另案提起公訴)偽造「診斷證明書(稿)」,由乙○○、丙○○利用不知情之三軍總醫院核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櫃台人員,核發三軍總醫院之正式「診斷證明書」,乙○○、丙○○再持以向部隊辦理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部隊對士兵管理及臺北市、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無訛,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且被告於偵、審中亦未曾陳報另有居所,本院無從憑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取得管轄權。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之三軍總醫院,被告向不知情之櫃台人員申請診斷證明書後,係向駐於桃園縣之陸軍步兵二六九旅砲兵營人事單位行使;乙○○亦係向桃園縣陸軍步兵二六九旅砲兵營人事單位行使;丙○○則係向駐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戰三營營部連行使,核被告及有犯意聯絡之乙○○、丙○○,犯罪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