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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MIILD SEVEN」牌藍色私菸拾肆條(合計壹佰肆拾包)、仿冒「Davidoff」牌白色私菸陸條(合計陸拾包)、仿冒「峰」牌私菸陸條(合計陸拾包)、仿冒「長壽」牌黃色硬盒私菸陸條(合計陸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MIILD SEVEN」、「Davi doff」、「峰」、「長壽」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煙草類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持以兜售之「MIILD SEVEN」牌藍色香菸、「Davi doff」牌白色香菸、「峰」牌香菸、「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其煙盒外包裝所標示具有特許證性質之專賣憑證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亦均屬偽造者,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私菸、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檳榔攤內,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其中「MIILD SEVEN」牌藍色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三百五十元,「Davidoff」牌白色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四百元,「峰」牌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四百元,「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三百元),向該名陳姓男子販入上開「MILD SEVEN」牌藍色香菸十四條又七包(合計一百四十七包)、「Davidoff」牌白色香煙六菸又六包(合計六十六包,其中外盒標示C之香菸一條,其內香菸十包之菸盒上皆無進口菸類專賣憑證)、「峰」牌香菸六條(合計六十包)、「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六條又七包(合計六十七包),旋自斯時起至同年月二日該檳榔攤結束營業時止,將該等菸類陳列於其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以高於上開進貨價格之不詳單價,先後販賣「MIIL

D SEVEN」牌藍色香菸計七包、「Davidoff」牌白色香菸計六包、「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計七包予不詳顧客(起訴書略載為「以市價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牟利」),而連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私菸暨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對於進出口菸類專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廂型車載運上開私菸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口公然陳列,欲以原進貨價格出清上開售餘之「MIILD SEVEN」牌藍色香煙計十四條、「Davidoff」牌白色香煙計六條、「長壽」牌黃色硬盒香煙計六條,暨以每條四百五十元之價格(高於進貨價)出清上開「峰」牌香煙六條,惟尚未售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陳列之該等私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購入上開菸類暨陳列、出售該等菸類之客觀事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私菸、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一般行情價格購入上開菸類,並不知悉該等煙類外包裝上之專賣憑證為偽造者,亦不知悉該等菸類係未經許可產製且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私菸,先前警詢時所供述之香菸價格純係一般水貨行情價格云云。惟查:

㈠ 本件扣案之「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六條,經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香菸係仿冒該公司前身之產品,專賣憑證亦屬偽造,有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菸酒菸字第0九一00一八九八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Davidoff」牌白色香菸六條,經由各條中抽取一包,送請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鑑定結果,認菸盒上之中英文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形,印刷技術低劣,有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字型不同,且煙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及品質低劣,與真品煙絲顏色較淺及呈金黃色不同,認菸盒上之商標及內含菸品全屬仿冒,菸盒上之專賣憑證,亦皆係偽造無誤,有商真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營字第二0七號函一紙附卷足據;扣案之「MIILD SEVEN」牌藍色香菸十四條及「峰」牌香菸六條,經從各條中各抽取一包,送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鑑定結果,認「M LD SEVEN」牌藍色香菸及「峰」牌香菸皆係仿冒品,專賣憑證亦屬偽造,有傑太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JTZ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長壽」、「Davi doff」及「MILD SEVEN」、「峰」等商標,分別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煙草類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商標資料檢索二紙、商標註冊簿影本二紙在卷足參,足見本件扣案之上開香菸,在客觀上確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其菸盒外包裝上所標示具有特許證性質之專賣憑證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惟其中「Davidoff」牌白色香煙之外盒標示C之香菸一條,其內香菸十包之煙盒上皆無進口菸類專賣憑證),皆為偽造者,殆無疑問。

㈡ 本件扣案香菸之包裝外觀雖與一般同廠牌、種類香菸並無明顯差異,惟被告當時因上開陳姓男子所出售香菸中之上述外盒標示C之「Davidoff」牌白色香菸一條內裝香菸十包皆無專賣憑證,乃知悉其販入之上開菸類係屬私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初訊時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扣案香菸中外盒標示C之「Davidoff」牌白色香菸一條內裝香菸十包之外包裝上確無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亦有扣案之該等香菸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該等扣案香菸查證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其係以每條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其中「MILD SEVEN」牌藍色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三百五十元,「Davidoff」牌白色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四百元,「峰」牌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四百元,「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販入價格為每條三百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迨本院調查時,除自承其經營檳榔攤販賣香菸約有一年之時間外(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更具狀陳明「MIILD SEVEN」牌藍色香菸之一般進價行情為每條四百五十元,「Davidoff」牌白色香菸之一般進價行情為每條五百四十元,「峰」牌香菸之一般進價行情為每條五百九十元,「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之一般進價行情為每條三百二十五元等語(參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提出答辯狀之附件),被告當時已從事販售香菸業達相當長久之期間,對於香菸價格差距、煙盒上專賣憑證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之真偽、香菸進貨應循正當管道等基本事項,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瞭解,詎其竟仍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年籍男子以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販入前揭香菸,嗣更以廂型車載送香菸至市場整條出售之異常方式販賣香菸,益見其販入上開香菸之際,在主觀上確已知悉該等菸類均屬未經許可產製之而使用他人專用商標圖樣及偽造專賣憑證於外包裝上之私菸,殆無疑問。

㈢ 本件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詢時原供稱:「(你所販賣之洋煙來源於何處?是何人所有?你跟他買來的香菸價格多少)我所販賣之洋煙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板市○○路上我所經營之檳榔攤,由一名陳姓男子(年籍不詳)向我兜售。是我本人所有。價格每條進貨大約、 二百元至四百元左右不等。」、「(你洋煙賣給何人?如何賣?賣出香菸價

格多少?賺取差額多少?)向不特定人士兜售,整條兜售,七星香菸每條賣三百五十元,峰香菸每條賣四百五十元,大衛杜夫香菸每條賣四百元、長壽硬盒香菸每條賣三百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買賣價?)買進價長壽三百多元,新樂園二百五十元,大衛杜夫五百元,七星四百五十元,峰六百元;長壽賣價三百五十元,新樂園三百五十元,大衛賣五百元,七星賣三百五十元,峰賣四百五十元」、「(何時、地買進這些煙?)‧‧‧進貨價三百多至五百多都有,因為價格會變動,所以不記得確定價。大衛杜夫大概四百多,七星四百多,峰五百多,長壽硬盒三百多,新樂園二百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二十三頁背面),迨本院調查時再翻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進價七星四百五十元、峰五百九十元、長壽三百二十五元、大衛杜夫五百四十元‧‧‧賣出的話,七星一包五十元、峰一包六十五元、長壽一包三十五元、大衛杜夫一包六十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云云,綜上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香菸販入、賣出價格一節所供述之內容,竟有仿冒私菸之進價高於一般市場進貨價格者(「峰」牌香菸進價每條六百多元),亦有進價高於賣價而蝕本出售者(「峰」牌香菸進價每條六百多元,賣價四百五十元;「MIILD SEVEN」牌藍色香菸進價每條四百五十元,賣價三百五十元),其所供內容不僅反覆矛盾,且違反常情,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此部分情節所為之供述,非但再與警詢時、偵查中供陳之價格有甚大之差異,尤有甚者,不論其進價或賣價,竟完全與一般菸類真品市價精準相符,且所述價格皆異常明確,顯與偵查中供稱其不記得確定價格(因為價格常有變動)之陳述含糊不清情形齲齬矛盾,再者,其中關於賣價部分,更翻異警詢時、偵查中所稱以「條」為單位計算售價之情形,改以「包」為單位計價售價,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香菸價格所為之供述內容,皆顯有重大瑕疵,惟細繹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非但員警所詢問題十分明確,被告亦顯係就查扣當時其所販賣菸類之進價、賣價而為供述,其間並無被告因謬解警察提問而誤答之情形,本院爰採擇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香菸之進價、賣價部分所為供述內容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販賣「MILD SEVEN」牌藍色香菸(七包)、「Davidoff」牌白色香菸(六包)、「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七包)之價格為若干,惟本院認當時被告既於檳榔攤正常營業之情況下零售該等香菸,顯係以高於上述進價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爰認定被告販售該等香菸之價格為高於上述進價之不詳價格,併此敘明。

㈣ 證人即在新莊市○○路邊販賣檳榔之趙麗茹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最近一、二年賣檳榔、香菸時,會有人主動向伊推銷香菸,因為香菸價格比較高,伊只能每次僅進貨二、三條,不好意思請經銷商送貨,且向伊推銷香菸之人賣的價格與經銷商相同,故伊就向該推銷之人買煙,該人所賣之香菸沒有發現有假煙,客人抽了也都覺得一樣,又伊都有看香菸包裝上之專賣憑證,有憑證伊才敢賣云云;又證人即於本案查獲前曾向被告購買香菸之劉寧山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去年(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有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MILD SEVEN」牌香煙,伊所買之香菸不論是包裝、內裝、味道及抽起來之感覺都一樣,沒有感覺不同之地方云云。惟當時向證人趙麗茹推銷香菸之人,是否與被告所稱上述陳姓男子係屬同一人,實有疑問;且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博愛一街口之市場內,以「條」為販賣單位,將香菸陳列於開啟車門之廂型車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已如前所述,其販賣香菸之方式顯與證人趙麗茹係在檳榔攤上以「包」為單位販售者不同,而本案扣案之私菸數量高達三十二條,僅「MIILD SEVEN」牌藍色香菸即多達十四條,其大量進貨之方式亦與證人趙麗茹因香菸單價高而每次只進貨二、三條之情形迴異,本院爰認證人趙麗茹上開證詞與被告所涉犯行間不具有何等關聯性,尚難援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劉寧山個人是否察覺被告所販售之香菸係仿冒商品及私菸,顯與被告是否明知該香菸係屬仿冒私菸不具有何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援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諉之詞,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許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私煙數量暨時間長短、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仿冒「MIILD SEVEN」牌藍色香煙十四條(合計一百四十包)、仿冒「Davidoff」 牌白色香菸六條(合計六十包)、仿冒「峰」牌香菸六條(合計六十包)、仿冒「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六條(合計六十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私菸(含外殼包裝紙─參見司法院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九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第一六0頁),已如上述,爰均依菸酒管理法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私菸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且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連續販賣私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