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丙○○因甲○○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誹謗等告訴,為脫免其誹謗刑責,明知甲○○未竊取其筆記本,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筆記本一本,而請求偵辦甲○○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年二月十日前後,伊不在家,鄰居告訴伊,說伊家裡有其他女人煮飯,嗣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一案出庭應訊時,檢察官提示甲○○所交付指控伊誹謗之資料,因其中有些資料係伊寫在上開筆記本內,可能是甲○○自筆記本上撕下來或影印下來,伊因此得知上開筆記本係甲○○所竊取而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其住處,竊取其所有之筆記本一本,而請求偵辦甲○○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九十年七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於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0號偵卷)及同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及五月五日,連續散布內容含有「下賤」、「賤女人」、「拋夫棄女搶別人先生」、「討客兄的爛女人」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等文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劉香玫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甲○○之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上開所辯,經查:㈠前述內容記載「下賤」、「賤女人」、「拋夫棄女搶別人先生」、「討客兄的爛女人」等誹謗甲○○之文件,係連續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至桃園縣八德市甲○○上班之工作場所,均由甲○○之同事乙○○收受後持交甲○○,甲○○閱覽後非常生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偵卷第三四頁)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按上開誹謗文字,用語極為惡毒、刻薄,嚴重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如任意傳真至其上班之工作場所,極易為其他同事或上司收受閱覽後,對甲○○產生錯誤評價,並危及甲○○之工作職位,甲○○應不可能竊取被告之筆記本後再將上開誹謗自己之文件傳真回自己上班之工作場所。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親筆所寫之「自白書」內記載:「...直到有一次本人發現周君(指周國斌)與某公司會計小姐(此會計是有夫之婦)交往,而造成此位會計小姐因而離婚,雖然我與周君已無婚姻關係,周君之事均與我無關,但是因為本人當時還深愛著周君,所以心生妒心,而做出傷害周君及毀損公司會計小姐的名聲之舉動,本人深感抱歉...我也要向那位我前夫周國斌口中無辜受害者,公司會計小姐深深至上我的歉意,因為我的妒心造成您的傷害本人非常抱歉...」,有該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該自白書係其親筆所書。按該自白書係被告於甲○○對其提出誹謗之告訴後所書寫,顯見上開誹謗文件應係被告傳真散布,甲○○並無竊取其筆記本之犯行。㈢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再問一次傳真稿是否你傳真的?)手寫之那一份是我寫,但不是我傳真的。(問:這張原稿是否還在?)不知道在不在,是否有清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偵卷第十頁背面),當時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筆記本失竊乙事,如被告已知悉甲○○竊取其筆記本並自行傳真其內文件,何以被告不立即向檢察官說明解釋?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她(指甲○○)來我家土城市○○路,九十年時約三、四月,那時只有我一個住中央路,有時他斷續來回中央路,甲○○有來我家,我發現金子、金錢五六千元不見了,我問鄰居,他們告訴我,有看到甲○○來我家煮飯,我當時出國有出團,不在家裡,我才懷疑甲○○偷」(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三七頁),繼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總共失竊什麼東西?)家具、床、冰箱、衣櫥、金飾及錢。」苟被告發覺上開筆記本、金子、金錢等物均遭竊,並懷疑係甲○○所竊取,何以被告僅就價值低微之筆記本部分提出告訴,而對金子、金錢等較為貴重之物品卻置之不論?顯係被告因甲○○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誹謗等告訴,為脫免其誹謗刑責,而虛構甲○○竊取其筆記本之犯罪情節。㈤被告提出照片影本四張,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因伊子周子元邀伊至桃園市○○路○○○號十五樓甲○○住處,發現伊原本放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一之一號十五樓住處之傢俱均出現在甲○○之住處云云。惟周國斌與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交往(詳如後述),則周國斌將其與被告共同生活時放置於台北縣土城市住處之傢俱,搬至甲○○之住處,並未違背常情事理,不能因此推斷甲○○有竊取其筆記本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筆記本並非甲○○所竊取,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其誣告他人犯罪,影響國家刑事偵查之公平與正義,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周國斌離婚,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某日,擅自偽造周國斌印章並偽造與周國斌結婚之結婚證書(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同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有罪),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誣告稱甲○○與周國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發生通姦行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二號案件,認丙○○與周國斌間無婚姻關係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誣告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宗影本為其論告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與周國斌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證人而無效,伊與周國斌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而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回家拿衣服時,打不開門,後來找警察來,周國斌才開門,並在房內廁所發現甲○○,伊認為周國斌與甲○○通姦,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周國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並未在場,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被告因此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丙○○與周國斌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周國斌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而周國斌與吳月娥因共同涉犯前揭行使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伊與周國斌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合法之配偶,有權對與周國斌通姦之人提出告訴等情,洵屬有據。㈡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他們離婚後(指丙○○與周國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我們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八號偵卷第六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土城市○○路周國斌住處?)是的,當時我在周某住處廁所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則被告認甲○○與周國斌通姦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亦非無稽。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擅自偽造周國斌印章並偽造與周國斌結婚之結婚證書等犯罪事實,以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有罪,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其與周國斌之婚姻關係存在,且因甲○○與周國斌交往,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共處一室,懷疑甲○○與周國斌通姦,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甲○○與周國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十五樓發生通姦行為,其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並有相當證據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成立誣告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