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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及乙○○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駕駛其兄林國楨所有之QC─六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甲○○女友家中裝載拆除屋頂後之廢木材、建材等之一般廢棄物後,載運至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敏橋旁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經查:

⑴被告甲○○、乙○○所運送之物為拆除建物所產生之木材、建材之事實,業據被

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而若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所處理者,應係一般廢棄物無誤。

⑵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甲○○、乙○○自承將含有廢木材、廢建材等建築廢棄物,由被告甲○○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查獲地點傾倒,並稱原計畫是要填入魚池,後來因車子爬不上去,因此丟入山溝(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為,當無疑義。

⑶末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二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綜據前述,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未思地處小島,為國人生存其間之共同領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並危及生態,恣意妄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即行停止棄置行為,復將現場復原,足見具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