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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文

黃如聰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被 告 吳志舜指定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被 告 湯育達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物沒收;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沒收。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伍)、(陸)、(柒)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

二、丙○○、甲○○二人基於偽造國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先由丙○○偽刻紙鈔上之菊花標誌浮水印章,並在其台北縣○○市○○街○號三樓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器械原料,先以電腦排版再透過彩色印表機列印,再由丙○○或甲○○自行貼上防偽線裁製之方式,連續偽造數量不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及二百元之紙幣,並由甲○○負責在外銷售,得款則由其二人朋分花用。

三、丁○○自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松柏」、「小龍」之友人處,得知甲○○偽造貨幣情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以電話與甲○○聯絡,雙方議定以六萬元之代價購買面額五十萬元之偽鈔,並由甲○○連同偽造貨幣之器械原料阿拉伯數字反光印章二枚、印泥二瓶、偽鈔防偽線十八片(其中二片嗣後交付戊○○),一併送至台北縣○○市○○路○號十七樓丁○○住處,準備攜至職業賭場使用。嗣丁○○收集上開偽鈔後,發現無法通過螢光防偽筆測試,遂電請甲○○換貨,並暫時將偽鈔藏放家中。而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往上址丁○○住處,發現丁○○持有向甲○○所購買之偽鈔一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丁○○索取,丁○○應允後,即在上址交付壹仟元偽鈔九十張、伍百元偽鈔二張,其間並夾雜偽造貨幣之原料偽鈔防偽線二片。戊○○收集偽鈔後,將之攜返台北縣○○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住處,經再次使用螢光防偽鈔筆測試,發現確實無法通過檢測,隨即將偽鈔藏放在上址住處。

四、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住處附近,拾獲脫離「許清源」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攜返台北縣○○市○○街○號三樓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將該枚駕駛執照上「許清源」之照片撕去,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法變造該枚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清源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拾獲脫離「曾志明」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攜返台北縣○○市○○路○號十七樓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丁○○、戊○○與少年陳00(全名詳卷內,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提供自己之照片,丁○○另提供其女友少年劉00之照片,交由戊○○,再由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賓館內,將上開相片轉交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相片之方式,連續在不詳地點變造「曾志明」之駕駛執照(上貼丁○○照片)、「李防木」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林士堯」之駕駛執照、黃維財之駕駛執照(以上均貼戊○○照片)、「陳郁寒」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貼劉00照片)及不詳姓名人士之國民身分證(上貼陳00照片),均足生損害於曾志明、李防木、林士堯、黃維財、陳郁寒、該不詳姓名之人,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交付戊○○收執,戊○○再將其中「曾志明」之駕駛執照交予丁○○收受。

六、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下列時間查獲: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十七樓前查獲丁○○,並自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壹仟元偽鈔六張,復在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陸)編號二所示之壹仟元偽鈔四百張,附表(柒)所示供偽造犯罪用之器械原料防偽線十六片、阿拉伯數字反光印章二枚、印泥二瓶,如附表(伍)編號一經變造之「曾志明」駕駛執照一張,及與本案無涉之帳冊一本,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上二項扣案物品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

(二)經丁○○向承辦警員表示願供出上手,遂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有朋友需購買偽鈔,甲○○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依約前往台北縣○○市○○路○號十七樓前欲與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

(三)嗣由丁○○、甲○○帶同員警至戊○○位於台北縣○○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肆)壹仟元偽鈔九十張、伍佰元偽鈔二張,供偽造犯罪用之器械原料防偽線二片;如附表(伍)編號二至六所示換貼戊○○照片變造之「李防木」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變造之「林士堯」駕駛駕照一張,變造之「黃維財」駕駛執照一張;換貼少年陳00照片經變造不詳人士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捌)換貼少年劉00照片經變造之「陳郁寒」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及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一.二公克,經取樣一.0一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二九公克,經取樣0.一九公克檢驗用罄,餘0.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裝安非他命之空盒一個(以上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偽造之人民幣、健保卡等物。

(四)復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丙○○位於台北縣○○市○○街○號三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壹仟元偽鈔五百十張、壹仟元偽鈔半成品七十一張、伍佰元偽鈔二百零七張、伍佰元偽鈔半成品九張、貳佰元偽鈔一百零六張、貳佰元偽鈔半成品二百零七張,及如附表(貳)所示供偽造犯罪用之器械原料電腦主機一部(含螢幕、鍵盤)、印表機一部、防偽線一盒、偽造金額貼紙一盒、浮水印章二枚、光碟片八片、工具盒一盒,及屬「許清源」所有,換貼如附表(參)所示丙○○照片之駕駛執照一張,及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偽造之人民幣、健保卡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劉00、陳00(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及查獲本案之警員己○○、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至(捌)所示偽造之貨幣,供偽造貨幣之器械原料,變造之特種文書等物扣案可供佐證。又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偽造貨幣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丙○○之委託,送偽鈔至被告丁○○處,並無參與偽造之犯行,同案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未涉案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偽造貨幣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其證稱:被告甲○○有參與偽造貨幣之行為,並負責出售,伊亦曾分得出售後取回之款項,伊不知被告甲○○將偽鈔出售給何人,查獲當日亦未請被告甲○○送偽鈔予被告丁○○;又同案被告丁○○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所收集及交付予被告戊○○之偽鈔,係向被告甲○○購買,查獲後,被告甲○○告知要將責任推由被告丙○○一人承擔等語;而被告戊○○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甲○○確有告知要將責任推由被告丙○○承擔,故在警詢及偵查中未供承被告甲○○涉案等語,互核所證情節相符。另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亦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丁○○,由其以電話聯絡上手,隨後被告甲○○即攜帶偽鈔前來而查獲等語,相互勾稽,並有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可證,是其所辯未參與偽造貨幣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被告四人之量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國幣罪。被告丙○○、甲○○二人偽造貨幣後進而行使交付他人換取真鈔,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係指公署所使用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丙○○、甲○○所偽造之「菊花標誌浮水印章」,僅係貨幣上之圖案內容,為單純供偽造貨幣犯罪之器械原料,與偽造公印文犯罪無涉,公訴人認被告陳詩文、甲○○二人涉有偽造公印文犯罪,且為偽造國幣所吸收,尚有誤會。

另被告丙○○所犯侵占及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丙○○二人就右揭偽造國幣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多次偽造國幣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丙○○有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偽造國幣罪部分遞加之。另被告甲○○亦有事實欄第一項之前科執行情形,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被告丙○○所為連續偽造貨幣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湯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丁○○、戊○○二人涉犯偽造貨幣,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收集、交付偽造貨幣,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鈔後,交付予被告戊○○,其收受之行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未起訴被告丁○○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湯育達、戊○○所為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少年陳00(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其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丁○○(六十七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均為成年人,業據本院當庭核對其三人之身分證資料無誤,被告丁○○、戊○○二人與少陳00,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至少年劉00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並未委託他人偽造證件,亦未交付任何相片,不知扣案之證件何來等語,與被告丁○○所辯:係自作主張順便幫劉00偽造之情節相符,故不與少年劉00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有事實欄第一項之強盜前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為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再遞予加重。另被告丁○○、戊○○就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貨幣破壞金融秩序,其偽造之數額,所生之危害,及各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附表(壹)所示之壹仟元偽鈔五百十張、壹仟元偽鈔半成品七十一張、伍佰元偽鈔二百零七張、伍百元偽鈔半成品九張、貳佰元偽鈔一百零六張、貳佰元偽鈔半成品二百零七張、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後二項係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係被告丙○○、甲○○共同偽造之貨幣,應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電腦主機一部(含螢幕、鍵盤)、印表機一部、防偽線一盒、偽造金額貼紙一盒、浮水印章二枚、光碟片八片、工具盒一盒;如附表(柒)所示阿拉伯數字反光印章二枚、印泥二瓶、偽鈔防偽線十六片;均屬偽造貨幣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肆)所示壹仟元偽鈔九十張、伍百元偽鈔二張,係被告戊○○之偽鈔;附表(陸)之壹仟元偽鈔六張(在車號0000000號租用車輛內查獲)、壹仟元偽鈔四百張,係被告丁○○之偽鈔,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參)所示「許清源」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伍)所示「曾志明」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一張、「李防木」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一張、「李防木」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一張、「林士堯」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一張、「黃維財」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一張、不詳人士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少年「陳00」之照片一張,分別係被告丁○○、戊○○,及少年共犯陳00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至如附表(捌)「陳郁寒」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少年「劉00」之照片一張、「陳郁寒」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少年「劉00」之照片一張,係被告丁○○私自取用所偽造,與少年劉00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如人民幣半成品、健保卡等,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變造「曾志明」駕照供警查證,冒充為曾志明名義應訊,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係警員自己入屋搜查時扣得「曾志明」證件,誤認伊係「曾志明」,伊在警詢時即主動告知此事,並未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等語。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己○○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扣案之變造「曾志明」證件,係查獲被告丁○○後,在其住處內扣得,被告丁○○並未持以行使等語相符。是本案被告丁○○僅止於變造特種文書,未及於行使之犯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變造文書有罪科刑間,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壹):

一、壹仟元偽鈔五百十張。

二、壹仟元偽鈔半成品七十一張。

三、伍佰元偽鈔二百零七張。

四、伍百元偽鈔半成品九張。

五、貳佰元偽鈔一百零六張

六、貳佰元偽鈔半成品二百零七張。

七、壹仟元偽鈔五十九張、伍佰元偽鈔二十九張(自被告甲○○身上扣得)附 表(貳):

一、電腦主機一部(含螢幕、鍵盤)。

二、印表機一部。

三、防偽線一盒。

四、偽造金額貼紙一盒。

五、浮水印章二枚。

六、光碟片八片。

七、工具盒一盒。附表(參):

一、「許清源」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一張。附表(肆):

一、壹仟元偽鈔九十張。

二、伍佰元偽鈔二張。附表(伍):

一、「曾志明」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一張。

二、「李防木」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一張。

三、「李防木」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一張。

四、「林士堯」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一張。

五、「黃維財」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一張。

六、不詳人士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少年「陳00」之照片一張。附表(陸):

一、壹仟元偽鈔六張(在車號0000000號租用車輛內查獲)。

二、壹仟元偽鈔四百張。附表(柒):

一、阿拉伯數字反光印章二枚。

二、印泥二瓶。

三、偽鈔防偽線十六片。附表(捌):

一、「陳郁寒」名義變造駕駛執照上少年「劉00」之照片一張。

二、「陳郁寒」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少年「劉00」之照片一張。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