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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陸點參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前開毒品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陸點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前開毒品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次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受不良同儕之影響,及為紓解積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某時止,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居所,以肌肉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八小時即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止,應予更正),在前開居所,以加熱燻炙毒品而以口鼻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四至五日施用一次;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於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等項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稽。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且其素行不佳(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七十三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詎再犯本案,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肇實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以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點三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悉數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