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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以告發人乙○○、證人丙○○、蕭阿正、甲○○、黃中進之指證述為證。

三、本院查:公訴人就被告之犯罪行為,僅以「開挖整地」四字交代,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何種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又範圍為何,亦無附圖可參,且未曾當場查獲墾殖之人或任何機具,況證人乙○○、丙○○、甲○○均未能具體指述被告犯罪時間及方式,僅泛指:該土地遭丁○○濫墾約十年(或稱七、八年)等語,甚而公訴人引述證人黃中進之證詞,經遍查全卷,並無該份筆錄附卷可稽。綜上,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