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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董事長,詎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大誠公司營業處所召開股東會時,並未寄發通知書予乙○○出席該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盜用乙○○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在出席會議紀綠單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偽製符合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後,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遷址、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梁奕全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辦單、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申請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私文書及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經文書名義人同意乃製作其署押及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即與上開二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增資股東會及同年月十八日之董事會實際上都有召開,大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就有想要增資,公司辦公地點當時也已從臺北市○○路搬到台北縣板橋市○○路,原先公司資本額是二百八十萬元,想要增資一千四百萬元,故開放給大家認股,乙○○也有認股,並在八十五年九月間開了認股的支票交給大誠公司,但因一千四百萬元是直到八十六年三月間才募足,所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先由大誠公司原有股東召開擬增加公司資本額的股東會,並改選公司董監事,伊及乙○○因都有認股且都當選改選的董事,所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新當選的董事又再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由伊當選董事長,並決議在同年月十八日召開董事會,後來同年月十八日就召開董事會議決辦理增資、公司遷址、修定章程等事項,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各新任董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事項,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改選公司董監事時,公司會計丙○○就說當選董事者要交印章去跟主管機關報告關於當選董事辦理登記的事,要大家交不用的私章出來,或者授權公司去刻印處理,伊就授權丙○○去處理,當天並沒有人對此種處理方式有異議,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大誠公司因所有董事股份轉讓,擬討論改選董監事、遷址、增加資本額、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由主席朱三英召開股東會,邱賢照擔任會議記錄,會中決議通過改選甲○○、梁奕全、丙○○、邱賢照、黃明灶、乙○○、簡育宗為新任董事、增加公司資本額一千四百萬元、發行一百四十萬股,遷移公司所在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及修改公司章程,並將該等決議通過事項,交由董事會依法辦理,同日下午二時許,由新任董事甲○○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新任董事梁奕全擔任會議記錄,並有新任董事丙○○、邱賢照、黃明灶、乙○○、簡育宗出席,會中決議共同推選新任董事甲○○擔任董事長,關於增加資本額發行新股部分,決議所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比例增認,並均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認足股份,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購。股款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繳足,並依法辦理同日上午股東會所決議通過公司遷址、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再由甲○○擔任會議主席,召開董事會,梁奕全擔任會議記錄,由董事簡育宗、丙○○、邱賢照、黃明灶、乙○○出席,決議照案通過前所辦理之遷址、增資及修訂章程等事項,同年月二十一日,新任董事長甲○○及各新任董事並就前述辦理完竣之大誠公司遷址、增資、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檢附相關上述書件,並蓋用渠等印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公司執照等情,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九二四七0號書函所附大誠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

㈡、然大誠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董事會,因會中所討論者係一般事務,所以並未有簽名等情,經證人梁奕全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且核諸大誠公司檢送台灣省建設廳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上亦無董事之簽名蓋章,此有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九二四七0號書函所附大誠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伊並沒有說被盜用印文在會議記錄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逕依告訴人偵查中指訴,認被告盜用乙○○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在出席會議記錄單上,已乏實據相佐,而有誤會。

㈢、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誠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其上雖均記載乙○○為出席董事,然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簽名蓋章,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則縱乙○○實際上並未出席,該等會議記錄上卻將乙○○列為出席者,然該等議事錄並無捏造乙○○名義,以乙○○之名義簽名蓋章,據以表明係乙○○者出席該會而為會議內容意思之文書,該等議事錄自亦非屬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無疑。

㈣、再者,證人丙○○證稱:大誠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討論議題為增資、遷址、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因該等事項之前就已經協調過,開會只是為了要完備手續而召集大家開會,有到場的就列入到席,沒到場的不必要列入,因為到場人數已經足夠,不需要造假,開完會,會議記錄要蓋印章,就有問大家要繳交不常用的印章,交給會計師辦理手續,不交印章的就交給公司去刻去蓋,大家沒意見,就這樣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明灶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有開會。因為(增資後)股東確定後再開董事會,當時的辦公室就像法庭那麼大,大家都會來公司報到,所以用講的,大家都會聚集來開會,我上班時間幾乎都有看到告訴人,該二次開會告訴人應該都有到,因為他是董事,大誠公司在八十五年間就已經在板橋辦公,八十五年年底之前,當時大誠剛好要增資,所以那時我就加入,當時八十五年間我們有私下協調如果開公司由誰當董事,我也是內定的董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簡育宗、梁奕全對丙○○證稱大誠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確實有開董事會,丙○○於開會後告知會議記錄要蓋印章,要求出席者繳交不常用的印章,交給會計師辦理手續,若不交印章的就交給公司去刻去蓋,出席者對此做法均未表示異議等情,亦證述丙○○所述實在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諸證人丙○○、黃明灶、簡育宗、梁奕全,對大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通過改選董監事、遷址、增加資本額、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並記載出席者,會後出席之新當選董監事並被告知需繳交印章,以便辦理相關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董監事等應登記事項,未繳印章者,則由公司代為刻章蓋印,出席之新任董監事均無異議等情,互核相符,應堪信屬實,即告訴人亦自承其因大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擬將公司資本額由二百八十萬元增資至至一千六百八十萬,在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十萬元本票一張、三十萬元及十萬元支票各一張交付丙○○,總共認購股款五十萬元,並因之當選公司增資後之董事,渠知道渠當選董事,需要辦理相關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亦坦認確為大誠公司增資後新任董事並應辦理相關登記,則告訴人既身為大誠公司新任董事,被告並召集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會中各出席董事同意授權公司會計人員,就新任董監事未繳交印章者,逕由公司刻印蓋章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既均堪認定,則縱告訴人未出席繳交印章,然被告依據上開董事會中,出席董事授權公司刻印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並蓋用公司代乙○○所刻之乙○○印章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乃係本於董事會之授權所為,已難謂被告有何未經他人同意之偽造文書故意可言。

㈤、再者,大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營業辦公等情,經證人丙○○、黃明灶、簡育宗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又大誠公司原有資本額二百八十萬元,經(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一千四百萬元,合計資本總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增加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情,亦有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九二四七0號書函所附金叔安會計事務所八十六年三十八日大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另,大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為大誠公司董事,被告則為董事長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八九六0號書函所附大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足見大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決議辦理遷址、增資、變更公司章程等事項及將該等事項交由董事會依法處理,被告及告訴人於該日均當選新任董事,同日下午即由新任董事推選被告當選董事長,並決議增資部分之繳交股款期限及依股東會決議辦理遷址、變更章程等事項,再於同年月十八日由董事會就上開股東會決議交由董事會辦理之遷址、增資、修改章程等事項再行確認,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具相關遷址、增資、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資料,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均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將大誠公司遷址、增資、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據實記載,並將該等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無生何損害於告訴人,公訴人謂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乙○○,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辯稱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