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巧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言談中得知可藉由向銀行提出不實資力證明,出名申辦詐取信用卡後,在商家刷卡消費訛取財物,再將所購之物交由張姓成年男子,乙○○可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之方式賺取報酬,乙○○因貪小利,竟予允諾,旋與張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推由張姓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視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視和公司)同意,偽造乙○○於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四樓視和公司,領得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視和公司,而資為乙○○之不實債信資力證明。
㈡、乙○○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偕同張姓成年男子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六、二七樓之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企銀行),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乙○○債信良好會依期清償帳款為幌,向遠企銀行申請信用卡,乙○○並依張姓成年男子所述,在遠企貴賓金卡申請書上,虛填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擔任視和公司經理,年薪八十一萬元等不實事項之遠企貴賓金卡申請書,連同張姓成年男子前揭偽造視和公司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一併提出交予遠企銀行信用卡部核卡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企銀行、視和公司,致遠企銀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十二萬元之萬士達信用卡一枚與乙○○收受。
㈢、乙○○詐得遠企銀行所核發之萬士達信用卡一枚後,復與張姓成年男子,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遠企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一同前往冠美商行、牧非精品服飾店刷卡消費,使冠美商行、牧非精品服飾店均不疑有詐,因而分別交付價值計九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之財物,乙○○並因之由張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三萬元之報酬代價。
㈣、嗣遠企銀行屢次催促乙○○清償代墊之信用卡欠款未果,乙○○並逃匿無蹤,遠企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企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企銀行代理人陳銘煌、鄭智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至遠企銀行信用卡部,佯稱債信良好,會遵期清償帳款申請信用卡,並提出年收入有七十餘萬元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填寫遠企貴賓金卡申請書,使遠企銀行不疑有詐,誤信其確有償帳能力及清償意願,而核發信用額度十二萬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士達信用卡一枚與乙○○收受,嗣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冠美商行、牧非精品服飾店刷卡購物,先後詐得價值計九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之財物,由遠企銀行代為墊付款項後,履經催討消費帳款仍拒不出面處理,後即逃匿無蹤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宗第三、三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九至二一頁)。
㈡、參核證人即視和公司負責人李慶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非視和公司員工,視和公司亦未填製被告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被告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六、三七頁),足見被告推由張姓成年男子所填製,以視和公司名義製作之乙○○於八十七年度向視和公司領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係屬偽造者無疑,而被告嗣在遠企貴賓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擔任視和公司經理,年薪八十一萬元等情,亦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甚明。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遠企銀行代理人陳銘煌於偵查中所提出載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間,向視和公司領得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擔任視和公司經理,年薪八十一萬元之遠企貴賓金卡申請書、遠企銀行核發被告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冠美商行、牧非精品服飾店刷卡購物消費,價值分計為九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財物之刷卡消費交易紀錄各一紙附卷為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八、九、十一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推由張姓成年男子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交由遠企銀行信用卡部人員行使,足以使視和公司受有遭追查浮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影響遠企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無疑。
㈤、再被告向遠企銀行訛得信用卡一枚後,係與張姓成年男子偕揭同前往冠美商行、牧非精品服飾店,由被告簽帳刷卡詐取財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刷卡消費交易紀錄附卷為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信用卡交與張姓成年男子,預見他人以該信用卡刷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任由他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冠美商行、牧非精品服飾店刷卡購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推由張姓成年男子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持向遠企銀行佯稱債信良好,會遵期清償帳款申請信用卡,使遠企銀行不疑有詐,因之訛得信用卡一枚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冠美商行、牧非精品服飾店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價值計九萬五千元、二萬二千元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姓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不諱,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據其提出向遠企銀行行使,而由遠企銀行收執作為審核被告債信資力發卡與否之參考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