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李吉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下方偽造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乙○○」簽名各壹枚沒收。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係無償提供其夫乙○○所設「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使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甲○○以該屋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時,經銀行徵信人員前往上址查估,要求出具該屋之使用狀況證明,甲○○竟未經「中信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乙○○之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盜用(起訴書誤認為偽刻)乙○○放置家中未使用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乙○○」印章各一顆,而偽造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乙○○名義與之簽定「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在契約書之騎縫及立契約人處盜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印文五枚、偽造簽名一枚,盜蓋「乙○○」之印文五枚、偽造簽名一枚,而偽造「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再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陳明擔保品之使用情形,並取得貸款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乙○○及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製作租約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獲得被害人乙○○之概括授權,當可使用其名義製作文書;且「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係伊與乙○○共同經營之事業,屬夫妻財產制之共有財產,本屬有權訂立租約之人,並非無製作權人,且該屋因有租約存在,反而減少可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故受損害者實為被告本人,並不生損害於他人,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丁○○、丙○○為證。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聯邦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職員戊○○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契約書騎縫及立契約人處蓋用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印文五枚,「乙○○」印文五枚,所使用之印章係家中留存,並非另行偽刻,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本院命被害人乙○○辯視,其亦稱:因事務所很少用印章,伊不能確定該印章是否原本就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偽刻而來。況一般公司、行號擁有數個印章併存使用,亦為常見之事,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之前尚在該事務所工作,負責財務,其持有之前留存而未使用之印章,非無可能。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偽造」印章情事,但此仍無礙其「盜用」印章、「偽造」簽名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係事先經被害人乙○○概括同意云云,惟此業經被害人乙○○堅
詞否認,且證人戊○○亦證稱:本件貸款均係被告出面,並未與被害人乙○○接觸,在貸款核撥後數月,被害人乙○○曾至銀行查詢為何已發出「清償證明」(即之前另以該屋向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已清償),仍有貸款存在等語,顯見被害人乙○○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事並不知情,遑論事先授與被告代理權以簽定租賃契約。至被告所舉證人丁○○雖曾係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但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離職,對九十年四月間始發生之本案,並不知情;另證人丙○○雖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任職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但亦證稱:被告原來在公司管帳,本固定前往公司上班,之後就沒來公司,過一段時間,乙○○即請伊管帳,被告大概在八十九年起即不管帳,伊不知被告及乙○○夫妻之私人事務,亦不清楚公司所在房屋使用情形等語,是該二人所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又辯稱:「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係其夫妻婚後共同經營之事業,屬夫妻共同
財產之一部,故其為該事務所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理訂約事務云云。惟「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僅係被害人乙○○對外接洽業務之名稱,並無任何商號登記,屬被害人乙○○執行之業務,與夫妻財產無涉。另該事務所使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本係無償借用之性質,非但無金錢之給付,甚至未約定返還期日,其與「租賃」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雖因房屋定有租約,致減少同意貸放之金額,但此項租約明載租金為每月一萬八千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將來行使不動產抵押權拍賣時,因「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涉有不同之交易風險,自難謂不生損害於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乙○○及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係以自己之房屋貸款,且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宥恕,不予追究,為顧及雙方離婚後與子女之相處等情形,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立供犯罪用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業經其交付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收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偽造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乙○○」簽名各一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契約書騎縫及立契約人處所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乙○○」之印文各五枚,則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盜蓋,業如前述,爰不就該印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其夫乙○○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權狀遺失」為理由,向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主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及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告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經乙○○告發。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行,無非以告發人乙○○之指訴,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係因「更名」而換發所有權狀,並無虛構「遺失」等情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原名「江淑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特殊原因」為由,向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甲○○」,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二四八頁)。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底因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其所提出之權狀所有權人名義為「江淑鳳」,因資料不符,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更名」登記為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權狀,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縣重登字第0九一000八0一二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附於他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九頁),上開申請書上「登記事由」為「更名登記,「登記原因」為「更名」,備註欄並明載「變更前:江淑鳳,變更後:甲○○」,核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是被告確有「更名」之事實,且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所為之書狀換發理由,亦為「更名」,並非公訴人及告發人所指之「遺失」,自無虛構事實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有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權狀,涉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另次申請換發書狀之理由,是否正當,有無虛構事實,既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