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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辛○○

乙○○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97號、90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8413號、第9811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辛○○、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恃之為常業;幫助常業詐欺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為贓物,而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者,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三、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戊○○(另案通緝中)涉犯常業詐欺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壬○○供承有接受戊○○之委託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等情事,而被告壬○○與戊○○本即相識,對於被告戊○○之財力、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則其短期間接受戊○○之委託,申辦多家營業項目相類似之公司,衡情當知其間必有蹊蹺,且所申辦公司之負責人非均屬戊○○本人,部分公司負責人變動頻繁,何以代辦登記時未有疑義等情,據以推論被告壬○○於案發前已經知悉戊○○係在利用公司詐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接受客戶之委託執行業務,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亦不知戊○○等人係在利用各該公司實施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本案戊○○涉嫌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晃公司)、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月公司)、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永公司)及軒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如公司),均曾由被告壬○○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手續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無訛。惟被告壬○○係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業,其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此乃其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犯意之可言。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壬○○曾經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而已,此外對於戊○○等人如何尋覓人頭負責人、對外向廠商訂貨、蒐尋管道銷贓、朋分贓款等,均查無事證堪認與被告壬○○有何關連,故被告壬○○於案發前是否知悉戊○○等人係在利用其所代為申辦之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仍屬有疑,自不能憑空推斷被告壬○○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雖被告壬○○於88、89年間,受戊○○之委託,先後辦理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及軒如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宜,惟單憑戊○○出面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多家公司登記,尚難遽認被告壬○○當時已預見戊○○有何不法目的。蓋戊○○當時雖係以支付相當對價之方法,找來王大地、吳添丁、陳朝慶、王洹照(均另案審結)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對於王大地等人係收取相當對價而出任人頭負責人乙節,已然知情。況被告壬○○僅有處理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至於記帳、報稅等業務係另由甲○○負責之事實,此據證人甲○○、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第95頁),是被告壬○○所辯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依本院調查所信,認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壬○○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誠豪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豪公司)之負責人癸○○、證人即匯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代理人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戊○○向伊訂貨,伊係仲介商,為了調貨,始轉以伊所經營象群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象群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一批貨而已,此外,戊○○等人以軒如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購貨品、以星月公司之名義向匯豐公司訂購貨品,均與伊無涉,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依證人即誠豪公司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辛○○當時跟你買紙張,是否是以象群公司的名義購買?)是的」……「(軒如公司跟你們訂貨,何人跟你們接洽?)我印象中是黃建富打電話給我,跟我下單」、「(被告辛○○有無代表軒如公司出面跟你們訂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辛○○所辯伊僅係為了調貨,始以伊所經營象群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貨,至於戊○○等人以軒如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購貨品,與伊無涉等語,應值採信。又被告辛○○於本件案發之前,就曾以象群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貨,貨款均有付清之事實,亦據證人癸○○證稱明確(見本院㈡第93頁),難認其因戊○○向其訂貨,轉向誠豪公司調貨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再者,證人即匯豐公司代理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辛○○沒有用星月公司的名義叫貨,星月公司是一個叫黃信傑的人跟我叫貨,還有一個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因為星月公司有一次跟我叫紙張,送到印刷廠,結果不是要印,是轉載到其他地方……有印刷廠的人跟我說那個地方的管理人是一個胖胖的姓彭的人,所以我就懷疑是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既不能證明證人丁○○上述其所聽聞而來「胖胖的姓彭的人」,即係被告辛○○無誤,縱匯豐公司有遭人詐騙貨品情形,顯不能僅憑證人丁○○之個人懷疑,即認定辛○○有何參與犯罪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乙○○、庚○○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庚○○均涉有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承公司)業務經理廖美湞、會計李綉英之證述,且被告乙○○、庚○○以弘承公司之名義向丙○○(另案審結)進貨時,皆未按該公司之正常進貨程序(查看產品目錄、詢價、下訂購單、進貨、會計、統計採每月付款等程序),交易過程係先進貨請款後,始補交易進貨單據做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弘承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是一位自稱「林明賢」(查係丙○○所冒稱)之人來推銷無塵室用品,有拿樣品給伊看,符合伊之需求,就開始商談價錢,對方表示其公司資金運轉較大,需要現金,倘能付現購買,可以較低價格出售,伊始同意以付現方式購買幾次,後來伊去查訪,發現售價並沒有比較便宜,伊當時根本不知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弘承公司,並沒有負責業務,均由被告乙○○處理,不知為何會被起訴等語。

(二)經查:丙○○當時向弘承公司出售貨品,均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弘承公司當時向丙○○購買貨品,均經賣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且成交貨價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明顯出入之事實,有被告乙○○提出之產品價格比較分析表、報價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52 頁、第287 至303 頁),未見有何違反正常交易情況,縱使弘承公司當初向丙○○購貨,確係出於被告乙○○或庚○○之決策,亦難推認被告乙○○或庚○○對於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乙節,事前已有認識。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弘承公司業務經理廖美湞、會計李綉英之證述,固堪認定該公司當時向丙○○購貨,有先進貨請款後,始補交易進貨單據做帳,惟衡諸情理,類此配合賣方公司之資金需求,於貨品送抵賣方後,先由買方付款,事後再補開單據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絕無可能,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乙○○、庚○○當時必定知悉所購貨品係屬贓物無疑。從而,依本院調查所見,認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乙○○、庚○○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乙○○、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壬○○、辛○○、乙○○、庚○○涉犯之罪嫌,咸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