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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票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票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丁○○原來居宅出售予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早上八時前之白日,持原來留下之鑰匙侵入丙○○所有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二只(內有丙○○所有帳號00000000─一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信維辦事處、票號WB0000000號至W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一張、印章一枚,及其配偶羅金蘭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張),得逞後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先由丁○○連續盜蓋丙○○之印章於上開票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支票上,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上開票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支票上,填具票面金額「捌萬陸仟伍佰元整」、「陸拾參萬伍仟元整」、「捌萬陸仟元整」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連續偽造上開支票三張後,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新竹市○○路○○○號,將WB0000000號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祖母楊李來好,請楊李來好向人調現,再由楊李來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至新竹市○○路○○○巷○○弄○號,向駱碧雲調現八萬六千五百元。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將WB0000000號支票,持至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交付陳李緊清償積欠之借款。後於六月間某日,將票號WB0000000號支票,持至王林寶彩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二住處,交予王林寶彩清償其母楊張錦雲積欠之款項。嗣經陳李緊、駱碧雲及王林寶彩提示支票,因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領取得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VISA)信用卡一張,同年月三十日,因從事之油漆承包工作發生周轉困難,無錢發放僱用工人之薪水,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購買機票兌換現金,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打電話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見面,再由該成年男子帶至臺北市松山機場國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松山機場內之櫃檯,連續持前開信用卡簽帳購買價值一0二三0元、一二七二0元之機票,使櫃檯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機票交付予丁○○,丁○○取得機票後,再將機票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以換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供己周轉之用,而共同以此方式詐取國內民航機票二次。事後台新銀行依約如數代為墊付上述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向丁○○索償時,丁○○拒不付款,迭經催未果,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持上開支票請楊李來好向駱碧雲調現,清償積欠陳李緊之債務及代楊某母親清償積欠王林寶彩債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油漆工程,有請兩個工人,一個是邱仕明,另一個是乙○○,丙○○住處的房子是伊賣他的,由代書處理,伊跟他沒有見面。後來伊就搬走,邱仕明曾介紹伊承攬工程,有欠伊工程款七、八萬,加上他有加入伊母親楊張錦雲的合會,欠會錢四十多萬元未付。後來伊請乙○○幫忙催討,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說他缺五、六千元,當時伊有問他有無向邱仕明催討,他說邱仕明有交給他三張支票,伊就請他把支票拿給伊,工程款是八萬多,伊請他開八萬六千元,伊再給他六千元,交款地點在三重忠孝橋下,乙○○交給伊支票時,支票已填好,所以伊沒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一)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早上八時前之白日,遭人侵入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二只(內有丙○○所有帳號00000000─一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信維辦事處、票號WB0000000號至W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一張、印章一枚,及其配偶羅金蘭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張),而上開票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支票,非丙○○簽發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七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卷第五九頁),且有上開支票三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紙、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二份、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證物袋)。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新竹市○○路○○○號,將WB0000000號支票,交予其不知情之祖母楊李來好,請楊李來好向人調現,再由楊李來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至新竹市○○路○○○巷○○弄○號,向駱碧雲調現八萬六千五百元。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將WB0000000號支票,持至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交付陳李緊清償積欠之借款。後於六月間某日,將票號WB0000000號支票,持至王林寶彩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二住處,交予王林寶彩清償其母楊張錦雲積欠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楊李來好、駱碧雲、陳李緊、王林寶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第六頁、第一八頁、第四五頁、第五二頁正面、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正面)。

(三)被告就系爭支票三紙之取得,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朋友叫邱仕明,約三十歲左右,正確年籍資料不詳,也沒電話聯絡,因缺錢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持該支票向我借現金...」、「...以該支票W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萬六千元正,向我調借現金七萬元,且還拿二張支票約八十七萬餘元、戶名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先供稱:「(WB0000000號支票何來?)是我朋友邱仕明積欠我媽媽的會錢。在八十六年六月初,在土城市某釣蝦場給我三張支票,這是其中一張。」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後改供稱:「邱士民交給我欠(債務),約八萬多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供稱:「支票是我爸爸的朋友邱世民拿給我的,金額八萬多元,因欠我父母的會錢,後來我把票交給我奶奶,我奶奶再把票拿去調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七0八號刑事卷第七頁)。於受理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調查中改供稱:「支票是我員工邱士民交予我的,他住板橋,邱士民有跟過我母親一萬元的會,倒掉了,又在我們那裡工作,有借支未還,我母親叫我去向他要,他給我一萬元現金及該張八萬多元之支票,但支票未背書,我拿到支票即交給我祖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支票是我拿給人家沒有錯,三張支票是經過我朋友邱仕明交給我,他欠我金錢,我跟他要錢,他交給我該三張支票,後來我接工程欠錢,我才將一張八萬多元給我祖母調現,另外二張拿去還我欠人家的...邱某是在板橋市○○路靠近華江橋那邊拿給我的,當時我跟他說我剛關出來,欠人家錢要還錢,他欠我二、三十萬元,我問他方不方便還我錢,邱某說沒有現金,但有支票...他當場開本案三張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卷第三四頁)。後供稱:「他(邱仕明)有跟我家的會,拿來還給我們的,是我們出面向他要,一次還三張(支票)。」、「(在何處還?如何還?)在台北市重陽橋附近...他共欠我們約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後又改供稱欠八十幾萬會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第六七頁)。復供稱:伊有去找張仕明,他本名叫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改辯稱:「...我當時經營油漆工程,有請兩個工人,一個是邱仕明,另一個是乙○○,丙○○住處的房子是我賣他的,中間是由代書處理,我跟他沒有見面。後來我就搬走,邱仕明曾介紹我承攬工程,有欠我工程款七、八萬,加上他有加入我母親楊張錦雲的會,欠會錢四十多萬元未付。他一直拖延未付,後來乙○○打電話給我,我有提起邱仕明欠錢的事,我請乙○○幫我催討,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錢,說他缺五、六千元,當時我有問他有無向邱仕明催討,他說邱仕明有交給他三張支票,我就請他把支票拿給我,工程款是八萬多,我請他開八萬六千元,我再給他六千元,交款地點在三重忠孝橋下,乙○○交給我支票時,支票已填好...」、「...(支票金額超過債務)超過部分,乙○○說等支票兌現之後才拿給他。」、「(邱仕明拿支票給你,繼續住蘆洲多久?)四、五個月...」、「...拿到支票後就拿出去調現。」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就交付支票之人是邱仕明,或乙○○?交付支票之地點是在土城市,或板橋市華江橋附近,或三重市重新橋,或忠孝橋?邱仕明本名是邱世民,或是邱士民,或是張仕明,或是乙○○?邱仕明交付被告支票三紙之目的是清償欠款,或調借現金?邱仕明積欠債務之金額多少?邱仕明是當場簽發支票,或是透過乙○○交付?供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曾說邱仕明住鳳山?)...因我那時和他不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既然與邱仕明不熟,且其尚因需錢周轉而趕至新竹市勞駕其年邁之祖母楊李來好幫忙持支票向駱碧雲調借現金,怎有餘錢讓邱仕明拿支票調借現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到系爭三張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當時都正常等語,惟被害人丙○○所有之前述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早上八時發現失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華南銀行申報遭竊,申請掛失止付,銀行豈會告知系爭支票債信正常?何況當時邱仕明既然仍住在蘆洲,被告為何不立即請邱仕明出面說明,而讓自己蒙受不白之冤?又無法提出邱仕明參加合會之會單,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其聲請傳喚證人邱仕明、乙○○,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邱仕明或乙○○交付等情,惟無法提出其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如上所述,被告辯稱係邱仕明、乙○○交付,供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本院認事證已明,毋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系爭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七二三九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經本院比對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於偵查中當庭所寫筆跡一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偵查卷證物袋)。,核與系爭支票上之筆跡不同,故應係被告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應堪認定。又系爭支票三紙,其中一紙使用之筆顏色不同、另二紙顏色雖相同,但粗細不同、且發票日不同,號票亦非連號,顯然非同時接續偽造,應係先後三次連續偽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二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後來周轉困難才沒有繳信用卡費用,當時並沒有不繳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上開信用卡購買機票換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以供其周轉之事實不諱,核與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宋志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持卡人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以此異常之方式刷卡,且僅換取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須支付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五之高額利息,事後亦拒不付款,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成年人,各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二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該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除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外,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亦犯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竊取三張支票之犯行起訴,然本院認僅是竊取物品數量之擴張,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其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偽造之票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WB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丁○○,丁○○收受信用卡後,除有上開購買機票之詐欺行為外,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卡消費五萬元,於告訴人代墊款項後,亦拒不返還帳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宋志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形?)申辦人須先填寫申請書及本,送公司徵信審查,本件沒有附財力、工作證明,也沒有保證人。但我們有對他留的工作地點資料打電話查核,他當時確實在做油漆工作。」、「徵信審查也會對金融中心,查證被告是否有跳票等信用不良紀錄,但被告沒有。我們審查後認為符合標準,才發給信用卡,但信用額度限制為五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並未告知台新銀行其財務狀況,被告之信用情形係台新銀行自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知,被告自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言。從而,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尚難認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交付。

(三)又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除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有上開購買機票刷卡換現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外,其僅於刷卡購買機票前之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刷卡一筆,金額五萬元,以為購買車款之部分自備款,此有台新銀行持卡人帳單查詢表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刷卡情形,係在其刷卡購買機票之詐欺得利行為前所發生,且刷卡消費過程難認有何異常情事,消費金額又均在信用額度五萬元之範圍內,自難推認被告為此部分之刷卡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能依約返還消費款,即認其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並未施用詐術,而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刷卡消費過程並無任何異常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靖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