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佰張及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偽鈔壹佰玖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同居男友馬炳信(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同居住處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九月初在前開同居處所予以收集,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初及中旬某日,先後持其所收集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前往臺北市木柵地區某處,以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四張換一張真鈔,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三張換一張真鈔之比率,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布丁」之成年女子兌換一千元至二千元間之真鈔,而出售交付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予「布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食髓知味,承前之概括犯意,持所收集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自前開同居處所外出,欲前往臺北市木柵地區,以同前兌換真鈔比率出售交付予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小劉」之成年男子,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門口當場查獲而交付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經警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查獲馬炳信,而查扣馬炳信所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成品一百五十張、半成品一百二十三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成品五百七十六張、半成品八百九十七張(含甲○○所持有前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及伍佰元紙鈔成品)、偽造新臺幣貳佰元紙鈔半成品四十二張、偽造拾元美金紙鈔成品三張,及馬炳信所有供偽造紙鈔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滑鼠一個、電腦鍵盤一台、光碟機一台、硬碟一台、印表機一台、偽鈔防偽線一百零九張、偽鈔軟體光碟片十八片、偽鈔軟體磁片二片,另扣得電腦主機二台、電腦鍵盤一台、光碟機六台、硬碟二台、掃描器二台、印表機三台、傳真機一台、護貝機二台。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馬炳信供述屬實,復有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前開偽造新臺幣紙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壹仟元及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係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或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六八0八號函一紙附卷可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至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處罰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行為,其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被告先後交付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伍佰元紙鈔乃通用紙幣,而非硬幣,是公訴人指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尚有誤會。又收集偽造紙幣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津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為要件,則被告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收集行為本含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意義,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惟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百張、新臺幣伍佰元紙鈔一百九十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及中旬先後出售交付予綽號為「布丁」成年女子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既未扣案,且被告始終不能確定其交付偽鈔之詳細張數及種類,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衡情偽造之新臺幣紙鈔不易對外行使流通,常人亦無甘冒不法之收集必要,是該等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紙鈔應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物品,或屬同案被告馬炳信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部分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連 育 群法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