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許筱欣律師李玉海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此部分詳後述之),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號鐵皮屋倉庫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並扣有日本梅酒八十箱(每箱六瓶)、CADADIA酒盒一千零五十個、日本梅酒盒四十個、紅葡萄酒三十箱(每箱十二瓶)、雙馬牌拿破崙酒五箱(每箱十二瓶)、杜高酒十瓶、四季酒二箱(每箱十二瓶)及發票二張、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收帳款明細一張、正龍洋行印章二枚等物,除發票二張、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收帳款明細一張、正龍洋行印章二枚等物,由原查獲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外,其餘之日本梅酒八十箱(每箱六瓶)、CADADIA酒盒一千零五十個、日本梅酒盒四十個、紅葡萄酒三十箱(每箱十二瓶)、雙馬牌拿破崙酒五箱(每箱十二瓶)、杜高酒十瓶及四季酒二箱(每箱十二瓶),則由原查獲單位責由戊○○保管。詎戊○○明知物品係原查獲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委託掌管之物品,仍基於隱匿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自行處分右揭公務員委託戊○○掌管之物品,而加以隱匿。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段期間某日,將原受託保管之物品處分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扣案之日本梅酒八十箱(每箱六瓶)、CADADIA酒盒一千零五十個,日本梅酒盒四十個、紅葡萄酒三十箱(每箱十二瓶)、雙馬牌拿破崙酒五箱(每箱十二瓶)、杜高酒十瓶及四季酒二箱(每箱十二瓶),係屬其所有而由蘆洲分局交其保管,惟因蘆洲分局張巡官告知其該酒品均屬合法,且當時其倉庫另有他用,遂該批酒類分送親友飲用,是其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之故意,況該條明定行為人需「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始足當之,惟被告非屬該條所謂「第三人」,則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理論,其自不應以該罪加以論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為造文書等案件,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號○號鐵皮屋倉庫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並扣有日本梅酒八十箱(每箱六瓶)、CADADIA酒盒一千零五十個、日本梅酒盒四十個、紅葡萄酒三十箱(每箱十二瓶)、雙馬牌拿破崙酒五箱(每箱十二瓶)、杜高酒十瓶、四季酒二箱(每箱十二瓶)及發票二張、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收帳款明細一張、正龍洋行印章二枚等物,除發票二張、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收帳款明細一張、正龍洋行印章二枚等物,由原查獲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外,其餘之日本梅酒八十箱(每箱六瓶)、CADADIA酒盒一千零五十個、日本梅酒盒四十個、紅葡萄酒三十箱(每箱十二瓶)、雙馬牌拿破崙酒五箱(每箱十二瓶)、杜高酒十瓶及四季酒二箱(每箱十二瓶),則由原查獲單位責由戊○○保管,此有代保管條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

(二)、再被告於偵審中既自承有於前段期間某日,將原受託保管之物品處分之情不

虛,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情明確,則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同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物品,既經原查獲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責交保管,則該等物品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無疑。從而,如上所述,被告確有將該委託保管之物品處分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金榕園」(前稱「金城園」)餐廳及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承天商行實際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於不詳時間,最遲至八十八年間起,明知其等非專賣機關,亦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酒類之製造,亦未經各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製造。竟向不知情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等,以自己及金榕園、承天商行及正龍洋行等名義,分別訂製酒瓶容器、瓶蓋、標籤、瓶蓋封條等物,並偽造下列文書:1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2如附件所示「HIGHLAND'S FRIEND SCOTCH WHISKY」、「GLEN MOMSON SCOTCHWHISKY」、「CADA DIA SCOTCH WHISKY」等,證明該酒類為各該外國酒商所製造及商標之標籤。3表明由正龍洋行進口卡得瑞蘇格蘭特級威士忌(CADA DIA SCO

TCH WHISKY)意思之標籤。4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所代理之泰國SAMG SON有限公司,並由「BANGYIKHAN DISTTILERY PATHUMTHANI」所製造之樂園牌「MEKHONG」、「USIEW」酒類商標標籤、瓶蓋。及其上載明乙○○公司名稱、住址、電話,表明該公司為酒類進口商之標籤,與足資表示一定意思之泰文酒瓶蓋封條。並偽造正龍洋行發票章及四方章,以供行使之用,而均足生損害於乙○○公司、SAMG SON有限公司、正龍洋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各外國酒類所屬公司。被告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號鐵皮屋倉庫(以下簡稱:第一地點)內,以如附表一之製酒工具、物品,製造假酒,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黏貼使用前述之偽造泰國樂園牌「MEKHONG」、「USIEW」酒類標籤與酒瓶蓋上之商標圖樣、酒瓶蓋封條及臺灣公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混充真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在第一地點搜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承天商行(下稱:第二地點),搜得「MEKHONG」「USIEW」酒瓶蓋五箱共一萬七千五百個、「MEKHONG」商標標籤一箱共三萬六千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三萬六千張,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於第一地點再搜得發票二張、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收帳款明細一張、正龍洋行印章二枚及後述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條例第六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證人江麗碧、黃金蓮、曾建樑、黃文南、丙○○之證詞與製酒使用之工具、原料、製酒流程圖、明細、名片、照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附件所示之物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函數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其乃金榕園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並曾開設承天商行經營菸酒批發生意(惟其自八十八年起即未實際從事商行經營),且因經營餐廳及菸酒批發生意之故,而另於土城市○○路○○號○號設有專門保管菸酒之鐵皮屋倉庫,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扣押物中,除編號二十:米酒、編號十六:客戶明細表及編號十七:員工預借現金憑證乃被告所有外,其餘大部分均因其曾暫時提供鐵皮倉庫供陳先生寄放物品,而極可能屬陳先生所有,玆就該等扣按物說明如下:⑴編號號一泰國樂園牌萊母酒:其因本身經營餐廳及菸酒批發生意而於土城市○○路○○號○號設有保管菸酒之鐵皮倉庫一所,八十九年間,其乃受餐廳酒客陳先生之託暫時代為保管四百餘箱泰國酒,故該批泰國酒並非其所有,從而公訴人指摘其製作該品牌假酒混充真品云云,顯非事實;⑵編號九、十、十一之大享公司發票暨傳真函:查編號九、十、十一之大享公司發票暨傳真函並非其所有,而是陳先生委託被告代為向大享公司訂購模具,大享公司公司之職員黃金蓮為了送貨之便,始知悉其聯絡方式;另其因經營餐廳而需發票節稅,遂趁著代替陳先生與大享公司接洽之便取得大享公司開立之發票,惟經會計師告知該發票科目為酒瓶而與餐廳營業項目不符而無法據以報稅,故其才將該發票留在鐵皮倉庫內而為警查獲。另其因經營餐廳曾向正龍洋行購買酒類,惟因其係整批向正龍洋行購買,正龍洋行並未附紙箱及包裝盒,正龍洋行遂由負責人邱定軒與廠商接洽印刷紙盒、包裝及標籤等給被告。至公訴人另指其經營之承天商行曾就瓶蓋部分向進益公司進行訪價云云,惟其從未與進益公司接觸,更從未訂製任何瓶蓋,退萬步言,縱認公訴人所指訪價云云屬實,惟訪價並非觸法行為,且進益公司人員業已到場陳稱扣案瓶蓋並非該公司生產,是公訴人所指其涉及偽造瓶蓋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萊母酒,係仿冒商標及偽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假酒,至其他被查獲之酒類,則並非假酒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蘆警刑字第三四六二七號函暨檢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公板局業字第五四四一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蘆警刑經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暨檢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定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堪認僅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萊母酒係假酒無訛。

(二)再查,證人江麗碧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係伊同居人,第一地點土地為伊所有,無償提供予被告搭建倉庫,並由被告使用,該倉庫被告並未出租他人使用,第二地點所搜得之物係被告所有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伊不知係何人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扣得之物品,則係他人送來,因被告出國,而由伊代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江麗碧顯未證述有親見被告仿冒商標及偽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假酒之情,對扣案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乙節,所述亦前後不一,是難據此而認被告確有為上述犯行。另證人即億峰公司印刷部主管丙○○於警訊時陳稱:「(問:右述該九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單據號碼000000000客戶名稱:正龍洋行,是否曾與貴公司有往來?)有兩次往來。(問:

你是否認識戊○○?)我不認識戊○○,當初我送貨到承天便利商店時,是由邱定軒與我接洽。(問:是否接受戊○○或江麗碧、黃秋蓉訂製『蘇格蘭特級威士忌酒類或其他酒類標籤』?)答:我是由邱定軒訂製標籤。」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是證人丙○○既未證述該等酒類標籤係被告所訂製,公訴人以證人丙○○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非有據。又進益公司之職員黃文南於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扣案之瓶蓋並非該公司生產等語(見偵查卷八八頁及一二七頁),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及偽造瓶蓋乙節,亦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知否被告曾受餐廳客人之託,代為保管該客人之酒?)我以前是當業務、做酒的,馮先生是經營餐廳,所以有一點業務上的往來,有一次到馮先生的倉庫,看到下了很多貨,他就跟我說是人家寄放的,然後就在那裡喝茶聊天。(問:知否被告係何時代為保管?答:應該是八十九年的時候,因為我公司也是八十九年底倒的,大約是八十九年的七、八月或八、九月的事情,﹒﹒﹒﹒因為我的公司是在年底倒的,大約是我公司倒之前的事情。問:知否被告代為保管之處所在何處?)是倉庫,在承天路那邊的鐵皮屋。(問:知否該客人託被告代為保管之酒係何種酒?除酒外尚有何物?)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業務而已,也不好意思詳細問,我只是看到一箱一箱的而已。(問:大概多少箱?)答:用卡車載的,一卡車大概有幾百箱,數量還蠻大的。(問:箱子外觀是否有文字或圖案?)答:看起來好像是酒,至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沒有把他打開來看。(問:

是否知道該客人的名字?答: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說他是陳先生。(問:是否有親自看到陳先生?)有看到過,他大約是四、五十歲的年紀,就是在那些就下貨的同一天看到的,被告向我介紹他是陳先生我才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偽酒等物品,係該陳先生之人寄放等語,尚非不可全然採信。又證人即大享公司職員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被告是否曾向大享公司訂購酒瓶?何時?)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但知道有這麼一回事,大約是我們給他報價單的那個時候。(問:戊○○跟你們公司訂幾次?)就這一次。(問:空瓶子有製作好並送貨?)有製作好,也有送,是按照馮先生給我們的地址送的。(問:是由戊○○接洽的?)是戊○○和另外一位成年男子一同去的。(問:錢是由當初跟被告一起前往的男子付的嗎?)是的,是付現。」等情無訛,是被告所指之陳先生應係確有其人,則參以交付訂購酒瓶款項予大享公司之人亦為陳先生,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四)另觀諸偵查卷附第一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內容,酒類成品大都裝箱完妥,置放在鐵皮屋中,現場並無製造假酒之跡象,亦未見任何製酒工人在場,此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於偵查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四頁);再觀諸偵查卷附第二次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內容,所扣得「MEKHONG」「USIEW」酒瓶蓋、「MEKHONG」之商標標籤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亦均裝箱完妥,現場且無製造假酒之跡象,亦未見任何製酒工人在場,此有現場照片九幀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八八二至八七頁),是現場既未見有製酒之情形,亦無製酒工人在場,僅單純置放該等物品,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為陳先生所託放,亦非不可採信。

(五)則查,公訴人對於被告如何製造假酒之方法、流程,均未具體指明,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場之證人並未證稱被告確有製造假酒之情,而所扣得之物品亦僅能證明該等物品為偽造之事實,尚難據而認定偽造之人確為被告之情,是被告即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條例第六條等罪責相繩。

五、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偽造文書等犯行,尚不能證明其此等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就其被訴構成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部分,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