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伍佰元偽鈔成品伍張、空白紙張玖拾陸張、電腦壹台、掃瞄器壹台、印表機壹台、套印台壹台、裁紙台壹台、肖像印壹枚、防偽線貳拾條、浮水印陸枚、螢光粉壹罐、新台幣仟元偽鈔半成品壹拾貳張、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以載有新臺幣千元紙鈔內容之電腦光碟置入電腦光碟機,再以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而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惟尚未將印有新臺幣千元紙鈔內容之紙張加以裁剪,尚未製作完成該新臺幣千元偽鈔而未遂;乙○○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以電腦掃瞄器掃瞄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再以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列印,列印後再用裁紙刀切割之方式,而偽造完成舊版新臺幣五百元紙鈔五張。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一之乙○○住處,為警查獲乙○○所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成品五張,及乙○○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或預備之空白紙張九十六張、電腦一台、掃瞄器一台、印表機一台、套印台一台、裁紙台一台、肖像印一枚、防偽線二十條、浮水印六枚、螢光粉一罐,另扣得烤箱一台;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十二之二號二樓,為警查獲乙○○,並扣得乙○○所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二張,及黃志成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光碟片二片,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掃瞄器一台、鍵盤一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九十年五月八日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成品五張,及被告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或預備之空白紙張九十六張、電腦一台、掃瞄器一台、印表機一台、套印台一台、裁紙台一台、肖像印一枚、防偽線二十條、浮水印六枚、螢光粉一罐,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二張、光碟片二片足資佐證,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十二之二號二樓,偽造千元紙鈔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查獲之千元偽鈔半成品,係於前次查獲即九十年五月八日前所留下來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二十五頁背面,及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於甲○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一,偽造千元紙鈔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所供述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乙節,尚屬可信,併辦意旨所指稱被告偽造千元紙鈔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按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並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後二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幣券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券,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成品五張,及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而九十年五月八日扣案之空白紙張九十六張、電腦一台、掃瞄器一台、印表機一台、套印台一台、裁紙台一台、肖像印一枚、防偽線二十條、浮水印六枚、螢光粉一罐,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之光碟片二片,係被告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年五月八日扣案之烤箱一台,被告否認係供偽造幣券所用,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掃瞄器一台、鍵盤一台,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甲○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