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後,復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其後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共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一百二十日,爰請求前開受冤獄執行一百二十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合計六十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再移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嗣由本院審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現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無罪開釋出所,共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一百二十六日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等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辦理冤獄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之人執行之刑事處遇,其性質固屬矯治性之保安處分,非屬刑罰,惟如對無施用毒品之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謂係對其執行矯治之保安處分,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拘禁無異,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其施用毒品案件其後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就其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所受之不法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茲聲請人以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審閱,查聲請人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按期報到採尿送驗,其於採尿前已陳明於採尿前三日曾服用感冒、精神病等藥物,驗尿結果判定鴉片類驗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未檢驗出嗎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訊中亦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其後於偵查中、聲請戒治案件中,迄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前,均未曾再經傳訊,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將其尿液送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為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該局因認依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例研判,其尿液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為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二八四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而據以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核其顯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上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共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一百二十六日,應准予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