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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月六日),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之擾亂治安罪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拘提後,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旋遭該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獲釋,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六日止間,受羈押六十二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宣告為違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為由所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複訊羈押之,嗣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四二號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開釋,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四號函檢送之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被告甲○○叛亂嫌疑案全案卷證並所附拘票存根、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間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逾法定之請求期間無疑;至聲請人雖因疑為幫派份子、勒索規費、白吃白喝以擾亂社會治安,遭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以第二七二九號令發交該部清查小組、偵訊組等偵辦,然所指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而與所涉叛亂案件無何關聯,尚難認有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又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自七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間受羈押六十二日之賠償,未逾其實際受拘束之日數,於法亦無何不合,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於受逮捕羈押時,年僅二十三、四歲,正值青壯,及其小學肄業、當時以廚師為業、未婚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關於身分、職業、地位之事項,暨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新臺幣十八萬六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