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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突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三十四日,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解送管訓一千一百零二日,合計受羈押一千一百三十六日,請准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四天之事實,業據本院核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O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訛,應堪採信。聲請人雖疑涉嫌參加頂厝庄幫,夥眾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並砸毀餐廳,而擾亂治安之行為,然縱係屬實,尚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與所涉叛亂案件並無關聯,尚難認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之事由,復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有殺人未遂、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無業(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八O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乘以羈押天數三十四日,應予賠償十萬二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立即釋放,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遭解送執行矯正處分一千一百零二日,亦屬非法羈押,併予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執行一清專案,以其參加不良幫派「頂厝庄幫」霸佔地盤,向商民索取地盤保護費,擾亂治安行為,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有該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遭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即非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四日,請求償付十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