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遭臺北縣警察局以擾亂治安嫌疑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獲釋,共計羈押八十一日(原聲請書載為七十八日,惟經會算結果,應為八十一日,爰予更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條例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四萬三千元(原聲請書載為二十三萬四千元,乃依其誤算之七十八日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О九二ООООО七三八號函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一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記載其本件受羈押日共計七十八日,而以此基數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其聲請狀中已載明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再經會算結果,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計八十一日,則其前開聲請日數應係誤算,惟因聲請人受羈押之起迄日期並無錯誤,本院自不受其誤算之基數拘束,自得逕予更正之。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