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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方提報流氓,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送於台北看守所留置待審,嗣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期間被不當留置四十六天,因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因案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自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惟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行政院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是法院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而拘禁之人,例如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予以留置之人,嗣後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該受害人方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復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留置,得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警刑一字第六三一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留置,經本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一號撤銷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十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七O號撤銷原裁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送達予被移送人及移送機關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裁定四份附卷可稽,是該感訓案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確定,首堪認定。故縱使聲請人於受不付感訓裁定前,有遭留置之事實,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聲請狀上日期戳章可憑),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而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