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名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警檢處字第0九五號處分不起訴。計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合計五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二十九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逮捕後,以警刑大偵(四)字第一三一六二號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所涉叛亂罪嫌不足,以檢警處字第0九五號(聲請人所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920001532號函誤書為0九六號)處分不起訴,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920001976號函及所附紀錄卡、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一份可查。是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六十三日。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尚有誤認。又聲請人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而聲請人亦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卷附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三五0二號函可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止之羈押日數(即五十七日)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述當時係販賣蒸餃之工作,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超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