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即受害人乙
○○之法定繼承人) 丁○○
甲○○兼右二人代 理 人 丙○○右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乙○○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捌拾參日及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拾參日,合計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按:本院併就聲請人代理人所提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二二二七號函意旨,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查悉】略以:受害人乙○○前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治安機關逮捕後送至前國防部保密局,經該局於同年月十六日聲請裁定令交付感化,嗣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四十二)審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命交付感化【感化期間:三年】。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於四十五年十月五日結訓離所。受害人乙○○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感化前受羈押計八十三日及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仍自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受執行至同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離所)為止計十三日,合共九十六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乙○○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其配偶柯黃秀香(二十年十月00日生、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葉簡阿月(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其長女葉麗華(乙○○與葉簡阿月所生之女,00年00月00日生,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無嗣),為已無繼承權外,本件聲請人等均為受害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各有戶籍謄本(附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檢送本院之乙○○案件卷宗)可查。因依前開規定,受害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乙○○已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聲請賠償,其聲請亦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起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徵諸前述,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害人乙○○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解送至前國防部保密局,經該局於同年月十六日聲請裁定交付感化,嗣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四十二)審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交付感化【按:感化期間為三年】,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而於四十五年十月五日結訓離所,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檢送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被告乙○○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全案卷宗【即乙○○涉案案卡、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併所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所稱受害人乙○○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以及受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事實,至堪採信。
㈢、因之,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裁定交付感化前受羈押八十三日【自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及於交付感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十三日【即自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十月五日離所】,共計九十六日,聲請人等本此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乙○○於受感化前受羈押及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時之壯齡【三十五至三十八歲】及其身份、職業【業工】、地位、所受損害,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情,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四、另聲請人等前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受害人乙○○補償案件,經該會第三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丙○○君等三人申請乙○○君補償案,經該會分別向裁判、執行等機關蒐集相關資料顯示,乙○○君除交付感化三年外,尚有交付感化前羈押暨交付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至交付感化前羈押暨交付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按日數計,每日三千至五千元),或依據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準用補償條例仍向本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亦即乙○○君之補償金申領可為下列兩種選擇:㈠、僅由本會審查乙○○君交付感化三年(自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其餘部分由台端等自行處理(如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等)。㈡、...」等語,嗣經聲請人等選擇前開補償方案㈠【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三○六四、三○六五、三○六六號函】,其餘部分,聲請人等則向本院聲請如前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